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輝
潘建勳朱佑翔詹逸樹林朝養胡連生趙汝培鄭 恩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0、5786號、100 年度偵字第1312、1324、1325、1636號)暨移請併辦(99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明輝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⑧、⑨、⑩、⑪、⑫及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⑩、⑪、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⑧、⑨、⑩、⑪、⑫及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⑩、⑪、⑫「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潘建勳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⑩及附表編號③、
④、⑤、⑥、⑦、⑧、⑨、⑩、⑬「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⑩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⑬「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朱佑翔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及附表編號③、④、⑤、
⑫、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⑫、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林朝養如附表編號②、⑥、⑩及附表編號③、⑦、⑩、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易科罰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②、⑥、⑩及附表編號③、⑦、⑩、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胡連生如附表編號⑤及附表編號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⑤及附表編號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詹逸樹如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①、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①、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汝培搬運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恩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明輝被訴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⑧所示,均無罪。
潘建勳被訴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均無罪。
朱佑翔被訴如附表編號②、⑤、⑥、⑦、⑧所示,均無罪。
胡連生被訴如附表編號⑨、⑩所示,均無罪。
廖明輝被訴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免訴。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廖明輝部分:
廖明輝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
22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所犯二案自95年4月2 日起經依序發監,俟97年4 月1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潘建勳部分:
潘建勳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自97年6 月9 日起經依序發監,迨99年2 月12日始經假釋出監,99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朱佑翔部分:
朱佑翔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 號裁定減刑,暨就其減得之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所犯二案自95年4 月18日起經依序發監,俟96年10月8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詹逸樹部分:
詹逸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
9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4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於附表編號①之部分,構成累犯;之於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⑩之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㈤胡連生部分:
胡連生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 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
2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裁定減刑,暨就其減得之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所犯二案自95年7 月18日起經依序發監,迨96年11月27日始經假釋出監,97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㈥鄭恩部分:
鄭恩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1日,以96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三案減得之刑,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7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減得之刑經依序發監,迨97年12月29日始經假釋出監,98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竊盜部分⒈竊盜車輛之部分【對照附表】⑴廖明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
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⑧⑨⑫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①⑧⑨⑫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⑵潘建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⑦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⑦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⑶朱佑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③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⑷廖明輝、林朝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惟林朝養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致非本件審判範圍之所能及),推由廖明輝於附表編號⑪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⑪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⑸潘建勳、林朝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潘建勳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⑥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⑹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明輝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④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因實際到場者,僅廖明輝1 人,致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之適用)。
⑺潘建勳、胡連生、朱佑翔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潘建勳、胡連生2 人,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⑤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因實際到場者,僅潘建勳、胡連生2 人,致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之適用)。
⑻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明輝、潘建勳2人,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②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因實際到場者,僅廖明輝、潘建勳2 人,致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之適用)。
⑼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詹逸樹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明輝、潘建勳2人,於附表編號⑩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⑩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因實際到場者,僅廖明輝、潘建勳2 人,致無「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之適用)。
⒉竊盜鐵材、鐵條、鷹架之部分【對照附表】⑴廖明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②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⑵潘建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
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⑥⑧⑨⑬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⑥⑧⑨⑬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⑬所示竊盜,係潘建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害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所為)。
⑶朱佑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⑭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⑭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⑷廖明輝、詹逸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①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⑸廖明輝、林朝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⑪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⑪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⑹潘建勳、林朝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⑦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⑦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
