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2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進添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江進添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上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領回損害降至最低,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 告 江進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6月間,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拾獲蕭忠豪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乙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洗衣間。嗣於99年10月13日,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乙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進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忠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案之機車車牌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江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車牌,僅係在八斗子漁港拾獲等語,衡之常理,苟上開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得,則其理當極盡所能地掩蔽其犯行,豈有置於住處而遭警查獲之理?再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失竊該車牌,然仍難憑此遽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蓋以依社會生活經驗,取得贓物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竊盜、搶奪、強盜、侵占、拾得遺失物、詐欺、恐嚇取財、知贓故買或收受、不知贓而買受,甚或他人贈與等,非法或合法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即對於取得贓物之過程置之不問,而逕依被害人之指訴遽入人罪。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