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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交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英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該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英哲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王英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謝月霞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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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逕自騎駛機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其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並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五日基檢達平九九偵五八四五字第○○○二九四號函附之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年齡甚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應屬適當,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公訴檢察官請求法院併宣告緩刑二年之意見,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本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暨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暨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 告 王英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3巷41號居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1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英哲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自基隆市廟口某處,騎乘其母親王鈞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市○○路住處,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93號前。當時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王英哲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謝月霞騎乘之腳踏車,其機車右側把手碰撞謝月霞之腳踏車,致謝月霞受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骨顱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及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詎王英哲於撞倒謝月霞後,雖有回頭查看,已知道自己肇事造成謝月霞倒地受傷,卻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逕自繼續騎機車往深澳坑方向逃逸。嗣經路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謝月霞送醫急救,由警調閱現場路段監視器所攝錄之上述車禍過程影像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月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證人即告訴人謝月霞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之陳述及本署查中│ ││ │之證述 │ │├──┼──────────┼─────────────┤│ 2 │被告王英哲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3 │告訴人謝月霞提出之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事實。 ││ │明書1紙 │ │├──┼──────────┼─────────────┤│ 4 │肇事現場路段監視器錄│全部犯罪事實。 ││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 ││ │光碟影像翻拍照片1張 │ │├──┼──────────┼─────────────┤│ 5 │基隆市○○○○○道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