⑺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④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⑻廖明輝、朱佑翔、林朝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惟林朝養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致非本件審判範圍之所能及),於附表編號⑫所示時、地,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⑫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⑼潘建勳、朱佑翔、胡連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時、地,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⑤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⑽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③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詹逸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⑩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⑩之「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之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㈡贓物部分⒈趙汝培明知潘建勳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央其代為
搬運,如附表編號⑦「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鐵條一批,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關此鐵條概係潘建勳、林朝養2 人共同竊盜得手,詳如附表編號⑦之所示),猶因貪圖小利而不拒絕潘建勳之請託,繼而萌生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7 月21日上午8 時41分左右,依潘建勳「載往資源回收商變賣」之指示,駕駛潘建勳一併託交而如附表編號⑥所示車輛,搭載潘建勳、林朝養2 人,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1 之2 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忠公司」),俾林朝養得以具名過磅變賣附表編號⑦「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鐵條一批。其後,潘、林2 人亦依約給付搬運對價2,000 元予趙汝培收受而未拖欠。
⒉朱佑翔明知廖明輝允以朋分贓物而央其代為搬運,如附表
編號⑫「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車內財物一批,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關此財物概係廖明輝於竊盜車輛之際一併取得,詳如附表編號⑫之所示),猶因貪圖小利而不拒絕廖明輝之請託,繼而萌生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
9 月15日上午某時,依廖明輝「載往資源回收商變賣」之指示,與廖明輝一同駕駛附表編號⑫所示之車輛共同前往臺北縣○里鄉○○路5 之7 號永誠資源回收場,俾廖明輝得以變賣其中之鑽頭20支、電纜線約100 公尺、延長線5 條、工程用工具箱3 只、車輪胎雪鍊鍊條4 條、鏈具1 臺、掃刀2支、番刀1 支等物;其後,復受廖明輝委託而續將上開車內所餘其他物品,搬運至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即臺北縣萬里鄉(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 號之1 而為放置。又廖明輝嗣亦依約以「請吃飯」之方式,對朱佑翔給付本件搬運對價而無拖欠。
⒊緣吳旺水(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縣萬里鄉(
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同)瑪鋉路5 之7 號」之永誠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而鄭恩則係受僱於吳旺水而在永誠資源回收場工作。乃吳旺水、鄭恩2 人均明知附表編號⑫所示車內財物、附表編號⑩⑪⑫所示鷹架、附表編號⑬⑭所示電纜線等物,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按:關此財物概係廖明輝等人竊盜取得,各詳如附表編號⑫、附表編號⑩⑪⑫⑬⑭之所示),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先、後6 次共同故買贓物各如下述:
⑴於99年9 月8 日上午7 時左右,推由鄭恩在上開永誠資源回
收場內,以現金大約10,000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編號⑩所示鷹架一批之持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⑵於99年9 月10日凌晨1 時迄同日3 時間,推由鄭恩在上開永
誠資源回收場內,以現金約13,780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編號⑪所示鷹架一批之持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
⑶於99年9 月10日凌晨3 時以後之某時,推由鄭恩在上開永誠
資源回收場內,以現金約16,308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編號⑫所示鷹架一批之持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
⑷於99年9 月11日上午6 時左右,推由鄭恩在上開永誠資源回
收場內,以現金約10,000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編號⑬所示電纜線一批(重量合計約150 公斤)之持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
⑸於99年9 月15日上午7 時左右,推由鄭恩在上開永誠資源回
收場內,以現金約900 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編號⑫所示部分車內財物(鑽頭20支、電纜線約100 公尺、延長線5條、工程用工具箱3 只、車輪胎雪鍊鍊條4 條、鏈具1 臺、掃刀2 支、番刀1 支等物),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
⑹於99年9 月18日上午7 時左右,推由鄭恩在上開永誠資源回
收場內,以現金5,500 元之代價,有償取得附表編號⑭所示電纜線一批之持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
三、查獲經過㈠竊盜部分
茲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查悉自己車輛、鐵材、鐵條、鷹架遭竊以後,旋即報請查辦;員警獲報復,復分別依據下列情資而查獲本案:
⒈附表編號①⑫及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竊案,係員警分別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疑廖明輝、詹逸樹2 人之犯罪嫌疑重大,遂通知彼2 人到案說明而為破獲;至附表編號③所示竊案,則係員警尋獲失竊車輛(1400-ER 號自小貨車)以後,在該車車內採獲檢體,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結果,其DNA-STR 型別認與朱佑翔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經破獲。
⒉員警另曾調閱建忠公司之變賣資料而悉「潘建勳曾駕駛8498
-MB 號自小貨車前往建忠公司變賣鐵條如附表編號⑧之所示」,遂循線通知潘建勳到案說明而為破獲;又潘建勳到案後,除配合供述附表編號⑧所示竊案始末,尤「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所示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所示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即潘建勳所涉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所示竊案,均合於自首要件),復配合員警蒐證而指述廖明輝、朱佑翔、林朝養、胡連生亦併涉案各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⑦之所示,至此,員警方悉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所示竊盜案件之事情梗概。
⒊林朝養亦曾「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附表編
號⑩及附表編號⑩⑪所示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⑩⑪」所示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即林朝養所涉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⑩⑪所示竊案,均合於自首要件),復配合員警蒐證而指述廖明輝、潘建勳、詹逸樹亦併涉案各如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⑩⑪之所示,至此,員警方悉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⑩⑪所示竊盜案件之事情梗概。又林朝養除自首暨配合指證如前,復指稱廖明輝另涉附表編號⑧⑨⑪所示竊案,員警因林朝養供述,兼以如⒋所述永誠資源回收場管理人鄭恩之指述,而疑廖明輝犯罪嫌疑重大,遂通知廖明輝到案說明致一併破獲附表編號⑧⑨⑪所示竊案。
⒋茲以上揭竊案依序破獲後,員警循行為人之供述而悉部分贓
物業經持往永誠資源回收場變現換價,遂至永誠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乃當場起獲疑似贓物之電纜線一批,進而復因永誠資源回收場之管理人鄭恩指述內容而疑朱佑翔涉及附表編號⑭所示竊案之犯罪嫌疑重大,遂借提朱佑翔到案說明而為破獲;又朱佑翔到案後,除配合供述附表編號⑭所示竊案始末,復指稱潘建勳另涉附表編號⑬所示竊案,員警因朱佑翔供述而疑潘建勳犯罪嫌疑重大,遂通知潘建勳到案說明而一併破獲附表編號⑬所示竊案。
㈡贓物部分
本案搬運贓物乃至故買贓物等各該犯罪,概係上揭竊盜案件經依序破獲以後,由檢警循相關竊盜行為人之供述而依法查獲。
四、案經潘建勳、林朝養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之「供述證據」,概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㈠竊盜部分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③④⑥⑦⑧⑨⑩⑪⑫、附表編號①
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所示竊盜犯行,分經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詹逸樹、林朝養、胡連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此被告供述之卷證頁碼,各詳如附表「備考」欄第㈡項之證據⒈所示),核其情節亦與附表「備考」欄第㈡項所列之其餘證據資料互為相合,堪認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詹逸樹、林朝養、胡連生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⑤所示竊盜犯行,固分據被告廖明輝
(附表編號②)、林朝養(附表編號②)、潘建勳(附表編號②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關此被告供述之卷證頁碼,亦各如附表編號②⑤「備考」欄第㈡項之證據⒈所示);惟被告朱佑翔(附表編號②⑤)、胡連生(附表編號⑤)則矢口否認併有涉案。被告朱佑翔辯稱:附表編號②⑤所示竊車犯行,伊概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被告胡連生則係辯稱:附表編號⑤所示竊車犯行與伊全無關連(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云云。經查:
⑴附表編號②⑤所示車輛,曾於附表編號②⑤所示時、地
遭竊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黃國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106 頁),並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同上偵查第136 頁、第138 頁)在卷可考。
⑵其次,附表編號②⑤所示車輛遭竊之經過,即「廖明輝、
