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世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世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殷世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號被 告 殷世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殷世諭於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大廳外草皮,拾獲吳昆餘遺失之Sony K8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據為己有,插用自己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使用撥打。嗣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殷世諭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吳昆餘之證詞,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包裝盒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