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3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台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台興與曹俊龍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曹台興於民國99年9 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1月 7日20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3 之3 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配偶邱華蕙發生口角爭執,曹俊龍挺身維護母親邱華蕙,曹台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曹俊龍,致使曹俊龍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曹台興隨即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衝進廚房取來菜刀一把,對曹俊龍恫稱「要殺死你」,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曹俊龍,令曹俊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曹俊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曹台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查被告曹台興與告訴人曹俊龍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身體及恫嚇心靈之犯行,所為至為不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39號被 告 曹台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台興於民國99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3之3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邱華蕙發生口角,其子曹俊龍挺身維護邱華蕙,曹台興竟基於傷害與恐嚇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曹俊龍,致曹俊龍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並衝至廚房拿菜刀1把向曹俊龍揚言稱:「要殺死你」等語,致使曹俊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曹俊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台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曹俊龍之指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應無捏造誣陷之虞。此外,復有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