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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庭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庭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庭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邱錦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 告 莊庭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國宅新村1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庭彰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潮境公園海岸拾獲邱錦龍遺失之Sony Ericsson牌S312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邱錦龍報警,警方依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邱錦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庭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錦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