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萬順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41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錢萬順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萬順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角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於劃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不慎擦撞沿中山路往萬里方向由許尊翔所騎乘搭載許尊豪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致許尊翔、許尊豪人車倒地,許尊翔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許尊豪受有右腳扭傷之傷害。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而發生前述擦撞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惟仍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嗣因許尊翔記下錢萬順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詢車號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許尊翔、許尊豪於審判中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錢萬順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許尊翔、許尊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輛撞擊部位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DJW-752 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違規迴轉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即行駕駛上開機車返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是確認沒有來車接近才迴轉,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騎過來,或任何機車倒在地上,都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為什麼會肇事逃逸呢,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
四、本件根據被告錢萬順所為供述、證人許尊翔及許尊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更名為許育勝)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卷存證據,固足以認定雙方肇事過程為:被告疏未看清右側直行來車動態,即駕駛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由右側駛來、許尊翔駕駛之機車煞停不及,於偏向閃避時失控倒地滑行,許尊翔、許尊豪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然刑法第185 條之4罪名之成立,雖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肇事致人死傷」既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自應對之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完全不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縱使離開事故現場,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不能以其刑責相繩,始符罪刑法定主義。是故,被告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而駕車離去,是否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責,尚須視其是否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而定。經查:
㈠依證人許尊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本件雙方機車撞
擊之情形,係證人許尊翔駕駛之機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機車,甫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於滑行過程中,其車頭檔泥板才稍微接觸、摩擦到被告駕駛之機車右後側車身(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謂「被告駕駛之機車擦撞許尊翔駕駛之機車,致許尊翔、許尊豪人車倒地」。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證人許尊翔駕駛之機車僅「車頭偏右側前端處有微小的擦痕」、「未能發現其他明顯擦撞過的痕跡」,被告駕駛之機車則「未能發現明顯的新擦撞抹痕,亦未有藍色油漆轉移」等節,亦可獲得佐證(偵查卷第42至43頁)。證人許尊翔駕駛之機車既非迎面或攔腰撞上被告駕駛之機車,而係於倒地滑行過程中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速差不大且有角度之擦撞,未造成雙方機車明顯之破損或凹陷痕跡,證人許尊翔又證稱發生擦撞時「沒有聽到聲音」、「被告剛好就順順的過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雙方機車撞擊之力道相當輕微,對於當時剛完成迴轉之被告機車向前行駛之動能及路線,幾無任何影響,在此情況下,正在駕駛機車而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能否察覺其機車右後側遭證人許尊翔駕駛之機車擦撞,並認知證人許尊翔駕駛之機車倒地係自己違規行為所致、可能有人受傷等事實,顯已不無疑問。
㈡證人許尊翔於其駕駛之機車倒地後,雖有起身追趕被告駕駛
之機車,並對被告大聲喊叫之舉動,惟依其於審判中所證:「(問:你去追機車騎士也是有大聲的對他呼叫?)有,可是他沒有聽到,因為那時候就已經倒地了,他已經走了,所以在我追的過程的時候就有一點距離」、「(問:你說跌倒之後有去追機車騎士,也有叫他,你叫了什麼內容?)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有叫他就對了。(問:你大概會怎麼叫?)『前面的停下來』,以我的口氣的話,我只記得我最後一句說『好啊,沒關係啊,你就走嘛,我有記車牌』」(本院卷第48、68頁),被告能否清楚聽到證人許尊翔在後方喊叫之聲音?縱使清楚聽到,能否從證人許尊翔喊叫之內容得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俱屬有疑。參酌事故現場為接近菜市○○路口,正值菜市場營業時間(本院卷第50頁證人許尊翔證述參照),當場必係人聲鼎沸,更難遽為前述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離開事故現場之駕駛過程,既不曾驟然加速、轉向或蛇行,復無煞車、減速、停車或回頭察看之遲疑舉動,僅係保持原本之行車速度向前直行、「繼續騎他的」(本院卷第51頁證人許尊翔證述參照),假使被告當時已知其駕駛機車肇事,衡諸一般人面對交通事故之心態,被告如願面對,自應立即減速停車,下車處理善後,若決定逃避,則必當加速離去甚至變換行車路徑,避免為現場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車輛特徵及行向後循線查緝,至少也會回頭察看確認有無使人受傷、傷勢是否嚴重,不論如何,實難想像被告會表現出一副對肇事後果毫不在乎之態度,準此,被告於駕駛機車離開事故現場時,對自己之肇事尚無認識,毋寧係較為合理之解釋。
㈢另依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德宏、張智皓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證人吳德宏、張智皓完成事故現場之拍照、測繪後約1 個小時內,便循證人許尊翔提供之車牌號碼(因路口監視器無法拍到被告機車),前往被告住處調查,當時被告就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並有在該處迴轉等事實,但堅稱沒有撞到人(本院卷第60、67頁)。倘若被告知悉自己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其於吳德宏、張智皓登門查訪時,理應猶未脫離畏罪情虛之心理狀態,衡情在員警未能提出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以外之)其他目擊證人證詞等鐵證,自己之機車亦無明顯撞擊損傷痕跡之情況下,殊不至於主動承認駕車行經事故現場之事實,便利警方進行調查。而今被告自始未曾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極有可能係因被告的確不知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以致自認心中坦蕩、無須隱瞞之緣故,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為什麼會肇事逃逸」乙節,並非不能採信。
㈣綜上各節所述,儘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過
失肇事致證人許尊翔、許尊豪受傷,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而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本件仍無法排除被告對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欠缺認識之可能性,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錢萬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