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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萬順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41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錢萬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萬順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角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於劃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不慎擦撞沿中山路往萬里方向由許尊翔所騎乘搭載許尊豪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致許尊翔、許尊豪人車倒地,許尊翔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許尊豪受有右腳扭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尊翔、許尊豪告訴被告錢萬順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100 年9 月2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