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氏春意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氏春意犯重利罪,計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玉娥因亟需用錢支付合會(民間自助會)會款,經由綽號「阿秀」(或「阿超」)之越南籍友人黎氏超介紹,得知林氏春意有款項可貸放,乃向林氏春意借款應急,詎林氏春意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林玉娥需款孔急之際,先於民國100 年3月3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59之6 號之營業兼居住處所,約定貸以新台幣(下同)40,000元予林玉娥,然須先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6,000元,並約定每一個月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4000元(即以月息10分【百分之十】為借貸之利率);林氏春意並要求林玉娥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林玉娥乃於借款當日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2月3日(應為3月3日之誤)、面額40000元之本票1只,交予林氏春意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2 天後之同年月5 日,復在上開地點,貸以20,000元予林玉娥,亦先扣除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18,000元,同約定以每一個月為1期,每期需繳利息2,000元(月息10分),再由林玉娥於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紙上空白處上書立借款20000元之意之借據1只,交給林氏春意作為借款證明。林氏春意乃接續於100 年4月5日、5月5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12,000元。嗣因林玉娥無法再負擔高額利息,央請林氏春意讓其攤還本金,不再計息,遭林氏春意拒絕並催討。林玉娥因不堪催討及無力再支付利息,乃報警究辦。嗣於100年6月8日晚間9時許,林玉娥向林氏春意表示欲清償全部借款,請林氏春意攜帶借款前開本票及借據,至基隆市○○區○○街○○巷○○號林玉娥住處地下室交付,俟林氏春意與不知情之友人黎美銀抵達時,林玉娥稱無法全部清償,只能再支付本期(6月)利息共6,000元,而交付現金6000元予林氏春意收取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6000元(業經林玉娥具領保管),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林氏春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
㈢、證人黎美銀警詢及偵訊證述。
㈣、證人張學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
㈤、證人張世昌於偵訊時證述。
㈥、證人尹俊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㈦、證人黎氏超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㈨、借據及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扣案本票正本1只。
三、論罪科刑
㈠、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借款人林玉娥約定收取之利息,月息為10分(百分之10),年息為百分之一百二十,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分或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被害人林玉娥指稱其係因擔任自助會會首遭會員倒會,有支撐互助會必要而急用缺款之急迫情形,始向被告借錢(詳參證人林玉娥100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100 年6月
24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3頁、本院10 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乃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2 次貸以金錢與林玉娥,並均收取月息10分之重利犯行,除預扣第1期利息後,其後2次向借款人林玉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其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核被告林氏春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100年3月3日、3月5日,2次各貸以40,000元、20,000元予林玉娥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所為將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為越南籍人士,來臺後經營美甲店,有正當職業,本件僅貸放款項予林玉娥一人,規模遠不及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又被告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要脅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償還本金、利息之暴力討債等惡劣行徑之行為,情節尚輕、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僅為一般家庭主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良好;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玉娥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5 頁),本件因被告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之說明
1、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等證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支票或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重利罪之被害人,原即仍應給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其本金,此部分金額非犯罪所得,亦無從自扣案之本票所載金額中分割,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2、查本件未扣案之借據及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借款人林玉娥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依上揭判決意旨,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行提出於本院而經扣案之本票正本1紙 (詳本院101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4頁) ,亦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是依上開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擔保用本票,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害人所積欠之60,000元本金債務,已由訴外人即證人黎氏超債務承擔,被告亦同意被害人之債務由證人承擔,且被害人與被告互不請求利息或賠償,是本件被害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由他人承擔而消滅,前開本票自應由被告返還予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