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一興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2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一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吳一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 實
壹、累犯事實
一、吳一興曾因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1984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案件而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過失致死吳一興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0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A3-2233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門口往汐止方向行駛。同日9時45分許,當其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逾時速之8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迨其看見自其右前方向左違規橫越該路之曾傳李時,已然閃避不及,其車撞飛曾傳李,致曾傳李倒地後,受有創傷、失血性休克、顱骨骨折、身體多處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不治死亡(此部分為過失犯,不成立累犯)。
二、肇事逃逸詎吳一興在發現自己因車禍而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違背救護之義務,反而急忙駕車逃離現場,揚長而去(此部分為故意犯,成立累犯)。
叁、案發經過
嗣經警方據報後,從案發現場裝置監視器所拍攝到肇事車輛畫面而循線查獲。
肆、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曾傳李之女曾雅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吳一興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較重之後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0年9月28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一、過失致死
㈠、基本事實被告對於因過失致被害人曾傳李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鄭進德於警詢及告訴人曾雅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各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謝榮豪相驗完畢,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準此,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過失所在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經查: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前述規定,若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次查:依上開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該處並無速限標誌,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被告自承其行車速度為80公里(相驗卷第36頁反面、100/1118審判筆錄第3頁),顯然已超速甚多。再者,卷附相片包括翻拍照片以觀,車禍地點係直行車道,並非彎道;而被害人在違規橫越道路時,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是其行為有過失甚明。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經查:本件事故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2.9公尺,業經承辦警員記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害人確有違規橫越道路之違規無訛。然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合併而為車禍之原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無從作為解免被告責任之原因。
㈣、無關信賴原則其次,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當時只須稍加注意,不必特別注意,即可避免發生車禍,絕非任何人在此情境,皆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自不得援用信賴原則,以圖免責。
㈤、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衡之常理,若無交通事故,則無上開傷害;若無上開傷害,則被害人即不致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
㈠、基本事實被告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鄭進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各一紙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準此,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救護義務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詳。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而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逃逸,當然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有行車發生事故之肇事,並致他人死亡或受傷,竟出於逃避責任之意思,違背停留現場處理事故或救護傷者之上開義務,不願停車並下車處理,反而繼續開車而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不知悉業已發生車禍並致他人死傷,則其開車繼續前行,乃當然之舉止,無從評價為肇事逃逸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因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之駕車離去時,是否已知其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傷。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而致人受傷之後,已明知肇事而故意不下車查看,反而逕自駕車離去,已如前述,自然屬於肇事逃逸無疑,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罰金部分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三、立法擴張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立法擴張刑法第294條第
1 項遺棄罪之適用範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固犯上述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惟若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即應予以保護,被告竟遺棄而不顧,則另犯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係一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參照)。
三、一件加重又減輕
㈠、無照加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明(相驗卷第36頁反面)。被告無照駕駛而致被害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快車道減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害人係行人,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2.9公尺處橫越道路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害人確有違規橫越道路之情事無訛。被告因駕車致被害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一件累犯
㈠、本案情形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就肇事逃逸之故意犯而言,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㈡、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過失致死
㈠、罪之審查過失致死行為所侵害者為生命法益,乃生命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生命法益既為最高位階之法益,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其立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27
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審查
1、立法背景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對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二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甚少交通事故。當年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已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莫此為甚。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時至今日,交通事故頻傳,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述二年或五年,顯然刑度過低而不合理,不足以處罰重大過失犯。
2、司法困境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 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第2 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有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申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於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由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
3、立法建議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 之3 規定之立法方式,增訂第276 條之1 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年以下;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也增訂第284 條之1 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五年以下;業務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七年半以下(亦即業務作為加重二分之一之事由)。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三、肇事逃逸
㈠、罪之審查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惟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然則,若被害人已至無自救力,已有前述遺棄罪可資規範;若未至無自救力,法官在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時,對其逃逸一項自會加以考量而斟酌加重,其以本條之立法而擴大刑法遺棄罪之適用範圍,亦即本罪之獨立犯罪化,似無必要;何況,其他故意犯罪如殺人未遂或傷害,亦未對加害人之揚長而去一節獨立加以犯罪化,乃立法獨對駕車肇事之過失犯而故意逃逸行為加以犯罪化,是否合乎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無違背平等原則,尚非無疑。蓋在交通違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罰,如罰鍰、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等,已足以產生立法所預定之效果。以推行騎乘機車要戴安全帽為例,不戴者,生命或於瞬間喪失,其處罰之罰鍰新台幣5 百元即已廣收成效,眾所周知,未聞要處以刑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並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其次,如前所述,由於民國24年立法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分別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 月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刑度過輕,其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已是眾所周知;若在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法官在肇事逃逸罪上之量刑加重,剛好可以調和目前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刑罰過輕問題,惟如此一來,將非本罪之刑罰裁量要素列作本罪之刑罰裁量要素,似難免於量刑理由可能矛盾之批判。
㈡、刑之審查本條之罪既有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已如前述,是以無論其立法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何,均無法改變其有違憲之可能。何況,依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才得以易科罰金;惟本件較重之肇事逃逸罪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只有在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時,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萬一被告未遭宣告6月有期徒刑或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法宣告緩刑,勢將被迫入監執行,形成無法益侵害而僅有法益危險之行為人卻要入監服刑之現象,並不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該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復特別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兩項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其過失致死之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固與有過失,惟其本人亦屬無照駕駛;至於肇事逃逸罪之逃逸與否,常在一念之間,屬於一時衝動而犯罪,並非預謀犯罪;惟其道德上難以令人忍受,法律非難性甚高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七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三年九月。然則,若非重大案件,法院在量刑時,仍應以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七年六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四至五年為「高度刑」刑,三至四年為「中高度刑」,二年至三年為「中度刑」,一年至二年為「中低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刑」。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一年六月至二年為「高度刑」,一年至一年六月為「高中度刑」,六月至一年為「中低度刑」,六月以下為「低度刑」。6、基於上述理由,因過失致死罪為2年以下之法定刑,有2年4級之量刑區間;肇事逃逸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有5年5級之量刑區間;故本院認為若分別裁量宣告第二級之量刑區間,即宣告過失致死罪在6月以上1年以下之中低度刑,宣告肇事逃逸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中低度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分別宣告之,以示儆懲,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執行刑為1年6月,以示懲儆。申言之,本院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依現行過輕之法定刑而量處中低度之自由刑,事實上等於應有刑度之低度量刑;就新立法之肇事逃逸罪,量處中低度之自由刑,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待被告在責任抵償之餘,能經由監獄教化加之自身之悔罪,不致有再犯之虞,而能成為更生之人。
㈡、不予緩刑被告致人於死之過失雖非嚴重,然係無照駕駛;何況,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在道德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有高度非難性。何況,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因此,本院經綜合考量之後,認為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