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華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華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紀華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斟酌上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罪情節輕微,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慮其犯後已表悔悟,認其經警詢、偵訊程序並受上開所示罰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號被 告 紀華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市○○區○○街24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73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華成於民國99年9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附近拾獲Elton Chiu所遺失之白色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插用自己使用之門號卡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被告紀華成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EltonChiu之證詞,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