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一興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101年1月2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