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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7號、100 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隆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隆係營業曳引車司機,自民國99年1 月起,聘僱賴清林駕駛營業曳引車,在基隆碼頭從事船邊及解櫃場間之貨櫃載運工作。99年6 月17日16時15分許,賴清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基隆東九號碼頭解櫃場等候貨櫃裝卸時,下車站立在門式跨載機之車道上,遭陳柏辰駕駛之門式跨載機壓輾,賴清林因而胸腹破裂、內臟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文隆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死亡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僱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僱勞工賴清林於99年6 月17日16時15分許發生死亡災害,詎被告並未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9 月1 日勞北檢綜字第0995012257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88頁至98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違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僱主之義務,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