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群毅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群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群毅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晚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區○○路由巿區往海邊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民生路2 號(水尾漁港安檢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前方適有女童黃翊淇由左方欲穿越民生路,許群毅之機車左前車頭擦擊黃翊淇,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許群毅見狀,停車與黃翊淇之父母親交談,復因有飲酒情況而要求勿報警處理,在旁協助處理之水尾漁港安檢所副所長袁敬凱則主動報警,並要求許群毅出示證件資料,許群毅恐為警逮捕,竟另行起意,未待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佯稱欲至機車拿取證件,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翊淇之母張惠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證人袁敬凱於警詢及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 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後駕駛交通工
具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置傷者不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未在旁照護年僅3 歲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