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一興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所為之判決(100 年度交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3267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情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一興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 日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0號),於同年12月30日合法收受判決後,而於101 年1 月10日未附理由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01年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次查:被告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業經本院查明無訛;該裁定於送達被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1年2月20日,寄存於管轄之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