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小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均含IC板)、代幣肆仟壹佰柒拾陸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行之「下午」刪除、第9 行之「2 檯」更正為「2 台」,另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方小郎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名稱部分則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代保管證物清單、代保管物品收據」、「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球聖撞球館)」、「現場照片9 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方小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三、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參照),竟因球聖撞球館生意不佳,為吸引客源增加營收,即再次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雖擺設之數量僅有2 台,期間未滿半年,經營規模及所得非鉅,危害行政管制效果之程度輕微,犯後亦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惟被告未能由前案習得教訓,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其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賭博、違反電業法等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 台(均含IC板)及代幣4,176 枚,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經營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9號被 告 方小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小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9年底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街89號其所經營之「球聖撞場場」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均內含IC板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彈珠電玩機檯」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以新臺幣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於100年4月20日下午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檯及機具內代幣4176枚。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 │記,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電││ │ │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 │ │事實。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在被告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局百福派出所臨檢紀│之店內,為警當場查獲客人黃祐││ │錄表及黃祐宏之證述│宏正在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並││ │。 │扣得上電子遊戲機具2檯及機台 ││ │ │內之代幣4176枚之事實。 │├──┼─────────┼──────────────┤│ 3 │現場照片8張及經濟 │被告在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地,││ │部99年7月29日經商 │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且上開││ │字第09902076060號 │電子遊戲機檯屬於電子遊戲機之││ │函影本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內含IC板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代幣4176枚,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