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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1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包文欽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中仁」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中仁」署名及指印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包文欽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因上開2 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於91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96年6 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25日至95年

1 月9 日間執行感訓處分),97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擄鴿勒贖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二、詎包文欽仍不知悔改,猶謀以擄鴿勒贖方式籌措財源,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初某日,攜帶其所有之藍色背包1 個,內裝置其所有預備供竊取鴿子所用之空白估價單1本、玻璃網4張、白網紗袋4 個、掛鉤5個、鉤帶3條、滑輪1個、防水塑膠套2個(內含藍色及黑色原子筆各1支)、手套1雙、及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鋸子1支、小掃刀1把、剪刀1 把、小鋤頭1支及老虎鉗1支,前往基隆市大武崙山區,手戴上開攜帶之手套1雙,持上開攜帶之小掃刀1把、老虎鉗1 支,架設上開所攜帶之玻璃網2 張,以此方式,俟機竊取鴿主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俾向鴿主實施恐嚇取財。100年3月19日上午

7 時許,宜蘭縣賽鴿協會掃網大隊人員吳昆連、沈燈霖至上開山區掃除攔網時,發現包文欽所架設之攔網,乃在旁埋伏守候,不久發現包文欽到達,吳昆連、沈燈霖隨即上前將包文欽逮捕,且在未及拆除包文欽所架設之攔網前,適有廖柏凱所有之2 隻賽鴿飛行至上開山區,為包文欽所架設之攔網所攔截而動彈不得,包文欽即以此方式,竊得廖柏凱所有之賽鴿2隻(編號分別為DIJ225511、DIJ2 25507,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沈燈霖及吳昆連逮獲包文欽後,由沈燈霖負責看守包文欽,吳昆連則下山帶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巡官陳昆模、警員劉嘉倫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現場,當場起獲賽鴿2 隻,並在包文欽身上起出紅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公用電話卡2張(IC10C001、IC10C005)及上開包文欽所有供及預備供竊取鴿子所用之工具,另在包文欽所使用之6526-E8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包文欽所有之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公用電話卡5張(IC09C001、IC10C005、IC09C019、IC10C005、IC10C005)及包文欽所有預備竊取賽鴿所用之望遠鏡1個,而查悉上情。

三、包文欽經員警逮捕後,因另案所犯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竟為逃避刑責及掩飾遭通緝之身分,而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接受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詢問及訊問時,冒用「林中仁」之名義應訊(林中仁之年籍資料,係包文欽於不詳時地,在某便利超商之影印機上,發現遺有林中仁之身分證影本,包文欽知因另案遭通緝,乃熟記林中仁之年籍資料,以利掩飾遭通緝之身分),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林中仁」之署名、指印;又其在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編號⒊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偽造「林中仁」署名及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按捺指印,兼有係「林中仁」本人親自收受現場逮捕通知書及不用通知家屬到場之意思表示;其在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偽造「林中仁」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兼有同意員警對其人身、攜帶之背包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之意思表示;其在附表一編號⒕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回證」之被告收執欄及編號⒖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羈押票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欄偽造「林中仁」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兼有已收受押票之意思表示,是其乃復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⒊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⒍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⒕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回證」及編號⒖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羈押票送達證書」等私文書,並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查獲之員警、檢察官、本院法官,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中仁」本人、警察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裁判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將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包文欽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包文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取賽鴿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柏凱於警詢、偵訊時(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11-13頁、第60-61 頁)指證在卷,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宜蘭縣賽鴿協會人員吳昆連及沈燈霖(見同上偵卷第80-81 頁)、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員警陳昆模、劉嘉倫(見同上偵卷第46-47 頁)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廖柏凱領回失竊賽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35頁)、查獲照片16張(見同上偵卷第27-34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冒「林中仁」名義應訊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中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77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文書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月1 日刑紋字第1000046259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5-76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往基隆市大武崙山區架設攔鴿網之鋸子1 支、小掃刀1 把、剪刀1 把、小鋤頭1 支及老虎鉗1 支,均係鐵製器,甚為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又倘簽署人簽署之他人姓名僅單純作為識別使用,則非屬署押。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編號⒊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警察機關依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是以簽署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係表示已知悉受拘提或逮捕之原因、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旨,並足為簽署人出具收受該拘提或逮捕通知之證明,自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冒用「林中仁」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知悉受逮捕之原因,且無須通知家屬到場,並持交警察機關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⒉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受

搜索人欄偽造「林中仁」之署名及指印,兼有同意員警對其人身、攜帶之背包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之意思表示,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冒用「林中仁」之名義,在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持交警察機關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如附表一編號⒕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回證」及

編號⒖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羈押票送達證書」,係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103 條第2 項規定,將案由、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事項,以書面告知被告,是被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係表示已知悉上開有關受羈押事項之意旨,並足為出具收受該押票證明,自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冒用「林中仁」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知悉上開有關受羈押事項,並持交本院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

隊100 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編號⒋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編號⒌所示之「汐止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編號⒎所示之「指紋卡片」、編號⒏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3.19偵訊筆錄」、編號⒐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3.30偵訊筆錄」、編號⒑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3.31偵訊筆錄」、編號⒒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4.7 偵訊筆錄」、編號⒓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3.19訊問筆錄」、編號⒔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第一聯、第四聯)」,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認,核其性質屬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以被告冒用「林中仁」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身分所為,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僅構成偽造署押。

