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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和信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和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和信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於基隆市暖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6 、7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基隆市○○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駛經基隆市○○路源遠橋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鄧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在其右側前方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鄧朝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嚴重挫傷合併皮膚擦傷及缺損,右大腳趾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莊和信於肇事後,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離去,仍於短暫停車察看,見鄧朝元受有上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鄧朝元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後,惟恐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警查獲,而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適當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返回其基隆市○○街○○○ 號3 樓住處。嗣因鄧朝元記下CD-9490 車號並報警,經到場處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陳聖賢調閱現場及相關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碇內街305 號前發現肇事之CD-949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通知莊和信到案說明,並對莊和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莊和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和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朝元、員警陳聖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100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11分之被告酒精測定值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鄧朝元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肇事離開現場後,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既仍高達0.56mg/L,及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鄧朝元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節,暨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乃至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堪認被告肇事當時,確係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對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有所認識,則其理當按諸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仍於下車察看短暫停留後,即棄現場傷患鄧朝元於不顧,逕自駛離現場,則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當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於肇事後,棄倒地傷患鄧朝元於不顧,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嗣後已知悔悟,更於本案偵查階段,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終至取得告訴人鄧朝元宥恕、諒解之犯後態度(參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佐以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逕自離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以被告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