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燮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速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燮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毒物之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鱸鰻魚肆尾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以氰化物毒物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鱸曼魚4 尾為被告採捕之漁獲物,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27號被 告 曾文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面厝3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燮明知植物「蕗藤」之毒根含有魚藤酮,具有毒性,可毒死魚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以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溪水源橋下,持其以「蕗藤」根部晒乾後之汁液與水按一定比例稀釋調製而成之「蕗藤」汁液,投放在溪水中,採捕溪裡之鱸曼魚。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水源橋下採捕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遭毒死之鱸曼魚4尾等漁獲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鱸曼魚4尾等漁獲物。

(四)現場照片4張、「蕗藤」植物之特性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扣案之漁獲物,請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