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案紀錄、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1被告張育嘉前曾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5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2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基
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於同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4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
基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行為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5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1月1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其於99年12月7 日入監,現正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於99年7 月10日凌晨3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311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10/70299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該局編號AZ0000000 00000 之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育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張育嘉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育嘉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被 告 張育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6巷7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6巷 7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9年7月10日上午3時25分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 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