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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漢德、林光明、張欽樑等三人係朋友。緣曾國展之岳父鄭賢良為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菁桐坑小段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5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鄭賢良於民國95年3 月18日與林光明簽訂租賃契約,契約中載明由鄭賢良將系爭50號、56號房屋出租予林光明,租期自95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惟鄭賢良主張前開租賃契約無效,渠等就系爭50號、56號房屋之使用權歸屬即迭生爭執。嗣林光明因認曾國展之妻鄭雅瑄、鄭雅瑄之友人黃萬鋐等人未經其許可,即破壞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門鎖(活頁鎖)而無故侵入系爭56號房屋,遂於99年7 月25日16時許,偕黃漢德、張欽樑等人一同抵達系爭56號房屋處,委託黃漢德更換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之門鎖,並囑張欽樑於系爭56號房屋右側大門上張貼內容為系爭56號房屋為承租人所有,非經許可不得進入之公告並檢附判決書影本,林光明則持相機在旁拍照存證。曾國展見狀大為不滿,遂趨前將前開公告撕下,並與林光明發生口角,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曾國展見黃漢德在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處更換門鎖,即走向左側大門,將該大門推開約5 分之1 之寬度,並欲奪下黃漢德手中所持之活頁鎖鎖頭、鎖座,以阻止黃漢德繼續更換門鎖,遭黃漢德反抗,二人發生拉扯推擠,徒手互毆對方,致曾國展受有右側顏面5 處擦傷(各約0.5×0.1 公分、0.2 ×0.1 公分、3 ×0.1 公分、6 ×0.1 公分及0.3 ×0.1 公分)之傷害,黃漢德受有右手食指擦傷(約1 公分)、左手肱骨骨折(約0.3 公分)、左眼眶鈍傷合併上眼瞼腫脹之傷害(曾國展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黃萬鋐、張欽樑及林光明見狀即趨前勸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陳明強、蔡政達等人據報後亦趕赴現場處理。

二、案經曾國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曾國展、楊寶琴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黃漢

德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二人既均有依法供前具結,供述之程序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觀諸各該筆錄所載訊問內容,前開供述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審判中已放棄行使對曾國展、楊寶琴之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㈡曾國展、楊寶琴於另案(本院99年度自字第6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㈣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照片分別係曾國展、鄭雅瑄、黃萬鋐或被告主動提出,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黃漢德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受林光明委託更換系爭56號房屋左側大門之門鎖,遭曾國展阻止,而與曾國展有肢體接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曾國展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彎腰在弄鎖,是曾國展過來打我的頭,搶走鎖頭、鎖座,又推我去撞鐵門,我逃進屋內,他還衝過來繼續打我,我完全沒有跟他拉扯互毆,不清楚他的臉為何受傷等語等語。經查:

㈠曾國展於99年7 月25日18時1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顏面(原驗傷診斷書誤載為左側顏面)多處擦傷,共5 處,各約:0.5 ×0.1 公分、

0.2 ×0.1 公分、3 ×0.1 公分、6 ×0.1 公分及0.3 ×0.

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該院99年7 月27日忠傷字第117號驗傷診斷書1 紙、100 年5 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1066

700 號函1 件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患檢驗總表、門診處方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77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曾國展前開傷勢係其所造成,然證人張欽樑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跟林光明、黃漢德一起上去,林光明委託我貼A4的紙,換鎖那邊發生的事情我看不到,因為我在外面,他們在裡面,我聽到爭吵就跑進去,看到曾國展及黃漢德都有受傷,黃漢德是眼睛微腫沒有流血,曾國展的嘴角受傷有流血等語(偵查卷第30頁),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張貼判決書影本時,曾國展過來說不能張貼在那個門上,就把判決書影本撕掉,後來我手上的一些影本掉在地上,我蹲下去撿,站起身來就沒有看到曾國展及林光明,然後我聽到旁邊那個門好像有吵架的聲音,就走過去看,看到曾國展、林光明、黃漢德及曾國展的一個朋友都站在門裡面,我有看到有人抱著另外一個人,至於是誰抱著誰,我沒有看清楚,因為門裡面沒有電燈比較暗,我就叫他們分開,他們就分開了,分開後,我看到黃漢德換鎖的工具,好像是1 支電動螺絲起子拿在曾國展的手上,我就叫曾國展把那支東西拿給我,曾國展就拿給我,我看到曾國展的嘴角有流血,黃漢德的眼角有腫腫的等語(99年度自字第6 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160 頁);證人陳明強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抵達時,看到曾國展臉上有流血,但哪個部位我記不清楚,我就叫曾國展去敷藥(另案一審卷第164 至165 頁);證人蔡政達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到達時已經有陳明強警員及其他的同事在場,當時當事人各據一方,已經沒有再衝突,我看到黃漢德臉上有紅紅的挫傷,詳細的部位我忘記了,也看到曾國展的嘴角有血跡,但沒有很嚴重,就是有點出血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63 頁);證人黃萬鋐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我有看到曾國展的嘴角流血,右臉頰也有流血等語(另案一審卷第66頁);證人楊寶琴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屋子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但有聽到曾國展叫人的聲音,警察到場處理完畢之後,曾國展走出來坐在階梯上,我看到他額頭右側靠近眉角的地方有流血等語(100 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67至68頁),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於衝突結束後目睹曾國展臉部受傷流血,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曾國展受有右側顏面多處擦傷之情形並無不符,且其中證人陳明強、蔡正達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與被告或曾國展均無何親誼、利害關係,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證人張欽樑更係與被告、林光明同行之友人,不致故為有利於曾國展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益見其等一致證述之事實絕非虛妄。另人體擦傷於產生之初血跡未必明顯,但會隨著時間經過逐漸浮現,故證人張欽樑、蔡正達於衝突結束後第一時間僅注意到曾國展嘴角流血,伴隨曾國展之證人楊寶琴於「警察到場處理完畢後」始發現曾國展額頭右側流血、證人黃萬鋐則看見曾國展右臉頰也有流血,尚不違事理之常,不能以前開證人所述曾國展受傷部位略有出入,即認證人楊寶琴、黃萬鋐之證述為不可採。是曾國展所受右側顏面5 處擦傷等傷害,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導致,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從未與曾國展拉扯或毆打曾國展,係遭曾國

