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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一男

王嘉男林金源張再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一男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對漁具之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扒網壹件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均沒收。

王嘉男、林金源、張再能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對漁具之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扒網壹件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十一列「晚上七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十二列「搭載不知情之成年漁工六名」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搭載不知情之菲律賓國籍 GINAOB JACINIO BANHAN、ALCAN ROLLY TAAN、ESPERANZA DENNIS CABANILLA、PONC-IANO EMILIO MOGADO、ALCAN CRISPIN JR MAGPATOC及BUMA-D ONG EDGAR PAGALLA等六名成年漁工」。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十四至十五列「與船上不知情之成年漁工,分工逕以扒網漁具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與上開不知情之六名菲律賓國籍漁工分工,並利用該等菲律賓國籍漁工逕以扒網漁具採補水產動植物」。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海信一號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被告四人之漁船船員手冊、上開六名菲律賓國籍漁工之外籍船員基本資料(均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

列事項: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前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政府則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北府農漁字第○九七○一七九一六七一號公告「禁止扒網(俗名三腳虎)漁船進入本縣『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以杜絕漁船逕以扒網漁具於上開海域採捕水產動植物,俾維繫新北市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乃被告四人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外海零點八浬即「東經一二一度五一分九五九秒、北緯二五度八分三九五秒」之「新北市『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範圍內,與上開不知情之六名菲律賓國籍漁工分工,並利用該等菲律賓國籍漁工,逕以扒網漁具採捕水產動植物,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對漁具之禁止之公告事項,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㈡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六名菲律賓國籍成年漁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及維

護物種多樣性,避免漁民以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滅絕;而被告賴一男、王嘉男均領有三等漁船船長之職業執照,被告賴一男係「海信一號」漁船船長,被告王嘉男係「海信一號」漁船甲板長,被告林金源領有一等漁船管輪職業執照,係「海信一號」輪機長,被告張再能則係「海信一號」漁船甲板船員,負責下網及吸魚等職務,理應對近年來漁業資源逐漸枯竭感受最深,詎渠等竟棄生態保育及漁業資源永續利用之觀念如蔽屣,為一己短暫之私慾,違反主管機關有關「漁具禁止」之公告,擅自在上開海域以扒網漁具採捕水產動植物,殊非可取,又被告賴一男前於九十八年間方才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渠等於檢察官詳予調查事證後,終於自白犯行,犯後態度並非甚惡,又被告王嘉男、林金源及張再能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渠等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又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自由等法益之手段,所

加公法之制裁。而令犯罪人入監服刑,或可實踐司法正義,以儆來茲;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單一之目的,此其所謂「刑期無刑」。查被告王嘉男、林金源及張再能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賴一男因前於九十八年間方才因駕駛相同漁船而為相同罪名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如前述,竟再為本案犯行,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顯未足預防其再犯,乃不對其併為緩刑之諭知。

㈥扣案扒網一件,係被告賴一男所有而供被告四人共同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漁具;另扣案二千零五十公斤之硬尾魚種,則係被告四人因本案犯行所採捕之漁獲物,因易於腐敗,而不易保管,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委由基隆區漁會予以拍賣,而保管其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有基隆區漁會魚市場委託銷售漁獲清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三六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爰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 告 賴一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嘉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23之6號居宜蘭縣蘇澳鎮○○路121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5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再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東縣成功鎮○○路8號居宜蘭縣冬山鄉○○路297巷1弄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一男、王嘉男、林金源及張再能分別係宜蘭縣南方澳籍「海信1號」(船籍編號CT4-2338)漁船船長及船員,賴一男、王嘉男、林金源及張再能均明知「新北市『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業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4月2日,以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71號公告「禁止扒網(俗名三腳虎)漁船進入」,以杜絕漁船逕以扒網漁具於上開海域採捕水產動植物,俾維繫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猶共同基於駕駛扒網漁船進入「新北市『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俾藉扒網漁具於上開海域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4日晚上7時許,駕駛備有「扒網」漁具之「海信1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成年漁工6名,駛抵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外海0.8浬即「東經121度51分959秒、北緯25度8分395秒」之「新北市『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範圍,與船上不知情之成年漁工,分工逕以扒網漁具採捕水產動植物,嗣同日晚上7時55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人員查獲,並扣得「海信1號」漁船以扒網漁具採捕所得之漁獲2050公斤及漁具【即扒網】1件,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一男、王嘉男、林金源及張再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靖杰及王達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日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71號公告1紙、雷達航跡圖5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4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一男、王嘉男、林金源及張再能所為,均係違反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第3款所為對漁具、漁法之禁止之公告事項,而犯同法第61條罪嫌。扣案之漁具及漁獲,請依同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附錄:

漁業法第61條(罰則(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