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浩榕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圖、、、所示部分之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浩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國家公園法、森林法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又為圖一己之便利而犯本案,占用時間逾1年,對山坡地之自然景觀、生態環境、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均足生不良影響,行為實非可取,惟其占用總面積僅88平方公尺,且係供自住使用,而非大規模開發牟利,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生危害尚輕,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迄未回復原狀,仍已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繳納占用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668 元,堪認有善後之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出家法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僱工搭建或鋪設如起訴書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之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 告 李浩榕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12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浩榕明知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苦苓坪小段9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負責其「山坡地」之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縣政府之同意,即於民國99年3 月間,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搭蓋如附圖丁、戊部分所示之鐵皮房屋(所掛門牌為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富士坪21之9號),及鋪設如附圖乙、丙部分所示之水泥地,而占用公有山坡地分別計10、15、38、25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獲電子郵件檢舉查報違規,函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㈠ │被告李浩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㈡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美│上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 玲之證述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⑵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理,國有財產局並未同意││ │ │被告搭蓋附圖丁、戊部分││ │ │所示之鐵皮房屋,或鋪設││ │ │如附圖乙、丙部分所示之││ │ │水泥地 │├───┼───────────┼───────────┤│ ㈢ │證人張時賓之證述 │被告於99年初曾僱工增建││ │ │上開鐵皮房屋及鋪設水泥││ │ │地 │├───┼───────────┼───────────┤│ ㈣ │證人即臺北縣萬里鄉(現│被告於99年3 月間曾僱工││ │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富│增建上開鐵皮房屋 ││ │士坪21之2 號住戶蔡秉閎│ ││ │之證述 │ │├───┼───────────┼───────────┤│ ㈤ │證人即臺北縣萬里鄉(現│98年間,渠幫被告修繕上││ │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富│開門牌房屋時,房子比現││ │士坪21之11號住戶陳淋淦│況小,99年間,渠下去挖││ │之證述 │竹筍時,才發現房子變成││ │ │現在的樣子,比之前大,││ │ │且大蠻多的 │├───┼───────────┼───────────┤│ ㈥ │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上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 │細表 │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 │ │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 │法所稱之「山坡地」 │├───┼───────────┼───────────┤│ ㈦ │98年4月24日、99年7月4 │附圖丁、戊部分所示之鐵││ │日航照圖 │皮房屋,附圖乙、丙部分││ │ │所示之水泥地,均係於98││ │ │年4 月24日至99年7月4日││ │ │間增建或鋪設 │├───┼───────────┼───────────┤│ ㈧ │本署勘查紀錄、勘查現場│被告增建上開鐵皮房屋、││ │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鋪設上開水泥地之情形 ││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 │├───┼───────────┼───────────┤│ ㈨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1│被告增建上開鐵皮房屋、││ │月24日北農山字第100008│鋪設上開水泥地並未致生││ │3126號函 │水土流失 │└───┴───────────┴───────────┘
二、按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闡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所搭建或鋪設如附圖
乙、丙、丁、戊所示之工作物,為被告所有,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