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林中仁】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⒕⒖所示私文書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⒕⒖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中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經警搜索扣押並逮捕後,即冒名接受檢警機關之調查程序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⒕⒖所示之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⒈、編號⒋至⒌、編號⒎至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中仁」署押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編號⒋至⒌、編號⒎至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中仁」署押之行為既具有如前所述之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⒕⒖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中仁」署押之行為,復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編號⒈、編號⒋至⒌、編號⒎至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中仁」署押之行為,亦一併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5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當庭補充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法條,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擄鴿勒贖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竟再架網擄鴿,顯見其不知悔改,且為警逮捕後,竟圖逃避刑責,冒用「林中仁」名義應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林中仁」受有遭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⒈⒊⒐

⒒⒕所示之物)及預備供(附表二編號⒉至⒏、編號⒑、編號⒓至⒔、編號⒕所示之物)擄鴿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所示「林中仁」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出被告之偽造,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至扣案紅色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 張)、公用電話卡7張(IC10C001、IC10C005、IC09C001、IC10C005、IC09C019 、IC10C005、IC10C005),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平日與友人聯繫事宜所用之物,並未持以犯下本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此部分扣案物復非違禁物,是在查無沒收依據之情形下,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 頁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林中仁」簽名│100年度偵字第1326 ││ │汐止分局偵查隊10│內文及騎縫處│ 3枚、指印6枚 │號卷第7-10頁 ││ │0 年3 月19日調查│ │ │ ││ │筆錄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林中仁」簽名│同上偵卷第14頁 ││ │汐止分局執行拘提│欄 │1枚、指印1枚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被通知人簽名│ │ ││ │書 │捺印欄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林中仁」簽名│同上偵卷第15頁 ││ │汐止分局執行拘提│欄 │ 1枚、指印2枚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被通知人簽名│ │ ││ │書 │捺印欄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執行人姓名│「林中仁」簽名│同上偵卷第16-17、 ││ │汐止分局搜索、扣│欄、內文、騎│ 6枚、指印9枚 │22-23 頁 ││ │押筆錄2 份 │縫處 │ │ ││ │ │ │ │ │├──┼────────┼──────┼───────┼─────────┤│ 5. │汐止分局偵查隊扣│所有人/持有 │「林中仁」簽名│同上偵卷第18-19、 ││ │押物品目錄表2 份│人/保管人欄 │20枚、指印11枚│24頁 ││ │ │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 │「林中仁」簽名│同上偵卷第21、26頁││ │2 份 │ │ 5枚、指印3枚 │ ││ │ │ │ │ │├──┼────────┼──────┼───────┼─────────┤│ 7. │指紋卡片 │空白處 │「林中仁」指印│同上偵卷第42頁 ││ │ │ │ 10枚、掌印2枚│ ││ │ │ │ │ │├──┼────────┼──────┼───────┼─────────┤│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林中仁」簽名│同上偵卷第48頁 ││ │檢察署100.3.19偵│ │ 1枚 │ ││ │訊筆錄 │ │ │ │├──┼────────┼──────┼───────┼─────────┤│ 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林中仁」簽名│同上偵卷第62頁 ││ │檢察署100.3.30偵│ │ 1枚 │ ││ │訊筆錄 │ │ │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林中仁」簽名│同上偵卷第67頁 ││ │檢察署100.3.31偵│ │ 1枚 │ ││ │訊筆錄 │ │ │ │├──┼────────┼──────┼───────┼─────────┤│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林中仁」簽名│同上偵卷第82頁 ││ │檢察署100.4.7 偵│ │ 1枚 │ ││ │訊筆錄 │ │ │ │├──┼────────┼──────┼───────┼─────────┤│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林中仁」簽名│100年度聲羈字第36 ││ │100.3.19訊問筆錄│ │ 2枚 │號卷第6頁 ││ │ │ │ │ │├──┼────────┼──────┼───────┼─────────┤│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指印欄 │「林中仁」指印│同上聲羈卷第7-8頁 ││ │押票(第一聯、第│ │ 2枚 │ ││ │四聯) │ │ │ │├──┼────────┼──────┼───────┼─────────┤│1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收執欄 │「林中仁」簽名│同上聲羈卷第9頁 ││ │押票回證 │ │ 1枚、指印1枚 │ ││ │ │ │ │ │├──┼────────┼──────┼───────┼─────────┤│1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受送達人欄│「林中仁」簽名│同上聲羈卷第11頁 ││ │羈押票送達證書 │ │1枚 │ ││ │ │ │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林中仁」簽名44枚、指印45枚、掌印2枚 │└────────────────────────────────────┘附表二⒈藍色背包1 個。

⒉空白估價單1 本。

⒊玻璃網4 張。

⒋白網紗袋4 個。

⒌掛鉤5 個。

⒍鉤帶3 條。

⒎滑輪1 個。

⒏防水塑膠套2 個(內含藍色及黑色原子筆各1 支)。

⒐手套1 雙。

⒑鋸子1 支。

⒒小掃刀1 把。

⒓剪刀1 把。

⒔小鋤頭1 支。

⒕老虎鉗1 支。

⒖望遠鏡1 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