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聿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芊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 告 陳芊聿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成功新屯9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聿與前夫洪增福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第8法庭進行公開審理,洪增福於該次庭期並未出庭,而委由其妹洪增芳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詎陳芊聿於開庭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之詞辱罵洪增芳,足以貶損洪增芳之名譽。
二、案經洪增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芊聿之│坦承案發時有講「不要臉」,惟辯稱││ │供述 │不是針對洪增芳,因為洪增芳表示告││ │ │贏了要把小孩要回去,所以才針對前││ │ │夫洪增福罵「不要臉」云云。 │├──┼──────┼────────────────┤│ 2 │告訴人洪增芳│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 3 │臺灣基隆地方│1、被告與前夫洪增福因損害賠償事 ││ │法院99年度訴│ 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開審 ││ │字第19號、第│ 理之事實。 ││ │487號損害賠 │2、該日庭訊到場者分別為原告洪增 ││ │償等事件99年│ 福之訴訟代理人黃教倫律師、洪 ││ │12月15日言詞│ 增芳、被告陳清男、陳黃初子、 ││ │辯論筆錄影本│ 陳芊聿及李守益等人,及洪增福 ││ │1份 │ 並未到庭之事實。 │├──┼──────┼────────────────┤│ 4 │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言詞爭執時,以「││ │及臺灣基隆地│不要臉」之語辱罵告訴人,當時被告││ │方法院提供99│並未特定表示前夫洪增福「不要臉」││ │年12月15日庭│之事實。 ││ │訊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