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箴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箴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趙箴川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其後,因家暴傷害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95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其後所犯詐欺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趙紫廷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趙紫廷係被告趙箴川之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及本院卷;告訴人趙紫廷原名趙陞旺,於94年7 月20日更名為趙紫廷),可知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其父趙紫廷之行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年過30,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除未思貢獻己力以盡孝道外,尤因告訴人拒絕為其租屋並交付金錢,即毆打告訴人成傷,除違倫理,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86號被 告 趙箴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3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箴川(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趙紫廷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趙箴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向上,因不滿趙紫廷不願提供渠住處與財務資助,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之1號2 樓「趙廷祥姓名命理諮詢中心」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趙紫廷之身體,致趙紫廷受有頭部右側鈍傷及右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紫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箴川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趙紫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紫媞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