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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國忠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國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馬國忠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下午1 時許,駕駛6K-0697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隆市區往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統稱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村港東74之1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二段3.2公里處(澳底海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馬國忠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馬國忠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蘇子皓騎乘762-DGD重型機車後搭載高驊聖之行車動態,且未保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自蘇子皓機車之左後方超越蘇子皓所騎乘之機車,馬國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胎鋼圈因而擦撞及蘇子皓機車左邊供後座乘客放腳之銀色踏板及高驊聖放在該踏板上之左腳,致高驊聖受有左踝扭傷及擦傷等傷害。蘇子皓因所騎乘之機車遭馬國忠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後發生搖晃之情形,且聽到「喀」一聲物品斷裂的聲音,乃停車查看,發現機車左邊後座乘客腳踏板斷裂,且高驊聖左腳受有上述傷害,乃騎乘機車自後追躡馬國忠車輛,追了大約50-100公尺,適因前方堵車,才順利攔得馬國忠車輛,馬國忠下車後,蘇子皓遂向馬國忠理論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到人還想跑,詎馬國忠於車禍肇事且知悉有人受傷之情形後,竟另萌肇事逃逸之故意,反指是蘇子皓騎乘之機車擦撞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查看高驊聖之傷勢,以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未留下聯絡資料,於蘇子皓稱要報警前來處理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蘇子皓及高驊聖報警處理後,據報員警依據渠2人之指述,調閱上開路段設置之監視器攝得影像,供渠2人指認肇事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驊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車禍地點及蘇子皓機車照片7 張(見99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第19 -2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張(見同上偵卷第23頁),係查獲員警以攝影或照相等機器設備蒐證所得,核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7 月11日下午1 時51分許,曾駕駛所有之6K-069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段3.2公里處,且曾有男性機車騎士後載一名不知是女性或男性乘客,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其駕駛之車輛前方,攔停其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蘇子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其所駕駛之車輛遭攔下後,其正要搖下車窗時,就見該機車騎士將機車騎到旁邊停放,其因後方尚有車輛,恐引起塞車,所以即駕車離去,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證人蘇子皓①於99年8 月16日警詢時指稱:99年7 月11日下

午1 時51分許,騎乘762-DGD 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高驊聖,行經基隆市○○區○○路二段3.2 公里處,見同向後方有一輛白色的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前輪擦撞到我機車左邊伸縮腳踏板,該腳踏板馬上斷裂飛出去,高驊聖的左腳就踏在該腳踏板上,我停車後發現高驊聖的左腳當場受傷流血,這時撞到我們的那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沒有停車,我追了上去,該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塞車,在湖海路三段約3. 6公里要上斜坡前的地方,被我追上並將之攔停,該自用小客車是日產廠牌,車號為00-0000 ,被告這時才下車,我就對被告說你撞到我的車子,被告馬上說是我們騎太慢,是我們撞到他的,我說要打電話報警來處理,被告馬上就又上車往湖海路三段方向逃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第7- 8頁);②於99年11月5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機車追到被告時,距離車禍地點約50至100 公尺左右,追到被告時,被告自己從駕駛座下車,我跟被告說你撞到人還跑,他說是我們撞到他的,被告到大武崙派出所時說他以為撞到石頭,且被告將6K-0697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大武崙派出所時,我與派出所員警蘇明鴻都有看到該車輪胎上有我機車銀色的漆(見同上偵卷第34頁);③於本院4 月6 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99 年7月11日下午1 時許,騎乘762-DGD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高驊聖,自基隆市○○路住處出發,欲往大武崙沙灘方向去遊玩,行經湖海路二段3.2 公里處時,我車速緩慢,且靠路中間行駛,此時即見有輛車自我左手邊後方過來欲超車,左輪已壓在黃色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上,該車於超車時,我聽見有東西斷裂的聲音,且我車身震動,差點倒下,我就馬上看該車輛,並於發現高驊聖左腳破皮流血後,即騎機車在後追躡該車輛,因前方剛好塞車,所以順利追到該車輛,至於追了幾公尺才追到,因時間過了很久,已經忘記了,我追到該車輛後,就把機車停在該車輛副駕駛座前面,這時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站在駕駛座旁邊,我告訴被告說你撞到人還想跑,這時高驊聖雖未與被告說話,但是因於車禍後受傷,臉部表情很痛苦,以被告所站立的位置可以看見高驊聖,但被告並未詢問我或高驊聖於車禍後有無受傷,亦未查看我或高驊聖身體有無受傷,反而說明明是我撞到他,且未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逕行駕車離去,我在與被告說話的時候就一直記被告的車牌號碼,所以在被告離去之後就立刻報警處理,後來被告經警通知駕駛車禍發生當時之自用小客車到大武崙派出所時,曾說他以為是撞到石頭,且當時我看見該車右前輪輪胎銀灰色鋼圈上留有一小塊與我機車踏板顏色非常相似的銀灰色漆,該銀灰色漆與該車鋼圈顏色明顯不同,一眼即可看出來,而且該銀灰色漆在鋼圈的位置,與我機車腳踏板高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6-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驊聖①於99年8 月15日警詢時證稱:99年7

