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玉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碧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669號被 告 黃碧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巷6
6之2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玉於民國99年11月1 日13時51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與台二線(外環道)路口,在路口統一超商購買食品後,駕駛車號00—6988號自小客車,啟動欲駛入車道,應注意未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與同方向直行之林子芬騎乘車牌號碼000—579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自小客車左前方與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林子芬人車倒地,致林子芬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林子芬倒地時適逢葉重亨騎乘車號軍G—10089號重機車搭載許春源,與林子芬之機車僅半個車身距離,林子芬倒地撞擊葉重亨,亦造成葉重亨人車到地,葉重亨受有右足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葉重亨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碧玉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繼續往前行駛。經林子芬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芬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碧玉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伊停車購物,閃黃燈停車,聽到碰一聲,才知道他門跌倒,伊看到他們爬起來,伊才駛離現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子芬、葉重亨證述綦詳,並經證人許春源結證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3 張、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之4 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