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德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德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德原為址設基隆市○○區○○路六一之三號「滿客鐵板燒」獨資商號餐廳之負責人,因積欠綜合所得稅(及利息、滯納金),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二八一九○號辦理行政執行。嗣宜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截至此時,楊宗德所積欠之稅額、利息及滯納金累計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由書記官王淑芬督同執行員黃天清,並會同楊宗德及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稅務員袁松青,前往楊宗德所經營之上址餐廳,以將該址內為楊宗德所有之動產冷凍櫃一臺,以黏貼蘭行政執行處之封條於其上之標封方式實施查封,並委託楊宗德為保管人。詎楊宗德明知該冷凍櫃業經宜蘭行政執行處以標封方式查封,其僅得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而不得毀壞、處分或隱匿,且不得損壞、除去、污穢宜蘭行政執行處之封條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意圖損害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之債權及違背宜蘭行政執行處所施封條之效力犯意,雖已然合法收受宜蘭行政執行處之動產拍賣期日通知書,卻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宜蘭行政執行處書記官王淑芬二度會同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稅務員袁松青前往上址「滿客鐵板燒」餐廳欲執行拍賣程序時,拒不配合提出上開查封之冷凍櫃以供執行,甚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尚貼有宜蘭行政執行處查封封條之冷凍櫃,連同上址餐廳,一併出售予他人而予以處分,並違背上開宜蘭行政執行處查封封條之效力(損害債權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宜蘭行政執行處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以宜執和九六年綜所稅執字第○○○二八一九○號函(截至此時,楊宗德所積欠之稅額、利息及滯納金累計為九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楊宗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袁松青、王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宜蘭行政執行處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宜執和九六年綜所稅執字
第○○○二八一九○號函及所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拍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動產拍賣筆錄、尚欠金額查詢表及黏貼封條之照片等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
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如封條是;而所謂「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記或告示,例如動產之烙印或火漆印,查封不動產之揭示等是。本案前開動產查封時,由宜蘭行政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行員所貼蓋有宜蘭行政執行處關防之封條一張,堪認係所謂「封印」。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被告除於宜蘭行政執行處書記官二度前往上址餐廳欲執行拍賣程序時,拒不配合提出上開查封之冷凍櫃以供執行,有前揭宜蘭行政執行處函文及所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拍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及動產拍賣筆錄等影本可憑外,其於本院訊問程序尚供述: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查封之冷凍櫃及餐廳一起出售予他人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九頁)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之行為罪。
㈡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
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本案被告先於宜蘭行政執行處書記官二度前往上址餐廳欲執行拍賣程序時,拒不配合提出上開查封之冷凍櫃以供執行,復將該尚貼有宜蘭行政執行處封條之冷凍櫃連同上址餐廳一併出售予他人,而違背上開封印之效力,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違背查封效力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見解。
㈢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或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然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描述被告係「‧‧‧基於違背前揭查封效力之單一犯意,或以將前揭冷凍櫃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或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及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行政執行署到場執行拒未出席且未提出前揭冷凍櫃等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而所犯法條部分亦先敘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卻又記載「被告為達隱匿查封標的物之目的,先將上揭動產上之封條全數除去,以利其隨即或接續隱匿上揭動產‧‧‧」云云,顯與上開犯罪事實所描述之犯罪事實情節不符,而有所疑義。為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明確,俾其充分理解被訴事實,而能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及使本院確定審判範圍起見,公訴檢察官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述前後不符之疑義部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以言詞陳述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頁)可憑。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意旨之補充說明,既係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前後不符之疑義之處,為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防禦之準備,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圍即本院應予審判範圍之釐清,即非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張或縮減。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後不符之疑義部分,當應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補充敘明,定檢察官本案訴訟上請求及本院審判之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冷凍櫃已遭宜蘭行政執行處查封,
且合法收受宜蘭行政執行處之動產拍賣期日通知書,而明知該冷凍櫃將受強制執行拍賣,竟拒不提出該其所保管之查封物以供執行拍賣程序,復將該查封物連同上址餐廳一併出售予他人,而違背上開封印之效力,不僅視宜蘭行政執行處查封命令於無物,且對被害人債權獲償可能性造成妨礙,復雖於本院訊問時(一百年八月十日)表示願在二個月內清償稅款、利息及滯納金云云,惟屆期經本院洽詢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結果,被告仍未清償,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非不得重懲;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院若科處重刑,反降低其償債能力,對債權人亦屬不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債權人債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認被告上開犯行,使國家稅款之公
法債權追索無著,因認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㈢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
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證人袁松青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案國稅局基隆市分局都是由伊處理,並沒有向偵查機關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九頁)可憑。則被告上開被訴損害債權部分,顯然欠缺訴追條件,本院無從進行實體審判,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為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行為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