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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秋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8、1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秋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沈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曾多次在夜市等人潮洶湧之公共場所犯下徒手竊取他人手提包、背包或衣物口袋內現金之竊盜案件,屢經本院判處拘役3 日至55日不等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339 號、94年度基簡字第672 號、95年度基簡字第34號、95年度易字第

487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40號等判決在卷可參,竟再犯情節類似之竊案,可見過去本院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戒除順手牽羊之惡習,且本件2 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各逾新臺幣1 萬元,對被害人合法財產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為警查獲後又於100 年1 月21日以相似手法另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參照),顯然欠缺悔悟之心,本應重罰,惟念被告2 次竊得之財物均不及攜離現場,即為被害人當場報警查獲,而物歸原主,未致生不可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除上開竊盜前科外,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搶奪未遂等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8號100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 告 沈秋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秋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4號中廣魚行前,徒手伸入王玉美腰際霹靂包內,竊取王玉美所有置放於該霹靂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2500元,得手後正要放入自己褲袋之際,旋為葉時賓發現,通知王玉美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已發還王玉美);(二)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5號前,徒手伸入林滿香身上之外套口袋內,竊取林滿香所有置放於該口袋內之長皮夾1個(內有18900元、身分證1張、駕照2張、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2張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林滿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林滿香),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玉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1、被告於上揭(一)之時、 ││ │述 │ 地,在告訴人王玉美附近 ││ │ │ 之事實。 ││ │ │2、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2 │證人王玉美於警詢中之證│上揭(一)之犯罪事實。 ││ │述 │ │├──┼───────────┼─────────────┤│ 3 │證人葉時賓於警詢中之證│同上。 ││ │述 │ │├──┼───────────┼─────────────┤│ 4 │證人林滿香於警詢中之證│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詞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霹 │全部犯罪事實。 ││ │靂包及贓物照片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