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漢章被 告 徐松基上列被告等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漢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松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漢章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所有IJ-3958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中正區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廠區駛出,沿基隆市○○區○○路行駛,至和一路152號前路段,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處,與涂達通騎駛之287-KDA機車擦撞,涂達通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吳漢章見狀,減速暫停數秒後,仍駕駛原車逃逸。
二、涂達通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得知肇事小客車車號,以電話通知吳漢章到案說明。詎吳漢章竟唆使其無法律上血緣關係之堂弟徐松基頂替到案,而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連袂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由徐松基出面自承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並與涂通達就傷害部分和解,承辦警員鍾文敏乃對徐松基告知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並制作嫌疑人筆錄,徐松基為圖隱避其堂兄吳漢章,乃於筆錄中供承上開車禍係其駕車所為等旨。
三、徐松基原認為車禍只要和解即可解決,經警員告知後始發覺後果堪憂,乃於翌(22)日上午警方尚未發覺頂替時,主動打電話給警員鍾文敏,供出頂替上情,鍾文敏乃要求徐松基再偕同吳漢章前來制作筆錄,並調閱台船公司門口監視錄影檔案,因而查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吳漢章、徐松基雖非素習法律,但本院於100年8月31日審理時已明白告知渠等,如果認為證人即警員鍾文敏、證人即被害人涂達通在警察訊問或者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認有質疑,可以傳喚到庭供渠等詰問,然被告二人均明確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並同意證人鍾文敏、涂達通二人以前所有之供述都有證據之資格。因認人證人鍾文敏於偵查中;涂達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都有證據能力,且不必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僅依同法第165條書證調查之程序,即有證據之價值。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即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與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意旨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是法院就被告之案件中,對其他共同被告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進行,亦即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到庭陳述,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業經將程序分離,讓共同被告徐松基以證人之身分經被告吳漢章為對質之詰問,因而共同被告徐松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吳漢章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100年1月18日下午確實為被告吳漢章駕駛IJ-3958號自小客車至和一路152號前路段與涂達通騎駛之287-KDA機車擦撞:
1.被告吳漢章聲稱當日為被告徐松基駕駛IJ-3958號自小客車與涂達通機車發生擦撞,徐松基附合其詞,自稱IJ-3958號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然本院100年8月10日當庭勘驗「台船公司崗哨口」監視錄影帶,勘驗所見,從100年1月18日16時53分13秒,警衛攔車檢查至33秒檢查完畢離開為止,所見駕駛者均為「被告吳漢章」,而副駕駛座並未坐人,尤其在21秒時駕駛者有轉過頭,臉朝鏡頭,『很清楚看得出開車的是吳漢章』。然被告吳漢章堅決否認其為畫面之人,而被告徐松基雖自認其為開車之人,然重複播放影帶畫面後,徐松基亦承認其非開車之人,只是問及何人開車時,徐松基亦拒絕回答。
