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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謝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12日及88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409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224 、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9 號及90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與前開88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2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甲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乙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刑罰之規定,是前開丙案件所科之刑免予執行,復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因甲

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甲、乙案件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就丁、戊案件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該裁定於96年12月14日確定,因謝文成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所定之刑期,無殘刑再予執行,應以前開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12月14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庚案)。前揭己、庚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證據名稱欄編號二第一點「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6 月15日出具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以聯勤

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7 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本1 紙及檢驗照片共2 張(檢驗試劑包裝袋上標明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在卷可憑,是該包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核被告謝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7 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 告 謝文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7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成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2日、88月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9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22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謝文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劉銘傳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自褲子右邊暗袋內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另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謝文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白。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6月2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6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15日出具之號濫用藥物│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 │ 檢驗報告1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之事實。 ││ │ 000-0-000)及勘察採 │ ││ │ 證同意書各1紙。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毛重0.7公克) │安非他命之事實。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被告││ │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表1份。 │毒品罪之事實。 ││ │3.矯正簡表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