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4 人謀議共同竊取車輛1 部,俾權充彼等共往萬瑞交流道工程工地現場竊取鐵條一批之交通工具;謀議既定,旋推由廖明輝騎乘機車搭載潘建勳尋找目標【至朱佑翔、林朝養則僅參與謀議而未共同到場】,進而於附表編號②所列時、地,由潘建勳在旁把風,至廖明輝則以自備鑰匙開啟FN-6149 號自小貨車車門,再擅自發動該車並將之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盜上開車輛得手(對照附表編號②)」、「潘建勳、朱佑翔、胡連生3 人謀議共同竊取車輛1 部,俾權充彼等共往萬瑞交流道工程工地現場竊取鐵條一批之交通工具;謀議既定,旋推由潘建勳、胡連生2 人上路尋找下手目標,進而附表編號⑤所列時、地,由胡連生在旁把風,俾潘建勳以自備鑰匙,開啟3771-TM 號自小貨車車門,而後擅自發動該車並將之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盜上開車輛得手」等共犯謀議過程暨彼等分工犯案之情節,除經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3 人以被告身分坦承不諱(關此被告供述之卷證頁碼,各詳如附表編號②⑤「備考」欄第㈡項之證據⒈所示),並據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轉換為證人身分而後結稱歷歷(關此共犯證述之卷證頁碼,亦各如附表編號②「備考」欄第㈡項之證據⒉所示);尤以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所稱「彼等
4 人(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4 人)謀議竊盜車輛俾權充共往萬瑞交流道工程工地現場竊取鐵條一批之交通工具」等情詞,乃至潘建勳所稱「彼等3 人(潘建勳、朱佑翔、胡連生3 人)謀議竊取車輛俾權充彼等共往萬瑞交流道工程工地現場竊取鐵條一批之交通工具」等內容,亦悉與附表編號③⑤所示之竊盜經過足相呼應(按:關於附表編號③⑤所示之竊盜情節,均業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⒈之所述),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實已足見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3 人指證「被告朱佑翔亦就附表編號②所載竊盜犯行有所謀議參與」,乃至潘建勳指證「被告胡連生、朱佑翔亦就附表編號⑤所載竊盜犯行有所謀議參與」等語,概非虛設杜撰並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朱佑翔、胡連生空言辯稱不知情、未涉案云云,自非可採。準此,本判決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竊盜經過,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㈡贓物部分⒈被告趙汝培搬運贓物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之所載,業據被
告趙汝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
6 頁、第232 頁、第355 頁、第368 頁),並據「委請趙汝培開車代為搬運贓物」之潘建勳、林朝養互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潘建勳證述,見本院卷第295 頁;林朝養證述,見本院卷第302 頁),且有建忠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46頁)、建忠公司過磅記錄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在卷足考,堪認被告趙汝培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⒉被告朱佑翔搬運贓物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載,亦據被
告朱佑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
9 頁、第231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第367 頁至第368頁),並據「委請朱佑翔搬運贓物」之廖明輝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堪認被告朱佑翔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⒊被告鄭恩故買贓物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⒊之所載,除經被告
鄭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92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355 頁、第368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相佐:⑴「事實欄⑴」所載情節,核與證人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詹逸樹證述之內容互為相符(廖明輝證述,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32頁;潘建勳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林朝養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詹逸樹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並經王沈政證述在卷(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272 頁),且有永誠資源回收場登記單存卷為憑(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287 頁);⑵「事實欄⑵」所載情節,則與證人廖明輝、林朝養證述之內容互為相合(廖明輝證述,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林朝養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並據王沈政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272 頁),且有永誠資源回收場登記單附卷足考(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288 頁至第289 頁);⑶「事實欄⑶」所載情節,亦與證人廖明輝所述經過相合一致(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王沈政證述綦詳(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272 頁),且有永誠資源回收單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290 頁);⑷「事實欄⑷」所載情節,則經證人潘建勳證述歷歷(見基隆地檢署第5786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證人陳原誠敘明無誤(見基隆地檢署第132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⑸「事實欄⑸」所載情節,則據證人廖明輝、朱佑翔證述在卷(廖明輝證述,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303 頁至第304 頁;朱佑翔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315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莊友祝陳明屬實(見基隆地檢署第5786號偵查卷第132 頁正反面、第1324號偵查卷第4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⑹「事實欄⑹」所載情節,亦與證人朱佑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314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原誠陳述無誤(見基隆地檢署第1325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從而,因認被告鄭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並為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詹逸
樹、林朝養、胡連生、趙汝培、鄭恩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潘建勳恃以竊盜如附表編號⑬所示之「破壞剪」1 支,雖未據扣案(按:本件員警查扣之破壞剪1 支,乃被告廖明輝所有,且亦非被告潘建勳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⑬犯罪之所用),然其既可供被告恃以斷取電纜線,則倘持以攻擊人體,當亦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實乃按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驗。是被告攜帶破壞剪到場竊盜如附表編號⑬之所載,首已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76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
⒈附表編號②、④、⑤、⑩所示,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之竊盜行為人雖均達3 名以上,然扣除「同謀共同正犯」以後,「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正犯人數則均未逾2 名,各詳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⑩之所示。從而,關此部分竊盜犯行,自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而無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之餘地。
⒉附表編號③、④、⑤、⑩、⑫所示,「在犯罪現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正犯人數均有3 名以上,各詳如附表編號③、④、⑤、⑩、⑫之所示。從而,關此部分竊盜犯行,即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相合,而均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㈢查附表編號③、④、⑤、⑩、⑫、⑬所示各該行為人犯案
以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於「修正前」,原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本次修正則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亦即,修正後之法律,除原法定主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主刑。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為附表編號③、④、⑤、⑩、⑫、⑬所示竊盜案件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㈣是核被告廖明輝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⑧、⑨、⑩、⑪
、⑫及附表編號①、②、⑪之所為,被告潘建勳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⑩及附表編號⑥、⑦、⑧、⑨之所為,被告朱佑翔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及附表編號⑭之所為,被告林朝養如附表編號②、⑥、⑩及附表編號⑦、⑪之所為,被告胡連生如附表編號⑤之所為,被告詹逸樹如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廖明輝如附表編號③、④、⑩、⑫之所為,被告潘建勳如附表編號③、
④、⑤、⑩之所為,被告朱佑翔如附表編號③、④、⑤、⑫之所為,被告林朝養如附表編號③、⑩之所為,被告胡連生如附表編號⑤之所為,被告詹逸樹如附表編號⑩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被告潘建勳如附表編號⑬之所為,則另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至被告趙汝培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之所為,被告朱佑翔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鄭恩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⒊之所為,則均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㈤至起訴意旨固疏未慮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⑩、⑫所示
,「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正犯人數均有3 名以上,而已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相合(參見前揭㈡所述),致誤以「被告廖明輝如附表編號③、④、⑩、⑫之所為,被告潘建勳如附表編號③、④、⑤、⑩之所為,被告朱佑翔如附表編號③、④、⑤、⑫之所為,被告林朝養如附表編號③、⑩之所為,被告胡連生如附表編號⑤之所為,被告詹逸樹如附表編號⑩之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參見起訴書第7 頁,即本院卷第5 頁所示內容);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㈥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12號所指之併案