2.因被告遞書面抗辯,堅稱其非駕駛者,100年8月31日本院再次勘驗錄影帶,此次採每秒定格播放方式,一再重複播放,因為畫面非常清晰,又有照到被告吳漢章臉部正面之畫像,吳漢章終於坦承在畫面出現駕駛者為其本人,唯此次改稱畫面被警察偽造調包。
3.本院勘驗之錄影帶為台船公司崗哨口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清晰,畫面左上角有時間以每秒計時連續「跳動」。又本院係自當日16時52分05秒開始勘驗,當時有不少機車出崗哨口被檢查行李箱。本院係自被告IJ-3958號自小客車出現前即開始勘驗,至IJ-3958號自小客車離開後仍繼續勘驗。所勘驗錄影帶畫面左上角跳動之時間均連貫,顯見『並未經過剪接』。
4.當日本院再勘驗「和一路擦撞現場」之監視錄影帶,同日16時55分40秒被告出現在畫面,隨後於44秒至46秒與機車擦撞。就時間而言,IJ-3958號自小客車離開崗哨口不久(2分鐘後)即在和一路發生車禍,顯見IJ-3958號自小客車從崗哨口起至車禍現場,因時間極為短暫,應係由同一人開車。
5.綜上,證據會說話,由崗哨口及和一路監視器錄影帶勘驗之畫面,清晰可見事發當時確實為被告吳漢章駕駛IJ-3958號自小客車至和一路152號前路段與涂達通騎駛之287-KDA機車擦撞。
(二)被告吳漢章知悉其與涂達通機車擦撞,仍肇事逃逸:
1.由和一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帶之勘驗所見,當日16時55分40秒被告出現在畫面,隨後於44秒至46秒與機車逐漸接近,此時『汽車尾燈及煞車燈』尚未亮,至47秒兩車擦撞之剎那,則見IJ-3958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尾燈及煞車燈亮起來,車子有停頓一下』。而依肇事後之照片顯示,IJ-3958號自小客車肇逃後遺留一道煞車痕(參見偵查卷第37頁第6圖),足見撞擊力道不弱,導致汽車警覺到而猛採煞車。
2.依經驗法則,汽車煞車時煞車燈會亮,煞車燈亮表示因為有狀況,所以踩煞車。而依論理法則,當日16時55分47秒煞車燈亮起之時間,剛好為兩車擦撞之時間,足見IJ-3958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踩煞車係因發覺擦撞,而因力道不弱,遺留煞車痕,汽車駕駛者應清楚知悉已肇事。又由錄影帶顯示涂達通之機車係「左轉與IJ-3958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擦撞倒地」,則IJ-3958號自小客車駕駛者應可清楚知悉其有與機車擦撞,致機車倒地,且由本能反應必會自後視鏡察看,發覺機車已倒地,騎士可能受傷。而涂達通確實因本件車禍致右手撕裂傷及右膝擦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9頁)。
3.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衡之當時IJ-3958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為被告吳漢章,已如前述之分析,而機車倒地可預見駕駛者很可能受傷,則被告吳漢章對於兩車擦撞對機車倒地將可能肇致機車騎士死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而涂達通亦確實因此車禍受傷,被告吳漢章未停下救治,反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被告吳漢章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事發後被告吳漢章確實有要求被告徐松基頂替到案,出面自承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
1.被告徐松基確實有於到案製作第一次筆錄後,翌(22)日上午警方尚未發覺頂替時,主動打電話給警員鍾文敏,供出頂替上情。此事實業經證人鍾文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徐松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有打電話向證人自首頂替之事實。
2.由錄影帶之勘驗得知,IJ-3958號自小客車事當時確實由被告吳漢章駕駛。況與涂達通談論和解事宜者,亦為吳漢章,甚至和解金亦由吳漢章支付,此為被告吳漢章、徐松基所坦承,設若被告吳漢章非肇事者,焉有出面談和解及支付和解金均為被告吳漢章之理?
3.由被告吳漢章談妥和解及支付和解金後,才由被告徐松基於和解書簽名,且於1月21日被告徐松基第一次到案時自稱其為駕駛者(參見偵查卷第9、10頁警卷),足見被告徐松基有頂替被告吳漢章到案,冒稱其為肇事者之犯罪事實,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事發當日被告吳漢章確有駕駛IJ-3958號自小客車至和一路152號前路段與涂達通騎駛之287-KDA機車擦撞後,卻肇事逃逸,事後由被告徐松基頂替到案之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吳漢章、被告徐松基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漢章、徐松基均否認犯行,吳漢章辯稱當日係由徐松基駕車云云,徐松基於偵查中再翻異前詞,辯稱當日確係伊駕車,但不知有車禍,監視器上顯示小客車有煞車是要停車買檳榔云云。唯查:
(一)被告吳漢章辯稱並無頂替事由,應不足採:
