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杰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請求併案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楊景旭,沿基隆市○○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追擦同向由告訴人李國樑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彭其美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二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國樑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傷及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彭其美則受有左膝蓋扭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僅將其所騎乘機車扶起停於車道旁,隨即與楊景旭搭乘計程車逃逸,將機車留置現場。經警到場處理,循機車查到車主楊景旭,再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國樑及彭其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李國樑及彭其美與被告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國樑及彭其美並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李國樑及彭其美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