展追打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展已一再指證其傷勢係被告主動攻擊之行為所造成;再者,證人黃萬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走廊的時候,可以看到黃漢德及曾國展發生衝突的過程,黃漢德拿手中的電鑽揮向曾國展的頭部,把曾國展往內推,過了3 、4 秒,曾國展大叫我的名字,我就跑進去制止二人等語(偵查卷第94頁),證人楊寶琴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黃漢德手有從上往下揮的動作,在那一剎那間二人就到房子裡面(偵查卷第247 頁),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

拿電鑽的人把電鑽拿起來揮了一下,因為我是從下方的平台往上看,他的動作又很快,所以不知道電鑽有沒有打到曾國展,後來他們就都到屋子裡面去了等語(另案二審卷第67至68頁),前開證人之證詞均足以佐證被告對應曾國展之姿態並非被動防衛或一味閃躲,而亦有出手揮擊及推擠之舉動;又倘若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始終僅有逃避之念頭及阻擋之動作,未曾起意並出手傷害曾國展,則曾國展縱有受傷,應係用以攻擊被告之手部受傷,何致於臉部會受有多達

5 處、最長達6 公分之擦傷?又證人林光明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知道我和曾國展及鄭賢良間有官司的糾紛等語(另案一審卷第63頁),被告既知林光明與曾國展等人因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爭執關係惡劣,仍願偕林光明等人前往系爭房屋,更負責執行「更換門鎖」此一直接侵犯曾國展等人占有利益之任務,其早已預見曾國展會有激烈反應,做好不惜衝突對抗之心理準備,因而於曾國展果然趨前阻撓之際採取強硬態度,與曾國展拉扯、推擠以至互毆,亦合乎經驗法則;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足採,其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曾國展致成傷,應堪認定。至證人林光明雖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黃漢德被抱著,要怎麼攻擊曾國展等語(另案一審卷第62頁),然其亦結證稱:我打算要再照相時,曾國展和黃漢德已經進入到門裡面去,我就趕緊衝過去,我就看到黃萬鋐從正、側面抱著黃漢德等語(另案一審卷第62頁),而證人黃萬鋐前已證述其於被告、曾國展進入屋內3 、4 秒後聽到曾國展呼叫,才跑進去制止等情,可知被告與曾國展之肢體衝突延續到屋內以後,證人林光明一開始尚不在場,其未能完整目睹被告與曾國展衝突之情形,前開證詞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曾國展雖指稱其係由左側大門已推開之門縫進入門內,

欲以門內之把手開啟左側大門時,遭被告持電動起子攻擊臉部等語,然證人曾國展既陳稱其開啟左側大門之目的係欲阻止被告繼續更換門鎖,則其自左側大門外側將該門開啟約5分之1 之寬度後,已足以阻止被告繼續更換門鎖,衡情應無再從門縫進入門內、以門內之把手開啟左側大門之必要;又若曾國展確係於站在左側大門內側、以門內把手開啟左側大門時,遭被告持電動起子攻擊,在曾國展站在大門內側、面向門外,被告站在大門外側、面向門內,而左側大門僅開啟約5 分之1 寬度之情況下,被告若持電動起子趁機攻擊曾國展臉部,應會傷及被告之左臉,而非右臉,且若曾國展確遭被告持電動起子攻擊臉部,依人類自我防衛之本能,於甫遭受攻擊時便會閃躲,應無未加閃避而遭被告連續攻擊,致臉部受有多達5 處擦傷之理;況前開證人黃萬鋐、楊寶琴之證詞,均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原先所持電動起子有擊中曾國展之臉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曾國展此部分指述尚難遽信,應認定其所受傷勢非遭被告持電動起子攻擊,係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進而徒手互毆所產生。

㈤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

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關系爭房屋使用權爭執之法院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自字第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審酌被告因友人林光明之房屋使用權爭議,為林光明前往更

換系爭房屋門鎖,遭系爭房屋占有人曾國展阻撓、攻擊,而萌生傷害之意,與曾國展拉扯推擠、徒手互毆,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曾國展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曾國展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亦因本案肢體衝突全身多處受傷,仍未獲彌補,又被告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別無其他不良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