情節,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核屬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實質上同一案件,即其本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依法所應審究。
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就附表編號②、附表編號③所示犯行;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就附表編號④、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被告潘建勳、胡連生、朱佑翔就附表編號⑤、附表編號⑤所示犯行;被告潘建勳、林朝養就附表編號⑥、附表編號⑦所示犯行;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林朝養、詹逸樹就附表編號⑩、附表編號⑩所示犯行;被告廖明輝與「未據起訴之林朝養」就附表編號⑪所示犯行(按:林朝養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廖明輝、朱佑翔與「未據起訴之林朝養」,就附表編號⑫所示犯行(按:林朝養此部分犯行亦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廖明輝、林朝養就附表編號⑪所示犯行;被告廖明輝、詹逸樹就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被告鄭恩與「本院另行審結之吳旺水」就本判決事實欄㈡⒊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廖明輝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④、⑧、⑨、⑩、
⑪、⑫及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⑩、⑪、⑫所示之15起竊盜犯行;被告潘建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④、⑤、
⑥、⑦、⑩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⑬所示之15起竊盜犯行;被告朱佑翔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②、③、④、⑤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⑫、⑭所示之9起竊盜犯行,及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被告林朝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⑥、⑩及附表編號③、⑦、⑩、⑪所示之7 起竊盜犯行;被告胡連生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⑤及附表編號⑤所示之2 起竊盜犯行;被告詹逸樹如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①、⑩所示之3 起竊盜犯行;被告鄭恩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⒊所示之6 起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詹逸樹、胡連生、鄭恩等6
人各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胡連生、鄭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詹逸樹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所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被告詹逸樹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⑩之所犯,已在其前案執畢五年「以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胡連生、鄭恩如上開㈣所列之各筆犯行,就被告詹逸樹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加重其刑。
㈩查被告潘建勳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如附
表編號②④⑤⑥⑦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所示竊盜案件」以前、被告林朝養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如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⑩⑪所示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彼等分別涉嫌上開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除有相關筆錄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向查獲員警確認無訛,有查獲員警製作而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9 頁);核彼等上開所為,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潘建勳、林朝養上開行止,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被告潘建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所示11起竊盜犯罪,及被告林朝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⑩及附表編號⑩⑪」所示3 起竊盜犯罪,分別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潘建勳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④⑤⑥⑦及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所示之11起竊盜犯行,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詹逸樹、
胡連生、鄭恩、趙汝培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本判決所載竊盜、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等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詹逸樹、胡連生竊盜手法(各如附表所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及本案被告各查有上開累犯、自首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兼之考量被告朱佑翔、胡連生迄仍就附表編號②⑤所涉竊盜案件有所推諉(被告朱佑翔:附表編號②⑤;被告胡連生:附表編號⑤),暨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詹逸樹、胡連生、鄭恩、趙汝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疏未慮及本件部分事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為論科(參見前揭㈤所述),復疏未慮及被告廖明輝、朱佑翔因本案所罹實際竊盜件數,暨上開各該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旋於未說明其就被告廖明輝、朱佑翔所犯各罪具體求處刑度為何之情形下,泛就被告廖明輝之「應執行刑」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就被告朱佑翔之「應執行刑」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370 頁),核其自非妥適,爰分別就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詹逸樹、胡連生所犯竊盜各罪,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各刑;就被告朱佑翔、趙汝培所犯搬運贓物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鄭恩所犯故買贓物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朝養、詹逸樹所受之徒刑宣告、就被告趙汝培、鄭恩所受之拘役宣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林朝養、詹逸樹、胡連生、鄭恩所受數罪之罪刑宣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鑰匙4 支(即100 年度證字第53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物品),係被告潘建勳所有,或供其單獨犯如附表編號⑦所示犯罪之所用,或供其與被告胡連生、朱佑翔共犯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犯罪之所用,或供其與同案被告林朝養共犯如附表編號⑥所示犯罪之所用,此業據被告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⑤⑥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除上開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即100年度證字第53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6所載物品),雖為被告潘建勳或被告廖明輝個人所有,然則尚非彼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而與本案俱無關聯,此亦悉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5 頁),從而,關此扣案物即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公訴人雖曾建請本院於量刑之際,尚應一併諭知被告廖明輝
、朱佑翔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370 頁)。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廖明輝、朱佑翔固查有竊盜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且嗣復陸續再罹本案所涉多起竊盜犯行乃至所涉搬運贓物犯行詳如前述;惟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廖明輝、朱佑翔本案之犯罪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彼2 人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贓物罪之習慣」乃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等前提事實。更何況,相較於「公訴人『未』一併建請本院諭知強制工作之『被告潘建勳』」而言,被告廖明輝所涉犯罪次數實與被告潘建勳無分軒輊(彼2 人罹犯竊盜之件數均計達15件),被告朱佑翔所涉犯罪次數則尚較被告潘建勳為低(被告朱佑翔罹犯竊盜之件數計有9 件,另犯搬運贓物1 件),乃公訴人竟「排除被告潘建勳」而獨就被告廖明輝、朱佑翔2 人提出旨揭聲請,則其憑以「篩選」之標準究何所在,本院誠不得而知,遑論依此欠缺標準之聲請而為旨揭強制工作之宣告。尤有進者,「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本案客觀上亦乏足認被告廖明輝、朱佑翔之犯案手法已備「社會危險性」之相當事證,則倘對被告廖明輝、朱佑翔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並終將失其宣告意義。從而,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廖明輝另曾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
⑥⑧所示時、地,先、後8 次竊盜他人財物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⑧之所示;⒉被告潘建勳另曾於附表編號⑦⑧所示時、地,先、後2 次竊盜他人財物如附表編號⑦⑧之所示;⒊被告朱佑翔另曾於附表編號②⑤⑥⑦⑧所示時、地,先、後4 次竊盜他人財物如附表編號②⑤⑥⑦⑧之所示;⒋被告胡連生則曾於附表編號⑨⑩所示時、地,先、後2 次竊盜他人財物如附表編號⑨⑩之所示。因認被告廖明輝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⑧之所為、被告潘建勳如附表編號⑦⑧之所為、被告朱佑翔如附表編號②⑤⑥⑦⑧之所為、被告胡連生如附表編號⑨⑩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竊盜罪嫌云云。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胡連生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關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一致辯稱:附表所載竊盜情節,伊等概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稱之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有疑異,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所由生,並為我國刑事司法實務歷來所採之見解,亦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附表編號①②部分:
公訴人所恃以起訴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竊盜犯行之關鍵證人潘建勳,雖曾於警詢中就「廖明輝」、「朱佑翔」2 人之涉案情節指證在卷(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19頁正反面);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以被告身分宣稱「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竊盜犯行,我確定是我1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後,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編號②所示鐵條一批,確實是我一個人偷的(對照本判決附表編號⑧所示),我確定那次只有我一人使用附表編號①所示車輛,去偷取附表編號②所示鐵條,鐵條偷到手以後,也是我拿到建忠公司去變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明確。對照「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共犯矢口否認之『其他』被訴事實,縱曾一度附和而為改口翻異,然經本院提示其警、偵筆錄與之閱覽確認之結果,潘建勳猶能一本其指證初衷,堅稱彼等共犯確實併有涉案,而願擔保關此警、偵筆錄記載內容」之應訊態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93頁、第294 頁、第297 頁),則倘潘建勳此部分先前指述(即其警詢指證「廖明輝」、「朱佑翔」2 人涉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載之經過)非虛,則其何以經本院提示此部分警詢筆錄之結果,猶聲稱「真的不記得了」(本院卷第292 頁)而未敢進一步就其關此警詢指證之真實性做出擔保?據此勾稽,相較於潘建勳本人均未敢具結擔保之先前指述而言,毋寧認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敘稱之「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竊盜犯行,悉與『廖明輝』、『朱佑翔』2 人無關」等語,更為趨近於事實之真相。況且,細繹附表編號②所示鐵條(同附表編號⑧所示鐵條)之變賣登記資料,其上確實亦僅載有「潘建勳駕駛8498-MB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過磅」等簡略內容,此亦有「建忠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過磅記錄單」存卷為憑(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47頁、第50頁),是其非特不足據以為被告「廖明輝」、「朱佑翔」涉案之推論,尤無從恃以為潘建勳審判供述之彈劾。
⒉附表編號③④部分:
公訴人所恃以起訴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竊盜犯行之關鍵證人潘建勳,固曾於警詢中就「廖明輝」之涉案情節指證在卷(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18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先、後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敘稱「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竊盜犯行,我確定是我1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94 頁)明確。對照「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共犯矢口否認之『其他』被訴事實,縱曾一度附和而為改口翻異,然經本院提示其警、偵筆錄與之閱覽確認之結果,潘建勳猶能一本其指證初衷,堅稱彼等共犯確實併有涉案,而願擔保關此警、偵筆錄記載內容」之應訊態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93 頁、第294 頁、第297 頁),本於相同事理,倘潘建勳此部分先前指述(即其警詢指證「廖明輝」涉案如附表編號③④所載之經過)非虛,則其何以經本院提示此部分警詢筆錄之結果,猶聲稱「警詢筆錄所載這段內容,大概是我自己弄亂了」(本院卷第294 頁)而未敢進一步就其關此警詢指證之真實性做出擔保?據此勾稽,相較於潘建勳本人均未敢具結擔保之先前指述而言,毋寧認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敘稱之「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竊盜犯行,悉與『廖明輝』無關」等語,更為趨近於事實之真相而為可採。
⒊附表編號⑤⑥部分:
「附表編號⑤⑥所示竊盜犯行,尚與檢察官擇以起訴之『廖明輝』、『朱佑翔』2 人渺無相關,而僅止潘建勳、林朝養2 人謀議而後共同實施(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⑥及附表編號⑦所示)」,此亦悉經潘建勳、林朝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敘稱歷歷(潘建勳、林朝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88 頁;潘建勳證述,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5頁;林朝養證述,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核其所指,除互無齟齬,並與廖明輝、朱佑翔辯稱「不知情、未參與」等情詞互為相合;尤以彼等2 人依循「本次委請趙汝培代為搬運贓物(按:趙汝培搬運贓物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對照本判決事實欄㈡⒈所示)」之線索,方回憶指出關此竊盜涉案人「不包括」廖明輝、朱佑翔2 人在內等供述過程(參見同上卷頁所載之被告供述或證人證述),客觀上亦無可疑,並足堪與趙汝培以被告身分敘稱「潘、林
2 人委託而代為搬運贓物」等事情經過(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互相稽合,則彼等2 人釋稱「彼等『先前』弄混各筆竊案致誤為供稱『廖明輝』、『朱佑翔』亦有涉案」等語(同上卷頁參見),自非曲意迴護之詞而堪採信。
⒋附表編號⑦⑧部分:
公訴人所恃以起訴附表編號⑦⑧所示竊盜犯行之關鍵證人潘建勳、朱佑翔2 人,固曾就「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3人共同涉案,其後,復共同駕駛附表編號⑦所示CT-4311號自小貨車,載運附表編號⑧所示鐵條至建忠公司變現換價」之情節指證在卷(潘建勳部分,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19頁、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10頁;朱佑翔部分,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56頁背面、第183 頁),惟細繹潘建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改稱「CT-4311 號自小貨車是我自己拿鑰匙偷的」云云(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203 頁),乃至朱佑翔嗣經檢察官訊問而改稱之「附表編號⑦⑧所示竊盜犯行,我並未參與」等語(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㈡第38頁),則所稱「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3 人共同涉案」云云究否彼等2 人之親身經歷,客觀上已有疑問,遑論逕憑上揭可疑之供述而驟為附表編號⑦⑧所示竊盜經過之認定。尤有進者,附表編號⑦所示「CT-4311 號自小貨車遭竊」乙案,乃廖明輝個人所為(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所示),而與「潘建勳」、「朱佑翔」渺無相關;且廖明輝竊得該車以後,亦不曾利用該車竊盜鐵條另如附表編號⑧之所示,除悉經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
8 頁反正、第178 頁、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惟廖明輝涉嫌竊取CT-4311 號自小貨車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免訴,詳如後述),尤與員警前往建忠公司查贓之結果互為相合(按:依卷附「建忠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過磅記錄單」等件所載,本件確實查「無」廖明輝、潘建勳乃至朱佑翔駕駛「CT-4311 號自小貨車」至建忠公司變賣鐵條之記錄;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44頁至第50頁),若謂潘建勳、朱佑翔2 人之先前指述(即「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3 人共同涉案,其後,復共同駕駛附表編號⑦所示CT-4311 號自小貨車,載運附表編號⑧所示鐵條至建忠公司變現換價」)非虛,則何以建忠公司竟獨漏關此「CT-4311 號自小貨車載運廢鐵過磅而後變賣其上廢鐵」等紀錄之登載?據此勾稽,潘建勳、朱佑翔先前所稱「廖明輝、潘建勳、朱佑翔3 人共同涉案」云云之昧於事實,已屬不言可喻!⒌附表編號⑨⑩部分:
公訴人所恃以起訴附表編號⑨⑩所示竊盜犯行之關鍵證人潘建勳,固曾於警詢中就「胡連生」之涉案情節指證在卷(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先、後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敘稱「附表編號⑨⑩所示竊盜犯行,我確定是我1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96 頁)明確。對照「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共犯矢口否認之『其他』被訴事實,縱曾一度附和而為改口翻異,然經本院提示其警、偵筆錄與之閱覽確認之結果,潘建勳猶能一本其指證初衷,堅稱彼等共犯確實併有涉案,而願擔保關此警、偵筆錄記載內容」之應訊態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93 頁、第294 頁、第297 頁),本於相同事理,倘潘建勳此部分先前指述(即其警詢指證「胡連生」涉案如附表編號⑨⑩所載之經過)非虛,則其何以經本院提示此部分警詢筆錄之結果,猶聲稱「事情經過真的不是如我警詢所陳…」(本院卷第296 頁)而未敢進一步就其關此警詢指證之真實性做出擔保?據此勾稽,相較於潘建勳本人均未敢具結擔保之先前指述而言,毋寧認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敘稱之「附表編號⑨⑩所示竊盜犯行,悉與『胡連生』無關」等語,更為趨近於事實之真相而為可採。
㈤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100 年5 月10日100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明輝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⑧之所為、被告潘建勳如附表編號⑦⑧之所為、被告朱佑翔如附表編號②⑤⑥⑦之所為、被告胡連生如附表編號⑨⑩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竊盜罪嫌云云,然公訴人除前揭之於此部分被訴事實「證明力(證據價值)」付之闕如之相關事證以外,即未能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四、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廖明輝另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
竊盜CT-4311 號自小貨車1 輛,詳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因認被告廖明輝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㈢經查:「被告廖明輝於99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誠正國中附近,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陳世峰所有之CT-4311 號自小貨車1 輛;迨99年7 月24日晚間6 時50分始為警查獲」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
