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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品妤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品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欄「被告郭品妤之自白」修正為「被告郭品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不知如何聯絡對方,且撿到手機

後之一週內均將手機帶至店內等待人家詢問云云,隱約寓有否認欲據為己有之意。然而,被告係在其母所經營店舖之廁所內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其如確有歸還失主之意,大可將拾獲行動電話一事告知其母,甚至經由其母協助而予迅速歸還失主,豈會『對他人絕口不提此事,亦不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向電信公司查明失主身分而聯繫失主』,反而將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插置於上開行動電話之內,多次對外撥打使用?足徵其以所有人自居之心態甚為明顯,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前揭行動電話嗣後已發還由被害人具領,然其所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 告 郭品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169巷39號居基隆市○○路1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品妤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159號素食店廁所內,拾獲宋芳潣所遺失仍處於開機狀態中之ZIKOMZ913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原手機內之門號卡取出,插用自己之門號卡,撥打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郭品妤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宋芳潣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