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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交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杰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及請求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該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偉杰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九列「不慎追擦同向李國樑所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李國樑人車倒地,致李國樑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傷及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慎追擦同向由李國樑所騎乘搭載乘客彭其美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李國樑及彭其美均人車倒地,致李國樑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傷及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彭其美則受有左膝蓋扭傷之傷害。」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王偉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李國樑及彭其美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項目應補充「被告王偉杰

於本院審判及訊問程序對被訴及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及就被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名為認罪之陳述、證人彭其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調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設備錄影內容之翻拍光碟及本院受命法官就該翻拍光碟內之檔案及影像所為勘驗筆錄、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處理警員張逢忠於本院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十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騎駛機車與告訴人李國樑所騎駛之機車擦撞,而均人車倒地後,被告及其乘客楊景旭、告訴人李國樑及其乘客即告訴人彭其美均隨即起身,而在案發現場撿拾物品、檢視傷勢及步行,被告甚至將其所騎駛之機車慢條斯理停放現場路旁人行道上,再與其乘客楊景旭搭乘計程車離去,而非迅速騎駛機車逃離現場,有上開錄影翻拍光碟勘驗筆錄可稽,可見其並無企圖掩飾其車牌號碼或機車上可能存在與告訴人李國樑所騎駛機車碰撞之痕跡;另告訴人李國樑及彭其美所受傷勢亦均屬輕微,告訴人李國樑部分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告訴人彭其美甚至並未就醫索取診斷證明文件,則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應係認其肇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均屬輕微,一時思慮未周,抱持僥倖心態,而未主動關心告訴人等傷勢,等待警方或醫護人員到場即行離去,惡性殊非重大;另一方面,被告先後於本院審判及訊問程序中改行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李國樑及彭其美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對告訴人等賠償完畢,告訴人等因而均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公訴檢察官下述之具體求處刑度),則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足憑。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及訊問程序均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本院亦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縱量處上開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逕自搭乘計程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等因車禍以致身體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其前僅有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經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甚惡,事後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年齡尚輕、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渠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及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列情形,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及訊問程序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至五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本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暨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刑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號被 告 王偉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8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杰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99年12月24日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59號重機車搭載楊景旭,沿基隆市○○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追擦同向李國樑所騎乘車號000—EFE號重機車,造成李國樑人車倒地,致李國樑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傷及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王偉杰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僅將其所騎乘機車扶起停於車道旁,隨即與楊景旭搭乘計程車逃逸,將機車留置現場。經警到場處理,循機車查到車主楊景旭,再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偉杰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伊並未撞到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國樑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之4 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