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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証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証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証暘於民國99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聽聞自稱「陳維錦」之成年友人表示販賣1 個帳戶可得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21日,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就其在該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印鑑變更程序及開通全行通提功能,並於2 、3 日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維錦」,當場收取「陳維錦」交付之現金5,000 元,嗣劉月華於99年7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自稱「陳振傑」之成年男子,「陳振傑」向劉月華佯稱其因與臺灣六合彩業者發生糾紛,需資金用以簽賭,保證可獲利等情,復向劉月華詐稱已中獎,需匯入稅金、手續費等款項,始得領取獎金等情,致劉月華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2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2萬7,4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阮証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月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劉月華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100 年1 月21日華七字第10000017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00 年3 月11日華七字第1000060 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辦理印鑑變更、通提業務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足信被告就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維錦」,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維錦」,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劉月華施以詐術,使劉月華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上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為圖不法利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