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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軍堡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22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軍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軍堡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11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蘇軍堡於民國100年3月5日晚上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祥龍橋,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貿然由上開信一路左轉駛入祥龍橋(往仁一路方向),適見祥龍橋上有警員吳文成、王郁仁執行交通勤務,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應注意不得侵入對向車道,竟因其酒駕期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其為免遭警取締,竟貿然疾駛變換方向,侵入對向車道,適劉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途經祥龍橋上對向車道(往信一路方向),雙方機車會車空間狹小,迨劉嘉恩駕車見狀已閃避不及,致蘇軍堡所駕機車右把手擦撞劉嘉恩右手,致劉嘉恩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蘇軍堡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且經上開警員喝止阻其離去,竟仍加速疾駛,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劉嘉恩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蘇軍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蘇軍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後逃逸之公共危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訊問時(見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卷第17頁)、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

「一、我全部承認犯罪。二、我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為酒駕被吊銷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都是被吊銷的狀態,100 年3月5日當天我是無照駕駛沒有錯」等語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15頁、第18頁),核與證人劉嘉恩於100年3月7日警詢時、本院100年8月23日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卷第17至18頁),與證人劉嘉恩、林吉利於100年4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55頁),再核與證人曹君慈於100 年3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劉嘉恩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現場蒐證拍攝彩色照片6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0 年5月7日函及其檢附勤務分配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5月19日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攝影光碟反拍照片、肇事逃逸追查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劉嘉恩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劉嘉恩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見偵卷第14至31頁、第69頁至74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00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22 號卷第19至21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而有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上開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被害人劉嘉恩於上開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人林吉利於100年4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即時救護,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亦為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所是認,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有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

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上開受有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實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上開和解筆錄、被害人劉嘉恩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20至21頁);復酌被害人劉嘉恩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訊問時陳述:

「我已經和被告和解,被告也已經全部賠償我的損失一萬元,我願意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我希望這見被告肇事逃逸的部分,能給被告從輕量刑或是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我不再追究被告的民、刑事責任,我當庭有庭呈過失傷害的撤回告訴狀一件」等語,並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敘明。職是,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貳、被告蘇軍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軍堡於民國100年3月5日晚上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祥龍橋,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貿然由上開信一路左轉駛入祥龍橋(往仁一路方向),適見祥龍橋上有警員吳文成、王郁仁執行交通勤務,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應注意不得侵入對向車道,竟因其酒駕期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8 日止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其為免遭警取締,竟貿然疾駛變換方向,侵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劉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途經祥龍橋上對向車道(往信一路方向),雙方機車會車空間狹小,迨告訴人劉嘉恩駕車見狀已閃避不及,致被告蘇軍堡所駕機車右把手擦撞告訴人劉嘉恩右手,致告訴人劉嘉恩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軍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軍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在卷可佐。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蘇軍堡、告訴人劉嘉恩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訊問時,經本院當庭勸導息訟並達成和解,且被告蘇軍堡已全部履行和解條完畢,而告訴人劉嘉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並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劉嘉恩100年8 月23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22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20至21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蘇軍堡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