1.被告徐松基向警員鍾文敏自首後,於100年1月22日至和一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為何要冒名頂替製作筆錄時已明白表示「是我堂哥吳漢章因為發生事故沒有駕照叫我頂替他,然後至本所與對方和解後就沒事」(參見偵查卷第13頁),尤其語意清楚表達IJ-3958號自小客車駕駛者為被告吳漢章,由此已見被告徐松基乃受被告吳漢章之唆使頂替。
2.鍾文敏於偵查中證稱:「我直接對胡(應係吳之口誤)漢章說車是你開的,就不要賴給徐松基,他們還故意用客家語私下談論,胡漢章一直叫徐松基依他交代的說法去講,叫徐松基承認車是他開的。因我聽得懂客語,但我沒有戳破他們。徐松基作筆錄時說他大哥胡漢章很兇,他怕被他大哥打。因派出所的場地無法隔開作筆錄,徐松基要作筆錄,胡漢章一直用客語對徐松基說車子是徐松基開的。我們就制止他,叫他不要講,才開始作筆錄」(參見偵查卷第55頁)。徵之上情,若非確有頂替情事,被告吳漢章何必一再以客語提醒徐松基承擔罪責。
3.監視錄影帶之駕駛者身穿「花格子」襯衫,被告吳漢章一直強調其當日身穿米白色夾克,是被告徐松基穿「花格子襯衫」。然8月31日交互詰問證人「徐松基」,檢察官問及「是否記得當初你及吳漢章各穿什麼衣服時」,被告吳漢章即不斷用客語提示證人徐松基,足見被告吳漢章因為心虛而害怕徐松基說出實話,而不斷提示徐松基如何回應檢察官之詰問。
4.被告吳漢章於交互詰問問證人徐松基「你為何打電話給警察,說車子不是你開的,造成現在法律上這麼多的困擾?」時,徐松基回答時不經意說出:「我說這個事情扯到我身上我是很冤枉,因為是你打電話上去基隆派出所的,我叫你自己來,你說要我一起上去,你說你沒有駕照,要我去和解一下就回來了。」(見本院100年8月31日審理筆錄第13頁)。由被告徐松基不經意之供述,亦見係替被告吳漢章頂替肇事之罪責。
5.綜上,被告吳漢章辯稱當日為徐松基駕駛,並無頂替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告吳漢章另辯稱:當日駕駛者為被告徐松基,否則被告徐松基何必以自己名義與涂達通和解?且被告徐松基嗣後亦承認其為駕駛者云云,亦不足採。
1.由錄影帶之勘驗得知,IJ-3958號自小客車事當時確實由被告吳漢章駕駛。而與涂達通談論和解事宜者,亦為吳漢章,甚至和解金亦由吳漢章支付,此為被告吳漢章、徐松基所坦承,設若被告吳漢章非肇事者,焉有出面談和解及支付和解金均為被告吳漢章之理?
2.依勘驗錄影帶顯示,涂達通之機車係違規左轉擦撞IJ-3958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若依過失比例,機車騎士涂達通過失情節較IJ-3958號自小客車駕駛者為重,若非被告吳漢章怕其無照駕車之事件曝光,否則焉有以徐松基名義急於和解了事之理。再徵被告吳漢章談妥和解及支付和解金後,才由被告徐松基於和解書簽名,已見被告吳漢章才是真正急於解決問題之肇事者,被告徐松基為名義之和解人。因而徐松基以自己名義與涂達通和解,反見被告吳漢章有以被告徐松基為名義駕駛人之企圖,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吳漢章又辯以:車禍當日其穿米色夾克,同案被告徐松基穿花格子襯衫,由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均見駕駛者穿「花格子襯衫」,且眉毛濃黑,眼鏡鏡架之黑色邊條較短,足見當日非其駕駛云云,並不足採:
1.本院100年8月10日勘驗所見,從100年1月18日16時53分13秒,警衛攔車檢查至33秒檢查完畢離開為止,所見駕駛者均為「被告吳漢章」,尤其在21秒時駕駛者有轉過頭,臉朝鏡頭,『很清楚看得出開車的是吳漢章』。被告徐松基當時雖拒絕回答開車的人是誰,但也承認影片出現開車的人並非徐松基本人。
2.100年8月31日本院再次勘驗錄影帶,因該次採每秒定格且一再重複播放,畫面非常清晰,又有照到被告吳漢章臉部正面之畫像,吳漢章終於坦承在畫面出現駕駛者為其本人,唯此次改稱畫面被警察偽造。
3.被告聲稱錄影帶被偽造,然錄影帶畫面左上角有時間以每秒計時「跳動」,錄影帶拍攝不僅出現IJ-3958號自小客車經過之畫面,在此前後亦均有連續畫面出現,誠不知被告吳漢章所謂畫面偽造之依據為何。
4.由錄影帶畫面左上角跳動之時間均連貫,『並未經過剪接』,而畫面影像又可清晰辨識當時IJ-3958號自小客車駕駛者為被告吳漢章,被告吳漢章所辯衣服、眉毛、眼鏡均與其不同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一再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監視器上顯示小客車有煞車是要停車買檳榔云云,更不足採:
1.證人涂達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有碰撞聲,小客車旋即煞車暫停,後又逃逸,小客車與機車擦撞部位,洽位於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間等情,比對和一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帶顯示:當日16時44秒至46秒IJ-3958號自小客車與機車逐漸接近,此時汽車尾燈及煞車燈尚未亮,至47秒兩車擦撞之剎那,則見IJ-3958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尾燈及煞車燈亮起來,車子有停頓一下』,顯見證人涂達通所證「有碰撞聲、小客車旋即煞車暫停後又逃逸」等情,信而有徵。
