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宙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宙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0至11列「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
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應更正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陳宙昱)」。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宙昱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林一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宙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並參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 告 陳宙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住里○○街215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宙昱明知自始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給付電信費用之意思,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售予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林一心佯稱係其友人,須借錢週轉云云,致林一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黃瑞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受理被告上開門號申辦之業務員劉宗柏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一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單。
(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