月11日下午1 時51分許,搭乘友人蘇子皓騎乘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3.2 公里處,忽然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擦撞到蘇子皓機車左邊伸縮腳踏板,我的腳就踏在上面,左腳當場留血,這時該自用小客車並停下來,蘇子皓就追了上去,追到湖海路三段約3.6 公里要上斜坡前的地方,該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堵車,被我們攔下來,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是白色日產車輛,車號為00-0000 號,這時駕駛人就是被告才開門下來,蘇子皓就對被告說他撞到我們的機車,被告馬上說是我們騎太慢,是我們撞到他,蘇子皓說要打電話報警來處理,被告就開車往湖海三路三段方向逃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第4-5 頁);②於99年11月5 日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蘇子皓騎機車載我,由基隆市○○路要去外木山,天氣晴,視線很好,被告車輛右前輪擦撞到我們機車左邊踏板,我的傷就是遭被告擦撞時所造成,被告擦撞到我們時並沒有停車,我們追上去,是前面塞車,才追到被告車輛,我們跟被告說他的車子擦撞到我們,但是被告說是我們的機車擦撞到他,就不理會我們,又開車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34 頁)。

㈢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蘇明鴻①於

99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經通知於99年7 月11日晚間

7 時至7 時30分間之某時,駕駛6K-0697 號自用小客車至大武崙派出所,該車全車以油漆粉刷,感覺蠻新的,沒有辦法分辨是何時塗上去的,我有看到該車右前輪胎的鋁圈有掉一小塊漆,因為天黑拍不出來,所以沒有拍照,被告當時承認擦撞到被害人,我問他被害人要叫警察前來處理時,為何不等警察到場,被告說要趕時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第43頁);②於本院100 年4 月6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7 月11日到大武崙派出所時,坦承擦撞到被害人,但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被害人攔他下來後,他向被害人說是被害人的錯,他不用等警察來,就駕車離開等情,我查看被告開來派出所的6K-0697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的輪胎鋼圈與被害人機車鋁製放腳的地方都是銀色的,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鋼圈有很多擦痕,其中有一個銀色擦痕位置與被害人機車踏板高度位置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8-58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於99年7 月11日下午1 時51分許,曾駕駛

6K-0697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段3.2 公里路段,且互核證人蘇子皓、高驊聖上開所證車禍發生過程等情節相符,再觀諸渠2 人所證,在蘇子皓機車遭擦撞前,已看見有白色自用小客車自蘇子皓左後方要超車,蘇子皓更證稱在遭擦撞後,立即看見該欲超車的自用小客車自機車通過,旋即在後追躡該自用小客車等情形,足認蘇子皓、高驊聖應無錯認擦撞蘇子皓機車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且徵諸證人蘇明鴻警員證稱被告至大武崙派出所後坦承有與蘇子皓機車發生擦撞,且證人蘇子皓及蘇明鴻均證及於本件車禍後,在被告將所駕駛之6K-0697 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大武崙派出所時,曾見該車右前輪胎鋼圈有銀漆之擦痕,該銀漆擦痕之顏色與位置與蘇子皓機車左邊供後座乘客放腳之銀色踏板相當等情,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15 頁)、車禍地點及蘇子皓機車照片7 張(見99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第19-22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張(見同上偵卷第23頁),足證蘇子皓、高驊聖之指證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6K-0

697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 月11日下午1 時51分許,駕駛6K-0697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段3.2 公里路段,自蘇子皓機車左後方超越蘇子皓機車時,右前輪鋼圈擦撞蘇子皓機車左邊供後座乘客放腳之銀色踏板及高驊聖左腳之事實,乃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所駕車輛擦撞蘇子皓機車,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高驊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踝扭傷及擦傷之傷害乙節,除據高驊聖指證明確外,並有該院99年7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第

9 頁),亦堪認定。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超車,而以前述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蘇子皓機車之情形,顯見被告係因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蘇子皓機車之動向,致在超車時形成兩車併行之狀態時,未能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始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高驊聖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㈦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理由,在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本件依前所述,蘇子皓於機車擦撞後,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躡被告車輛,且順利攔停被告車輛,而被告亦不否認曾遭機車騎士攔停之事實,其雖辯稱攔停其之機車騎士未發曾與其交談,即將機車停靠一旁,固其乃駕車離去云云,惟蘇子皓及高驊聖均明確指證被告曾下車,且蘇子皓於被告下車後,已將被告車輛擦撞到人還想跑等情告訴被告,且衡情蘇子皓及高驊聖既已在後追躡被告,自係要追究被告車禍肇事責任,豈有於追得被告之後,不發一語,任由被告駕車離去之理,此觀諸渠2 人於被告離去後立即報警處裡,益明此理,從而,被告縱於所駕車輛擦撞蘇子皓機車當時,不知發生車禍肇事,但於蘇子皓攔停其車輛,並告知其上開車輛擦撞情節後,應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縱其認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亦應下車查看蘇子皓或高驊聖在車禍後是否受傷,俾及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報警處理,以釐清車禍肇事責任,詎其竟未查看蘇子皓或高驊聖有無受傷,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反於指稱本件車禍係出於蘇子皓之駕駛過失後,逕行駕車離去,揆諸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車所駕車輛擦撞蘇子皓機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規超車,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又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賠償被害人高驊聖所受損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驊聖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