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慧琴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慧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其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慧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黃淑霞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 告 蘇慧琴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琴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和平島公園公車站牌拾獲黃淑霞所有失竊之LG牌GD350型粉紅色序號為IMEI: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並將其所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轉交給不知情之其姐蘇慧鳳使用。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淑霞於警詢之供訴。(三)證人蘇慧鳳於警詢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