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SNADI
SAHAR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KASNADI 、SAHAR 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青鱗魚叁仟陸佰玖拾柒箱(總重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公斤)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行之「許林村」更正為「許木村」、第9 行之「金山鄉磺港漁港」更正為「萬里鄉野柳漁港」、第11行之「不詳漁港」更正為「福建省霞浦縣三沙鎮某漁港」、第12行之「約30噸」更正為「3,697 箱(總重33,273公斤)」、第15行之「23時45分」更正為「23時10分」、第16行之「萬里鄉龜吼漁港」更正為「金山鄉磺港漁港」、「龜吼安檢所」更正為「磺港安檢所」,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KASNADI 、SAHAR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受僱在我國漁船上工作,聽從船長之指令而觸法,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足認深具悔意,而無再犯之虞,念其等係初犯,且為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青鱗魚3,697 箱(總重33,273公斤),係被告2 人及共犯許木長、許木村、何福元、黃瑞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因犯走私罪所得之物,且屬共犯許木長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68號被 告 許木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20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蕭元亮律師被 告 許木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279巷1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福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里街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瑞彪 男 36歲(公元0000年0月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住福建省霞浦縣長春鎮里○村○里街1號居順勝鴻16號漁船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KASNADI 男 28歲(公元0000年0月00日生)
印尼國籍人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201號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SONNI DWI PANGGA
男 33歲(公元0000年00月00日生)印尼國籍人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201號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SAHAR 男 22歲(公元0000年0月00日生)
印尼國籍人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201號居留證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長、許木村、何福元等3人,分別為臺北縣金山鄉磺港籍順勝鴻16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黃瑞彪則為順勝鴻16號漁船雇用之大陸籍船員,而KASNADI、SONNI DWIPANGGA及SAHAR等3人則均為順勝鴻16號漁船雇用之印尼籍船員。許林村、許木長、何福元、黃瑞彪、KASNADI、SONNI
DWI PANGGA及SAHAR等7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航行船舶,詎其7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駕駛順勝鴻16號漁船,於民國99年1月24日晚間19時45分,自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報關出港,而於翌日上午7時41分,航行至北緯26度32分、東經120度37分處海域,即關掉VDR電源,將漁船航向大陸地區不詳漁港,向姓名、年藉不詳之人購得約30噸之青鱗魚後,於停留約4天裝貨後,即將船駛離大陸地區,直至同月30日下午13時55分,當船航至北緯26度18分、東經120度54分海域,始將VDR電源再度打開恢復航跡紀錄,然後將漁船駛向臺灣地區,而於同日夜間23時45分抵達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案經龜吼安檢所執行入港安檢勤務時,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二一岸巡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1 │扣案青鱗魚30噸。 │順勝鴻16號漁船於99年││ │ │1月31遭獲之青鱗魚非 ││ │ │屬自行捕獲之事實。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順勝鴻16號漁船於99年││ │署99年6月22日漁二字 │1月25日上午7時41分至││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同月30日下午13時55分││ │附航跡圖與光碟片1片 │止期間內,航跡異常之││ │。 │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77張。 │安檢人員檢查本件順勝││ │ │鴻漁船時,該漁船及配││ │ │置漁具與查扣漁貨之狀││ │ │況。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扣案之青鱗魚並非被告││ │署99年1月31日緝獲漁 │等人所捕獲之事實。 ││ │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 ││ │電話傳真1紙。 │ │├──┼──────────┼──────────┤│5 │被告許木長、許木村、│扣案魚貨確有被告等人││ │何福元及黃瑞彪等4人 │於本件出港期間向大陸││ │之供述。 │地區人民購買之青鱗魚││ │ │之事實。 │├──┼──────────┼──────────┤│6 │被告述KASNADI、SONNI│被告等人確於99年1月 ││ │DWI PANGGA及SAHAR等 │24日出港後將船駛向大││ │3人之供述。 │陸地區購買漁貨後,於││ │ │同月31日將所購買之漁││ │ │貨未經申報,私自運入││ │ │臺灣地區之事實。 │└──┴──────────┴──────────┘
二、核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大陸地區漁貨入境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處罰之違法直航罪等罪嫌。被告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等7人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漁貨為被告等人所有,屬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