8 月9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99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並據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該案執行全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判決正本1 份(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40 頁)存卷為憑。其次,「該案事實」與「被告廖明輝被訴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情節」互為比較之結果,所涉行為時間雖略有差異(即前案判決認定之竊盜時間為「99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竊盜時間則經載為「99年7 月22日凌晨1 時左右」),然關此前、後兩案仍屬「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此要無可疑。茲被告廖明輝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竊盜犯行,既曾經起訴、判決並已於99年11月1日判決確定;則公訴人再就「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重向本院提起公訴,自係悖離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應由本院按諸首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為人│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備 考│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99年5 月│基隆市八堵│浩銅汽│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以│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竊盜,累││ │3 日晚間│路139 號前│車有限│ │自備鑰匙(未據扣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車部│犯,處有期徒刑││ │10時左右│ │公司 │ │開啟5232-EW 號自小貨│ 分。 │陸月。 ││ │ │ │ │ │車車門,而後擅自發動│㈡證據: │ ││ │ │ │ │ │該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⒈被告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 │ │ │ │ │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 │ ││ │ │ │ │ │竊盜該車得手俾供己代│ 頁、第156 頁、第191 頁│ ││ │ │ │ │ │步使用(其間,復二度│ 、第230 頁、第354 頁、│ ││ │ │ │ │ │利用該車竊取如附表│ 第367 頁。 │ ││ │ │ │ │ │編號①②所示之鐵材得│⒉證人薛晴之警詢證述,見│ ││ │ │ │ │ │手,另如後述)。嗣則│ 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 ││ │ │ │ │ │逕將該車停放於基隆市│ 卷㈠第262 頁。 │ ││ │ │ │ │ │東新街18巷巷口。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 ││ │ │ │ │ │ │ 偵查卷㈠第263 頁。 │ ││ │ │ │ │ │ │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見基隆地檢署第5786│ ││ │ │ │ │ │ │ 號偵查卷第162 頁。 │ │├──┼────┼─────┼───┼───┼──────────┼────────────┼───────┤│ ② │99年6 月│基隆市仁愛│憶泰貿│廖明輝│廖明輝、潘建勳、朱佑│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共同竊盜││ │4 日○○○區○○路60│易股份│潘建勳│翔、林朝養4 人謀議共│ 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車部│,累犯,處有期││ │1 時左右│號前 │有限公│朱佑翔│同竊取車輛1 部,俾權│ 分。 │徒刑陸月。 ││ │ │ │司 │林朝養│充彼等共往萬瑞交流道│㈡證據: │潘建勳共同竊盜││ │ │ │ │(惟實│工程工地現場竊取鐵條│⒈被告(廖明輝、潘建勳、│,累犯,處有期││ │ │ │ │際到場│一批之交通工具;謀議│ 林朝養、朱佑翔)自白 │徒刑叁月。 ││ │ │ │ │者,僅│既定,旋推由廖明輝騎│①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朱佑翔共同竊盜││ │ │ │ │廖明輝│機車搭載潘建勳尋找目│ 白,見本院卷第157 頁、│,累犯,處有期││ │ │ │ │、潘建│標(至朱佑翔、林朝養│ 第185 頁、第191 頁、第│徒刑柒月。 ││ │ │ │ │勳2 人│則僅參與謀議而未共同│ 0 頁、第354 頁、第367 │林朝養共同竊盜││ │ │ │ │,致無│到場),進而於左列時│ 頁。 │,處有期徒刑肆││ │ │ │ │「結夥│、地,由潘建勳在旁把│②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月,如易科罰金││ │ │ │ │三人以│風,至廖明輝則以自備│ 自,見本院卷第163 頁、│,以新臺幣壹仟││ │ │ │ │上」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 第185 頁、第191 頁、第│元折算壹日。 ││ │ │ │ │加重要│FN-6149 號自小貨車車│ 230 頁、第354 頁、第36│ ││ │ │ │ │件之適│門,再擅自發動該車並│ 7 頁。 │ ││ │ │ │ │用) │將之置於彼等實力支配│③林朝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之下,以此方式竊盜該│ 白,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 ││ │ │ │ │ │車得手(其後,再由廖│ 第233 頁、第355 頁、第│ ││ │ │ │ │ │明輝駕駛該車、潘建勳│ 368 頁。 │ ││ │ │ │ │ │騎乘機車,共同折返基│④朱佑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 │ │隆市○○區○○路「媽│ 自白,見基隆地檢署第45│ ││ │ │ │ │ │祖廟」附近,俾與朱佑│ 50號偵查卷㈡第38頁。 │ ││ │ │ │ │ │翔、林朝養碰面會合,│⒉共犯(廖明輝、潘建勳、│ ││ │ │ │ │ │再共同利用該車竊取如│ 林朝養、朱佑翔)證述 │ ││ │ │ │ │ │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鐵│①廖明輝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條得手,另如後述)。│ 院卷第288 頁、第157 頁│ ││ │ │ │ │ │嗣該車復逕由潘建勳停│ 、第290 頁。 │ ││ │ │ │ │ │放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②潘建勳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二路與泰安路之交會路│ 院卷第293 頁。 │ ││ │ │ │ │ │口附近。 │③林朝養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 │ 院卷第302 頁。 │ ││ │ │ │ │ │ │⒊證人黃國彰之警詢證述,│ ││ │ │ │ │ │ │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 │ 查卷㈠第106 頁。 │ ││ │ │ │ │ │ │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36 │ ││ │ │ │ │ │ │ 頁。 │ ││ │ │ │ │ │ │⒌蒐證照片(竊車地點照片│ ││ │ │ │ │ │ │ )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3頁。 │ │├──┼────┼─────┼───┼───┼──────────┼────────────┼───────┤│ ③ │99年7 月│基隆市南新│熹恩西│朱佑翔│左列時、地,朱佑翔以│㈠對應起訴事實: │朱佑翔竊盜,累││ │4 日凌晨│街31巷7 號│機械企│ │自備鑰匙(未據扣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處有期徒刑││ │4 時左右│1 樓前 │業有限│ │開啟1400-ER 號自小貨│㈡證據: │陸月。 ││ │ │ │公司 │ │車車門,而後擅自發動│⒈被告朱佑翔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該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5 │ ││ │ │ │ │ │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 ││ │ │ │ │ │竊盜該車得手俾供己代│ 、第231 頁、第233 頁、│ ││ │ │ │ │ │步使用。其後,復逕將│ 第354 頁、第367 頁。 │ ││ │ │ │ │ │該車停放於新北市汐止│⒉證人蕭志成之警詢證述,│ ││ │ │ ○ ○ ○區鄉○街之籃球場附近│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而為警尋獲。 │ 查卷㈠第156 頁至第157 │ ││ │ │ │ │ │ │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 ││ │ │ │ │ │ │ 。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161 頁、第266 │ ││ │ │ │ │ │ │ 頁。 │ ││ │ │ │ │ │ │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48 │ ││ │ │ │ │ │ │ 頁、第160 頁。 │ ││ │ │ │ │ │ │⒌基隆市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58 │ ││ │ │ │ │ │ │ 頁。 │ ││ │ │ │ │ │ │⒍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 ││ │ │ │ │ │ │ 現場勘察報告表,見基隆│ ││ │ │ │ │ │ │ 地檢署第5786號偵查卷第│ ││ │ │ │ │ │ │ 182 頁。 │ ││ │ │ │ │ │ │⒎基隆市警察局99年9 月3 │ ││ │ │ │ │ │ │ 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警察局99年8 月27日刑醫│ ││ │ │ │ │ │ │ 字第0990099015號鑑定書│ ││ │ │ │ │ │ │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 ││ │ │ │ │ │ │ 偵查卷㈠第149 頁至第15│ ││ │ │ │ │ │ │ 4 頁。 │ │├──┼────┼─────┼───┼───┼──────────┼────────────┼───────┤│ ④ │99年7 月│基隆市信義│金裕電│廖明輝│左列時、地,推由廖明│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共同竊盜││ │8 日○○○區○○路28│料有限│潘建勳│輝以自備鑰匙(未據扣│ 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車部│,累犯,處有期││ │1時左右 │6 巷巷口 │公司 │朱佑翔│案),開啟1413-KL 號│ 分。 │徒刑陸月。 ││ │ │ │ │(惟實│自小貨車車門,而後擅│㈡證據: │潘建勳共同竊盜││ │ │ │ │際到場│自發動該車並將之置於│⒈被告(廖明輝、潘建勳、│,累犯,處有期││ │ │ │ │者,僅│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 朱佑翔)自白 │徒刑叁月。 ││ │ │ │ │廖明輝│此方式竊盜該車得手俾│①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朱佑翔共同竊盜││ │ │ │ │1 人,│供己代步使用(其後,│ 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累犯,處有期││ │ │ │ │致無「│復一度利用該車竊取如│ 第158 頁、第186 頁、第│徒刑陸月。 ││ │ │ │ │結夥三│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鐵│ 191 頁、第230 頁、第35│ ││ │ │ │ │人以上│條得手,另如後述)。│ 4 頁、第367 頁。 │ ││ │ │ │ │」之加│嗣則逕將該車停放於基│②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重要件│隆市○○路○○○ 巷巷口│ 白,見本院卷第163 頁、│ ││ │ │ │ │之適用│而為警尋獲。 │ 第186 頁、第191 頁、第│ ││ │ │ │ │) │ │ 230 頁、第354 頁、第36│ ││ │ │ │ │ │ │ 7 頁。 │ ││ │ │ │ │ │ │③朱佑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 ││ │ │ │ │ │ │ 第233 頁、第354 頁、第│ ││ │ │ │ │ │ │ 367 頁。 │ ││ │ │ │ │ │ │⒉共犯(廖明輝、潘建勳)│ ││ │ │ │ │ │ │ 證述 │ ││ │ │ │ │ │ │①廖明輝之偵訊證述,見基│ ││ │ │ │ │ │ │ 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 ││ │ │ │ │ │ │ ㈠第177 頁。 │ ││ │ │ │ │ │ │②潘建勳之偵訊證述,見同│ ││ │ │ │ │ │ │ 上偵查卷㈠第202 頁。 │ ││ │ │ │ │ │ │⒊證人蔡惠珠之警詢證述,│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 ││ │ │ │ │ │ │⒋蒐證照片(竊車及停車地│ ││ │ │ │ │ │ │ 點照片)4 張,見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 │ │ │ │ │⒌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37 │ ││ │ │ │ │ │ │ 頁。 │ ││ │ │ │ │ │ │⒍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 ││ │ │ │ │ │ │ 現場勘察報告表,見基隆│ ││ │ │ │ │ │ │ 地檢署第5786號偵查卷第│ ││ │ │ │ │ │ │ 184 頁。 │ ││ │ │ │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169 頁至第170 頁。 │ │├──┼────┼─────┼───┼───┼──────────┼────────────┼───────┤│ ⑤ │99年7 月│基隆市暖暖│劉又瑄│潘建勳│潘建勳、朱佑翔、胡連│㈠對應起訴事實: │潘建勳共同竊盜││ │13日○○○區○○路10│ │胡連生│生3 人謀議共同竊取車│ 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車部│,累犯,處有期││ │1 時左右│2 巷巷口 │ │朱佑翔│輛1 部,俾權充彼等共│ 分。 │徒刑叁月。扣案││ │ │ │ │(惟實│往萬瑞交流道工程工地│㈡證據: │之鑰匙肆支,均││ │ │ │ │際到場│現場竊取鐵條一批之交│⒈被告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沒收。 ││ │ │ │ │者,僅│通工具;謀議既定,旋│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 │朱佑翔共同竊盜││ │ │ │ │潘建勳│推由潘建勳、胡連生2 │ 頁、第230 頁、第354 頁│,累犯,處有期││ │ │ │ │、胡連│人上路尋找下手目標,│ 、第367 頁。 │徒刑柒月。扣案││ │ │ │ │生2 人│進而於左列時、地,由│⒉共犯(潘建勳)證述 │之鑰匙肆支,均││ │ │ │ │,致無│胡連生在旁把風,俾潘│①潘建勳之偵訊證述,見基│沒收。 ││ │ │ │ │「結夥│建勳以自備鑰匙,開啟│ 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胡連生共同竊盜││ │ │ │ │三」之│3771-TM 號自小貨車車│ ㈠第202 頁,及上同偵查│,累犯,處有期││ │ │ │ │加重要│門,而後擅自發動該車│ 卷㈡第10頁。 │徒刑柒月。扣案││ │ │ │ │件之適│並將之置於彼等實力支│②潘建勳之審判證述,見本│之鑰匙肆支,均││ │ │ │ │用) │配之下,以此方式竊盜│ 院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沒收。 ││ │ │ │ │ │該車得手(其後,再由│ 、第297 頁。 │ ││ │ │ │ │ │潘、胡2 人共同駕駛該│⒊蒐證照片(竊車及停車地│ ││ │ │ │ │ │車折返基隆市七堵區開│ 點照片),見同上偵查卷│ ││ │ │ │ │ │元路,俾與朱佑翔碰面│ 第34頁至第35頁。 │ ││ │ │ │ │ │會合,再由彼等3 人共│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同利用該車竊取如附表│ 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38 │ ││ │ │ │ │ │編號⑤所示之鐵條得│ 頁。 │ ││ │ │ │ │ │手,另如後述)。嗣該│ │ ││ │ │ │ │ │車復逕由潘建勳停放在│ │ ││ │ │ │ │ │基隆市○○區○○○路│ │ ││ │ │ │ │ │269 巷內。 │ │ │├──┼────┼─────┼───┼───┼──────────┼────────────┼───────┤│ ⑥ │99年7 月│基隆市暖暖│尚和行│潘建勳│潘建勳、林朝養2 人謀│㈠對應起訴事實: │潘建勳共同竊盜││ │21日○○○區○○路36│ │林朝養│議共同竊取車輛1 部,│ 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車部│,累犯,處有期││ │1 時左右│2 巷40號前│ │ │俾權充彼等共往萬瑞交│ 分。 │徒刑叁月。扣案││ │ │ │ │ │流道工程工地現場竊取│㈡證據: │之鑰匙肆支,均││ │ │ │ │ │鐵條一批之交通工具;│⒈被告(潘建勳、林朝養)│沒收。 ││ │ │ │ │ │謀議既定,旋由潘建勳│ 自白。 │林朝養共同竊盜││ │ │ │ │ │1 人上路尋找下手目標│①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肆││ │ │ │ │ │,進而於左列時、地,│ 白,見本院卷第163 頁、│月,如易科罰金││ │ │ │ │ │由潘建勳以自備鑰匙,│ 第188 頁、第230 頁、第│,以新臺幣壹仟││ │ │ │ │ │開啟3153-QB 號自小貨│ 354 頁、第367 頁。 │元折算壹日。扣││ │ │ │ │ │車車門,而後擅自發動│②林朝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案之鑰匙肆支,││ │ │ │ │ │該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 白,見本院卷第188 頁、│均沒收。 ││ │ │ │ │ │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 第231 頁、第232 頁至第│ ││ │ │ │ │ │竊盜該車得手(其後,│ 233 頁、第355 頁、第36│ ││ │ │ │ │ │再由潘建勳駕駛該車折│ 8 頁。 │ ││ │ │ │ │ │返基隆市○○區○○路│⒉共犯(潘建勳、林朝養)│ ││ │ │ │ │ │,俾與林朝養碰面會合│ 證述。 │ ││ │ │ │ │ │,再由彼等2 人共同利│①潘建勳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用該車竊取如附表編│ 院卷第294 頁至第294 頁│ ││ │ │ │ │ │號⑦所示之鐵條得手,│ 。 │ ││ │ │ │ │ │另如後述)。嗣該車復│②林朝養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逕由潘建勳停放在基隆│ 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 ││ │ │ │ │ │市○○區○○路旁。 │ 。 │ ││ │ │ │ │ │ │⒊證人林泓澤之警詢證述,│ ││ │ │ │ │ │ │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 │ 查卷㈠第109 頁。 │ ││ │ │ │ │ │ │⒋蒐證照片(竊車及停車地│ ││ │ │ │ │ │ │ 點照片)2 張,見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 │ ││ │ │ │ │ │ │⒌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 ││ │ │ │ │ │ │ 、第140 頁。 │ ││ │ │ │ │ │ │⒍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 ││ │ │ │ │ │ │ 現場勘察報告表,見基隆│ ││ │ │ │ │ │ │ 地檢署第5786號偵查卷第│ ││ │ │ │ │ │ │ 185 頁。 │ │├──┼────┼─────┼───┼───┼──────────┼────────────┼───────┤│ ⑦ │99年8 月│新北市汐止│同良工│潘建勳│左列時、地,潘建勳以│㈠對應起訴事實: │潘建勳竊盜,累││ │26日○○○區○○○路│程有限│ │自備鑰匙開啟EH-6231 │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車部│犯,處有期徒刑││ │1 時左右│143 號前 │公司 │ │號自小貨車車門,而後│ 分。 │叁月。扣案之鑰││ │ │ │ │ │擅自發動該車並將之置│㈡證據: │匙肆支,均沒收││ │ │ │ │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⒈被告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以此方式竊盜該車得手│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 │ ││ │ │ │ │ │俾供己代步使用(其間│ 頁、第189 頁、第191 頁│ ││ │ │ │ │ │,復一度利用該車竊取│ 、第230 頁至第231 頁、│ ││ │ │ │ │ │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 第354 頁、第367 頁。 │ ││ │ │ │ │ │鐵條得手,另如後述)│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嗣則逕將該車停放於│ 面報表,見基隆地檢署第│ ││ │ │ │ │ │基隆市七堵工業區自來│ 4550偵查卷㈠第143 頁。│ ││ │ │ │ │ │水廠之後方路旁。 │⒊蒐證照片(竊車及停車地│ ││ │ │ │ │ │ │ 點照片)3 張,見同上偵│ ││ │ │ │ │ │ │ 東卷第28頁、第41頁。 │ │├──┼────┼─────┼───┼───┼──────────┼────────────┼───────┤│ ⑧ │99年9 月│基隆市信義│永隆煤│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以│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竊盜,累││ │2 日○○○區○○路17│氣行 │ │自備鑰匙(未據扣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車部│犯,處有期徒刑││ │7 時左右│5 號前 │ │ │開啟DT-6191 號自小貨│ 分。 │陸月。 ││ │ │ │ │ │車車門,而後擅自發動│㈡證據: │ ││ │ │ │ │ │該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⒈被告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 │ │ │ │ │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9 │ ││ │ │ │ │ │竊盜該車得手俾供己代│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 ││ │ │ │ │ │步使用(其間,復一度│ 、第230 頁、第354 頁、│ ││ │ │ │ │ │利用該車竊取如附表│ 第367 頁。 │ ││ │ │ │ │ │⑪所示之鷹架得手,另│⒉證人白承育之警詢證述,│ ││ │ │ │ │ │如後述)。嗣則逕將該│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車停放於基隆市暖暖區│ 查卷㈠第105 頁正反面。│ ││ │ │ │ │ │八堵火車站對面之停車│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場。 │ 面報表,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80頁、第147 頁。 │ │├──┼────┼─────┼───┼───┼──────────┼────────────┼───────┤│ ⑨ │99年9 月│新北市汐止│李美月│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以│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竊盜,累││ │5 日○○○區○○街2 │ │ │自備鑰匙(未據扣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處有期徒刑││ │4 時左右│段50巷巷口│ │ │開啟DM-1760 號自小貨│㈡證據: │陸月。 ││ │ │ │ │ │車車門,而後擅自發動│⒈被告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該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 │ ││ │ │ │ │ │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 頁、第159 頁、第191 頁│ ││ │ │ │ │ │竊盜該車得手俾供己代│ 、第230 頁、第354 頁、│ ││ │ │ │ │ │步使用。嗣則逕將該車│ 第367 頁。 │ ││ │ │ │ │ │停放於基隆市安樂區武│⒉證人李美月之警詢證述,│ ││ │ │ │ │ │訓街72號附近。 │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偵查│ ││ │ │ │ │ │ │ 卷㈠第280 頁至第281 頁│ ││ │ │ │ │ │ │ 。 │ ││ │ │ │ │ │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見基隆地檢署第│ ││ │ │ │ │ │ │ 4550偵查卷㈠第146 頁。