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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錦俊被 告 黃順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錦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順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貳所示偽造馬來西亞出口報單貳紙之簽名欄上偽造馬來西亞出口商之印文貳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應補充記載: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7、28行,「而簡錦俊則於不詳時、地,

偽造不實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2紙」應更正為「而簡錦俊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在如附件貳所示馬來西亞出口報單2紙之簽名欄上偽造馬來西亞出口商之印文及署押之手法,偽造如附件貳所示不實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2紙」。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1行,「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稽核進口

貨物及關稅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稽核進口貨物及關稅之正確性及馬來西亞之出口商」。

㈢被告黃順成對本件未發覺之犯罪,在犯罪偵查機關查悉前,

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主動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偵查犯罪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據被告黃順成於檢察事務官100年5月25日、6月3日、6月22日詢問時自白,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㈡被告黃順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英特普公司掛名負責人蔡原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李風樵、郭秉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㈨證人潘俊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㈩被告黃順成於100年5月16日郵寄臺北市調查處之存證信函1份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進而決意登載之主觀心態,即屬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事項之不實有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仍可購成本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74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順成明知英特普公司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之成衣原料,並未實際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加工,且明知被告簡錦俊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起訴願,竟仍在其業務作成之訂購單上,依被告簡錦俊所擬之不實訂購內容登載之,甚至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取得當地工廠(瑞源服飾有限公司、錦恆服裝織造有限公司、晶晶製衣廠、英格麗服飾有限公司)不實之證明文件,以符合其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單內容,與實際上該批原布料自臺灣出口後運至香港復轉口至馬來西亞,未實際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加工之客觀情事顯然不符,是被告黃順成與簡錦俊確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黃順成製作該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再由被告簡錦俊持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起訴願之行為分擔,至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認定「該2項成衣之原出口布料經查證係由香港轉口至馬來西亞,並未進入中國大陸加工,爰不予認屬委外加工之製品。...申請人涉有以不實委外加工成衣名義,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9月16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9102242 9號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卷可佐(交查卷第33頁),是被告黃順成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訂購單為不實之記載,已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核進口貨物及關稅之正確性,亦堪認定。㈡被告簡錦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固不否認其於98年擔任英特

普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之進口報單業務亦係由伊負責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扣案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並非偽造的,貨品有出口到馬來西亞云云。經查:被告簡錦俊任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所提出訴願書,其中附件六所附之出口報單2紙(櫃號:GUSU 0000000、ZIMU 0000000),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後,函覆說明該出口報單2紙均係偽造,此有被告簡錦俊提出之偽造出口報單影本2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2月2日基普進字第0991037645號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100年1月4日馬來經字第100000006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63號卷第84至88頁)。復經本案證人郭秉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拿英特普公司提供之馬來西亞之報單向駐馬來西亞辦事處詢問,對方回覆該文件是偽造的等語(同上卷第18頁)。又本案被告黃順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不知道這2張報關單來源,那是簡錦俊自己去弄來的,簡錦俊怎麼弄來的,伊不知道;98年8月間,伊在英特普公司,由簡錦俊提供訂單內容,伊依照訂單內容填寫訂購單,配合偽造大陸廠商訂單,並配合到大陸出差,請對岸之大陸工廠配合出具不實證明共4份;本件進口報單AA/98/1791/0018貨品,被海關查到後,簡錦俊有跟伊說明他接下來要如何偽造文件欺騙海關之計畫,簡錦俊有跟伊說明他會去偽造假的馬來西亞出口報單,並說明要以臺灣出口材料轉運馬來西亞再轉運大陸製成成衣再回銷臺灣之模式回覆海關之查核等語(交查卷第125頁、第181頁)。是以本案被告簡錦俊為規避基隆關稅局之行政處分,與被告黃順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推由被告黃順成偽造業務上製作之訂購單,並赴大陸取得大陸工廠出具之不實證明文件,復由被告簡錦俊以不詳方法、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出口報單2紙,並彙整被告黃順成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赴大陸取得之不實證明文書後,作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起訴願之附件而行使之等情,均有前開偵訊筆錄及函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簡錦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順成對本件未發覺之犯罪,於100年5月16日主動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偵查犯罪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業據被告黃順成於檢察事務官100年5月25日、6月3日、6月22日詢問時自白,而願接受裁判,併提出100年5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1份影本為證,此有被告黃順成偵訊筆錄及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99頁、第113至115頁),是被告黃順成本件犯行為犯罪偵查機關查悉前,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而願接受裁判,被告黃順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壹):

貳、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足以影響國家行政機關稽核進口貨物及關稅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黃順成於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簡錦俊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件貳所示偽造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2紙,雖經提出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件貳所示偽造馬來西亞出口報單2紙之簽名欄上偽造馬來西亞出口商之印文2枚及署押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 告 簡錦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3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順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五股區○○○路3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199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錦俊、黃順成自民國97年7、8月起,共同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136巷9號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成衣商品之進出口及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英特普公司於98年5 月21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進口報單AA/98/1791/001

8 、AA/98/1840/0156 號進口報單,申報委外(中國大陸地區)加工成衣乙批,經基隆關稅局查驗英特普公司針對該批加工成衣所提供之原布料出口報單DA/BC/98/V681/2175後,發現該批成衣之原出口布料,自臺灣出口後運至香港復轉口至馬來西亞,並未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加工,且發現該批進口加工成衣之質料與原布料之質料不合,而認該批進口加工成衣非屬委外加工製品,並認英特普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數量,且以不實委外加工成衣名義進口未開放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而對英特普公司以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予以罰緩並沒入該批加工成衣之行政處分。詎簡錦俊、黃順成不甘遭受損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瞞騙基隆關稅局,並議定原布料進入馬來西亞後,曾轉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英格麗服飾有限公司、瑞源服飾有限公司、錦恆服飾織造有限公司、金壇市晶晶製衣廠等廠商進行加工,完成後再由英特普公司進口至臺灣之委外加工過程,藉以提出訴願而逃避基隆關稅局之處分。2 人謀議既定後,簡錦俊即提供黃順成捏造不實之訂購單內容,而黃順成明知該等內容不實,仍於98年8 月間,在英特普公司,將前開不實訂購內容手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英特普公司訂購單上,前後共33份不實訂購單,藉以表示英特普公司曾下單委託上開中國大陸廠商進行加工,而簡錦俊則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2 紙,表示前開原布料由馬來西亞出口至中國大陸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訂購單33份、訴願書等資料,於99年11月24日,持往基隆關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稽核進口貨物及關稅之正確性。而黃順成於基隆關稅局調查英特普公司訴願內容真實性之期間,尚且於100 年1 月21日至24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聯繫上開中國大陸廠商配合前述不實說法。嗣於100 年1 月14日,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覆基隆關稅局關於前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真實性時,說明該等報單係屬偽造,基隆關稅局乃告發本署偵辦,經黃順成到案陳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關稅局告發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錦俊之供述。

㈡被告黃順成之自白。

㈢證人即英特普公司掛名負責人蔡原春之證述。

㈣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李風樵、郭秉松之證述。

㈤99年11月24日送交基隆關稅局之英特普公司訴願書2 份暨所附不實訂購單33份、偽造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2紙。

㈥基隆關稅局100年5月20日基普進字第1001013304號函暨所附英特普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案全卷資料影本1份。

㈦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文100年1月14日馬來經字第1000

0000600號函暨所附馬來西亞海關2011年1月6日KE.PD (44)667/02(9)號函影本1份。

㈧被告黃順成提供之傳真內容4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錦俊、黃順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渠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99年11月24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