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龍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昆龍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中旬,在臺南縣○○區○○路「崧益汽車修理廠」,對於某自稱該廠人員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所欲出售之「RE—七六八二」號汽車牌照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故意,而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懸掛在自己所有且無車牌之三菱牌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林昆龍駕駛該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汽車牌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車牌,惟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經查:

㈠上揭汽車牌照係歐錫憲所有,原懸掛於歐錫憲所有之汽車上

,歐錫憲因故將該車停放在「崧益汽車修理廠」旁草皮上,嗣發現汽車牌照失竊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曾仲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五三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同卷第五十頁)、歐錫憲之母李品嫻之警詢筆錄(同卷第七頁)在卷可憑。㈡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十三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等規定,可知汽車需有牌照方能行駛,汽車牌照不得私相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是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極有可能係以非法方式(竊盜等財產犯罪)而取得之物,一般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㈢被告雖辯稱:是向崧益汽車修理廠人員購買,修車場說是車

子報廢,車牌沒有繳回等語,惟按汽車報廢應填具報廢登記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車輛報廢但未繳還牌照」此種說法,已與法規及公路監理行政流程不符,已難使人輕信。況牌照與車體不能分開使用,係屬常識,是「未出售車輛,僅出售牌照,且未至監理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之買賣行為,實與一般合法物品交易之常情不符,不難察覺其異常之處。且將牌照出售他人懸掛使用,他人如有違規,甚或駕車前往犯罪,牌照所有人亦將遭受不利益之後果,是衡之常情,車輛所有人將自己車牌出售予不認識之任意第三人懸掛之可能性甚低。綜上,被告據此辯稱:並無贓物認識云云,已非可信。況被告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任何手續,且被告係向不詳之人購買上開牌照,亦無法找出該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賣給我車牌的人,我無法聯絡他本人」等語(偵卷第五頁),並參以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七日、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可知被告雖於一百年十月七日向檢察官表示翌日前往台南找出該「崧益汽車修理廠之人」,惟同月十一日訊問時陳稱無法找到該人。衡之被告既不認識出售車牌之人,亦未詢問並留存姓名或任何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事後亦無法找到該人,此亦與正常車輛或車籍資料過戶買賣之常情有違。綜上,本件交易既有諸多與一般合法交易顯然異常之處,與一般合法買賣甚為不同,被告對於上開牌照可能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如前所述,被告對於上開牌照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仍予購買,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此外,並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而購買上揭車牌懸掛,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 告 林昆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昆龍明知渠於民國100年7月中旬,在臺南縣○○區○○路「崧益汽車修理廠」,向自稱「崧益汽車修理廠」之不詳員工,以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購得之車牌:00—768

2 號來源不明,係他人自歐錫憲懸掛前揭車牌之自小客車處所竊得,竟仍收受並懸掛在自己所有且無車牌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0年9月24日夜間7 時30分許,林昆龍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昆龍固坦承伊在臺南購買前揭車牌及懸掛前揭車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車牌,且不知該車牌是贓物,車牌確實是向車行購買的,伊現在找不到出賣人,如果知道是贓物的話,伊就不會購買云云。經查:(一)前揭車牌確為歐錫憲所有,且係在車輛送修期間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歐錫憲之母李品嫺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能提出前揭車牌之出賣人以供調查;(三)輔以被告所有車輛之車牌既遭吊銷,則何以得隨意在修車廠購得車牌,而不須經過監理站登記?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拾得)領據、(被告所有車輛)汽車讓渡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前揭車牌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昆龍偵查中陳稱:前揭車牌係伊購得者等語,無由認定被告有何竊取前揭車牌之犯行;參以犯罪事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則查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而難令負竊盜罪責,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