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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正霖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正霖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子騫、林吳阿巡於本院101年1月10日當庭撤回告訴外,其餘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經被告高正霖於本院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

100 年度交訴字第48號)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