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行之「蔡易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補充更正為「蔡易修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二、審酌被告張永隆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刑事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侵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不具重大經濟價值,惟被告侵占後用以冒名簽約承租房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損及被害人蔡易修之信用、名譽,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05號被 告 張永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5弄26號3樓現居基隆市○○區○○街1巷3弄26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隆於民國97年4、5月間某日許,在基隆市○○街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時,於車上拾獲蔡易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永隆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蔡易修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蔡易修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