2.依肇事後之照片顯示,IJ-395 8號自小客車照逃後遺留一道煞車痕,足見撞擊力道不弱,也因而導致汽車警覺到而猛採煞車。觀之錄影帶又可見IJ-3958號自小客車採煞車之地點為道路中央,足見被告吳漢章係因發生碰撞所以採煞車,而非要買檳榔所以採煞車停車。又由小客車有停頓一下,更見被告吳漢章清楚知悉兩車發生擦撞,因而有停頓瞭解情況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踩煞車是要買檳榔云云,顯不足採。
(五)其餘被告所辯對方有過失,為何僅辦被告等情,由勘驗顯示涂達通之機車過失之程度確實較重,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則縱然機車騎士涂達通過失程度較重,亦不能解免被告吳漢章肇事逃逸之刑責。
三、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
1.罪名:核被告吳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徐松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2.自首:被告徐松基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頂替犯行前即以電話向承辦警員鍾文敏供出頂替上情,並依承辦警員之囑咐到警局接受訊問,其第二次製作筆錄即坦承頂替(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堪認其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雖之後被告徐松基於偵審時均再翻異前供,否認有頂替情事,然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肇事者吳漢章雖有教唆被告徐松基頂替自己之行為,惟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吳漢章此部分教唆行為,自屬不罰,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67條雖規定「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漢章、徐松基兩人雖以堂兄弟互稱,然因為父執輩為他人收養而無法律上親屬關係,因而無該條文之適用,亦併為敘明。
3.無照駕車: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並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因而被告吳漢章肇事逃逸犯行,爰不加重其刑。
(二)科刑之裁量: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吳漢章肇事逃逸之動機係因其無駕駛執照,恐被加重處罰有以致之;至於被告徐松基則係受其堂哥被告吳漢章之託,為被告吳漢章頂罪而出面承認肇事,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有可議之處。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漢章自認家貧,然仍有承包工作,被告徐松基雖稱家庭經濟勉強可以維持,但無業,倚靠被告吳漢章之雇用維生,兩人經濟狀況並不好。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吳漢章自72年起即因贓物罪服刑,在票據法尚有刑責時即有多起違反票據法之犯行,79年起陸續觸犯妨害自由、重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品行不良;被告徐松基則無犯罪前科紀錄,性情忠厚。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吳漢章肇事逃逸之行為,當然不足取,唯在市區逃逸,且涂達通僅受普通傷害,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唯頂替罪則侵害國家法益,其犯行有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危害不小。被告吳漢章為真正犯罪行為人,其唆使被告徐松基頂替,雖本身不觸犯頂替罪,然已對國家之裁判權產生危害。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吳漢章、徐松基兩人犯後均無悔悟,設詞狡辯。被告徐松基受顧於被告吳漢章,其原有自首之心,乃電警坦承犯行,唯其畏於被告吳漢章之威勢,偵審時即不敢坦承頂替犯行,本院認被告徐松基迫於無奈,其行為較可諒解。而被告吳漢章事後毫無悔意,甚至開庭仍試圖左右被告徐松基之供詞,其犯罪後之態度應予苛責。
6.科刑範圍之裁量:本院分別考量被告吳漢章、徐松基兩人上述情狀,並斟酌被告吳漢章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並為頂替之唆使者,甚至試圖影響國家裁判權之公正,而被告徐松基較為弱勢,再參酌檢察官就被告吳漢章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至9月;被告徐松基部分求刑拘役50至70日,被告徐松基部分並減刑後,分別量處被告吳漢章有期徒刑8月;被告徐松基拘役50日,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已足資儆懲,並可促其更加警惕,改過遷善。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鄭景文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