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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卿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卿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四路岔路口,本應遵守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岔路口,致與由告訴人蔣孟潔所騎乘、沿基隆市○○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至上揭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蔣孟潔因而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瘀血、頸椎神經根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另以簡易判決為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孟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蔣孟潔於100 年11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