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廸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顧迪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廸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顧廸文有竊盜、贓物、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多項前科(本案所犯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圖小利再度犯罪,侵占之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占用期間逾2 週,對被害人陳淑華之合法財產權及生活便利性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念其侵占之財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物歸原主,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 告 顧迪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6之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顧迪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1096號於98年12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2月2日確定,嗣於99年6月18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巷○○弄巷內停車場,拾獲塑膠袋1只(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係陳淑華於99年11月13日,在基隆市○○路○○○號前,被不詳之人將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破壞後,所遭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藏放。嗣顧迪文於同年12月3日8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巷○○弄時,為警欄檢查獲上開物品,始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迪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時照片5張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移送意旨原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據認被告於99年11月13日,在基隆市○○路○○○號前,竊取陳淑華所有上開物品,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該聖經等物,係伊在前揭停車場拾獲得來,而非偷來等語。查陳淑華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係如何遭竊乙節,因現場並未裝設監視器,進而拍攝到行竊之人,且又未有何目擊者目睹犯案經過,事後警方亦未能在車上尋獲或蒐集到行竊者之特徵物品或指紋等物,足茲辨別被告是否確為行竊者。再者,陳淑華遭竊之物品,除有如附表所示者外,尚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ETC卡)內尚儲值約2,000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1,100元、餐廳禮券3,000元、丹堤咖啡折價券100元等易於花用之物,衡以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多會即刻使用花用,但警方事後並未循線查出被告有何上開物品之使用紀錄,此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尚有放置在聖經裡之陳淑華行車執照1枚,衡諸常情,行竊之人多會將行車執照、證件等物隨意棄置以防遭人查緝,豈會長期保存,自露犯罪跡證之理,是被告所辯僅係單純拾得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自難單憑被告持有陳淑華部分遭竊之物,即遽令其擔負竊盜罪責,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移送意旨所認應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並更正適用之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陳淑華遭竊物品一覽表┌──────┬──┬──┐│品 名│單位│數量│├──────┼──┼──┤│聖經 │ 本 │1 │├──────┼──┼──┤│書本(書名:│ 本 │1 ││荒漠甘泉) │ │ │├──────┼──┼──┤│車牌號碼0000│ 枚 │1 ││-QW行車執照 │ │ │├──────┼──┼──┤│太陽眼鏡 │ 支 │1 │├──────┼──┼──┤│指甲盒 │ 個 │1 │├──────┼──┼──┤│鞋油把 │ 支 │1 │├──────┼──┼──┤│香水 │ 瓶 │1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