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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交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平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偉平於民國99年4 月5 日下午1 時5 分許,騎乘M8J-068號機車,沿基隆市○○路○○○ 巷○ 弄行駛,於行駛至該巷弄2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同市路168 巷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楊偉平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楊偉平竟未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有高珍妮騎乘P6M-662號機車,由同市路168巷口往巷內行駛,亦行近上開交岔路口,且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逕行左轉,高珍妮見狀已閃避不及,楊偉平所騎乘之機車乃撞擊至高珍妮所騎乘機車車頭之右側,高珍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眼除外,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偉平於車禍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扶起壓住高珍妮之高珍妮所騎乘之機車後,見高珍妮於車禍後在臉部受有擦傷及流血之傷害,猶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器畫面,過濾來往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平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高珍妮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9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偵卷第17-18 頁)、車禍現場照片10張(見同上偵卷第23-27 頁)、監視器畫面1 張(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及車禍後被告車輛外觀照片3 張(見同上偵卷第13-14 頁)、高珍妮車禍受傷就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上偵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其於肇事後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高珍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 告 楊偉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5之3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平於民國99年4月5日13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路○○○巷○弄左轉駛入168巷口,行經巷口時,適有高珍妮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直行中和路168巷,楊偉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迎面撞及高珍妮騎乘之機車,使高珍妮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眼除外,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偉平於肇事後,僅應高珍妮之邀,為其扶起壓著高珍妮之機車,明知高珍妮受有上開臉部等傷害,竟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幸路人見狀報警,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畫面過濾來往車輛,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平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珍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紙及照片14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