│ ││ │ │ │ │ │ │⒋蒐證照片(車輛尋獲照片│ ││ │ │ │ │ │ │ )2 張,見同上偵查卷㈠│ ││ │ │ │ │ │ │ 第71頁。 │ │├──┼────┼─────┼───┼───┼──────────┼────────────┼───────┤│ ⑩ │99年9 月│新北市汐止│東翎家│廖明輝│廖明輝、潘建勳、林朝│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竊盜,累││ │7 日○○○區○○路3 │具有限│潘建勳│養、詹逸樹4 人謀議共│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車部│犯,處有期徒刑││ │10時左右│段351 號前│公司 │林朝養│同竊取車輛1 部,俾權│ 分。 │陸月。 ││ │ │ │ │詹逸樹│充彼等共往臺北縣汐止│㈡證據: │潘建勳竊盜,累││ │ │ │ │(惟實│市(現已升格改制為新│⒈被告(廖明輝、潘建勳、│犯,處有期徒刑││ │ │ │ │際到場│北市○○區○○○街工│ 林朝養、詹逸樹)自白 │陸月。 ││ │ │ │ │者,僅│地現場竊取鷹架一批之│①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林朝養竊盜,處││ │ │ │ │廖明輝│交通工具;謀議既定,│ 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有期徒刑貳月,││ │ │ │ │、潘建│旋由廖明輝、潘建勳2 │ 第160 頁、第190 頁至第│如易科罰金,以││ │ │ │ │勳2 人│人上路尋找下手目標,│ 191 頁、第230 頁、第35│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致無│進而於左列時、地,由│ 4 頁、第367 頁。 │算壹日。 ││ │ │ │ │「結夥│潘建勳把風,俾廖明輝│②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詹逸樹竊盜,處││ │ │ │ │三」之│得以潘建勳提供之T字│ 白,見本院卷第163 頁、│有期徒刑肆月,││ │ │ │ │加重要│扳手(未據扣案,致無│ 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如易科罰金,以││ │ │ │ │件之適│積極證據足認其客觀上│ 230 頁、第354 頁、第36│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用) │可對他人生命、身體產│ 7 頁。 │算壹日。 ││ │ │ │ │ │生威脅),開啟D4-045│③林朝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1 號自小貨車車門,而│ 白,見本院卷第170 頁、│ ││ │ │ │ │ │後擅自發動該車並將之│ 第172 頁、第190 頁至第│ ││ │ │ │ │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191 頁、第231 頁、第35│ ││ │ │ │ │ │,以此方式竊盜該車得│ 5 頁、第368 頁。 │ ││ │ │ │ │ │手(其後,再由廖、潘│④詹逸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2 人共同駕駛該車折返│ 白,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 ││ │ │ │ │ │基隆市○○區○○路,│ 第191 頁、第231 頁、第│ ││ │ │ │ │ │俾與林朝養、詹逸樹碰│ 355 頁、第368 頁。 │ ││ │ │ │ │ │面會合,再由彼等4 人│⒉證人程品瑜之警詢證述,│ ││ │ │ │ │ │共同利用該車竊取如附│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表編號⑩所示之鷹架│ 查卷㈠第112 頁至第113 │ ││ │ │ │ │ │得手,另如後述)。嗣│ 頁。 │ ││ │ │ │ │ │該車復逕由廖明輝停放│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村│ 面報表,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中華電訊南幹25號」│ 78頁、第145 頁。 │ ││ │ │ │ │ │電線桿旁。 │⒋蒐證照片(尋獲車輛照片│ ││ │ │ │ │ │ │ )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72頁。 │ │├──┼────┼─────┼───┼───┼──────────┼────────────┼───────┤│ ⑪ │99年9 月│基隆市八堵│趙志偉│廖明輝│廖明輝、林朝養2 人謀│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共同竊盜││ │10日凌晨│路185 巷79│ │林朝養│議共同竊取車輛1 部,│ 起訴書附表編號。 │,累犯,處有期││ │3 時左右│號前 │ │(惟林│俾權充彼等共往臺北縣│㈡證據: │徒刑陸月。 ││ │ │ │ │朝養涉│汐止市○○街工地現場│⒈被告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 │ │ │ │案部分│竊取鷹架一批之交通工│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 │ ││ │ │ │ │,未據│具(惟林朝養涉案部分│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 ││ │ │ │ │檢察官│,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 、第191 頁、第230 頁、│ ││ │ │ │ │一併向│院提起公訴,致非本件│ 第354 頁、第367頁。 │ ││ │ │ │ │本院提│審判範圍之所能及),│⒉證人倪靜嫻之警詢證述,│ ││ │ │ │ │起公訴│繼而推由廖明輝於左列│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致非│時、地,以自備鑰匙(│ 查卷㈠第110 頁至第111 │ ││ │ │ │ │本件審│未據扣案)開啟5413-V│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 ││ │ │ │ │判範圍│H 號自小貨車車門,而│ 。 │ ││ │ │ │ │之所能│後擅自發動該車並將之│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內財│ ││ │ │ │ │及) │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 物均已尋獲發還),見同│ ││ │ │ │ │ │,以此方式共同竊盜該│ 上偵查卷第279 頁。 │ ││ │ │ │ │ │車暨其車內財物(包括│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儲水式防蟲水門片4 只│ 面報表,見同上偵查卷㈠│ ││ │ │ │ │ │、磁磚切割機1 臺、電│ 第77頁、第144 頁。 │ ││ │ │ │ │ │鑽1 組、鋼釘2 盒、水│⒌蒐證照片(尋獲車輛照片│ ││ │ │ │ │ │泥軟推刀4 支、滾刷1 │ 及竊車現場照片)4 張,│ ││ │ │ │ │ │支、扳手3 支、皮尺1 │ 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1頁、│ ││ │ │ │ │ │個、塑膠手套1 副、砂│ 第75頁。 │ ││ │ │ │ │ │輪機磨石9 片)得手,│ │ ││ │ │ │ │ │俾以該車供其與林朝養│ │ ││ │ │ │ │ │等人代步使用(其間,│ │ ││ │ │ │ │ │復一度利用該車竊取如│ │ ││ │ │ │ │ │附表編號⑫所示之鷹│ │ ││ │ │ │ │ │架得手,另如後述)。│ │ ││ │ │ │ │ │嗣則逕將該車停放於基│ │ ││ │ │ │ │ │隆市○○路○○號旁。 │ │ │├──┼────┼─────┼───┼───┼──────────┼────────────┼───────┤│ ⑫ │99年9 月│基隆市金華│莊友祝│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以│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竊盜,累││ │15日凌晨│街防汛抽水│ │ │自備鑰匙(未據扣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處有期徒刑││ │3時左右 │站旁之停車│ │ │開啟KB-0003 號自小貨│㈡證據: │陸月。 ││ │ │場 │ │ │車車門,而後擅自發動│⒈被告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該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 │ ││ │ │ │ │ │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 頁至第161 頁、第191 頁│ ││ │ │ │ │ │竊盜該車暨其車內財物│ 、第230 頁、第354 頁、│ ││ │ │ │ │ │(包括起重機馬達及機│ 第367 頁。 │ ││ │ │ │ │ │具、載運車2 臺、電動│⒉證人莊友祝之警詢證述,│ ││ │ │ │ │ │震動鑽地機2 臺、鑽頭│ 見基隆地檢署第5786號偵│ ││ │ │ │ │ │20支、電纜線長約100 │ 查卷第132 頁正反面、第│ ││ │ │ │ │ │公尺、延長線5 條、帆│ 1324號偵查卷第4 頁正反│ ││ │ │ │ │ │布、變壓器、16公斤鋼│ 面、第6 頁正反面。 │ ││ │ │ │ │ │瓶裝煤氣1 瓶、工程用│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內之│ ││ │ │ │ │ │工具箱3 只、電瓶1 只│ 數位電視1 臺業已尋獲發│ ││ │ │ │ │ │、變電機1 臺、ETC 1 │ 還),見基隆地檢署第57│ ││ │ │ │ │ │臺、衛星導航1 臺、數│ 86號偵查卷第163 頁、第│ ││ │ │ │ │ │位電視(7 吋)1 臺、│ 1324號偵查卷第41頁。 │ ││ │ │ │ │ │行照、車輪胎雪鏈條4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條、鏈鋸1 臺、掃刀2 │ 面報表,見基隆地檢署第│ ││ │ │ │ │ │支、番刀1 支等物)得│ 5786偵查卷第163 頁。 │ ││ │ │ │ │ │手。其後,復於同日(│⒌蒐證照片(停車地點照片│ ││ │ │ │ │ │99年9 月15日)上午7 │ )2 張,見基隆地檢署第│ ││ │ │ │ │ │時左右,以朋分贓款為│ 第4550偵查卷㈠第313 頁│ ││ │ │ │ │ │其代價而央請朱佑翔(│ 。 │ ││ │ │ │ │ │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 │ │ │足認朱佑翔就關此部分│ 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10 頁│ ││ │ │ │ │ │之竊盜犯行,亦與廖明│ 至第311 頁。 │ ││ │ │ │ │ │輝互有犯意聯絡或其行│ │ ││ │ │ │ │ │為分擔),與其一同駕│ │ ││ │ │ │ │ │駛車輛搬運上揭車內財│ │ ││ │ │ │ │ │物,俾將上開車內部分│ │ ││ │ │ │ │ │財物(鑽頭20支、電纜│ │ ││ │ │ │ │ │線長約100 公尺、延長│ │ ││ │ │ │ │ │線5 條、工程用工具箱│ │ ││ │ │ │ │ │3 只、車輪胎雪鏈鏈條│ │ ││ │ │ │ │ │4 條、鏈鋸1 臺、掃刀│ │ ││ │ │ │ │ │2 支、番刀1 支等物)│ │ ││ │ │ │ │ │載往臺北縣萬里鄉瑪鋉│ │ ││ │ │ │ │ │路5 之7 號永誠資源回│ │ ││ │ │ │ │ │場變賣,得款大約900 │ │ ││ │ │ │ │ │元悉經廖明輝持以與朱│ │ ││ │ │ │ │ │佑翔共同花用殆盡(其│ │ ││ │ │ │ │ │後,朱佑翔復受廖明輝│ │ ││ │ │ │ │ │委託而續將上開車內所│ │ ││ │ │ │ │ │餘其他物品,搬運至不│ │ ││ │ │ │ │ │知情之友人住處而為放│ │ ││ │ │ │ │ │置)。至廖明輝竊盜得│ │ ││ │ │ │ │ │手之上揭車輛1 部,嗣│ │ ││ │ │ │ │ │則停放於基隆市深澳坑│ │ ││ │ │ │ │ │路路旁而為警尋獲。 │ │ │└──┴────┴─────┴───┴───┴──────────┴────────────┴───────┘【附表】┌──┬────┬─────┬───┬───┬──────────┬────────────┬───────┐│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為人│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備 考│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99年5 月│基隆市水源│偉盟工│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駕│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共同竊盜││ │18日清晨│路1 巷基隆│業股份│詹逸樹│駛附表編號①所示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鋼│,累犯,處有期││ │4、5時許│市○○道工│有限公│ │5232-EW 號自小貨車搭│ 鐵之⑴部分。 │徒刑陸月。 ││ │ │程施工處 │司 │ │載詹逸樹到場,而後再│㈡證據: │詹逸樹共同竊盜││ │ │ │ │ │由廖明輝、潘逸樹2 人│⒈被告(廖明輝、詹逸樹)│,累犯,處有期││ │ │ │ │ │,合力將左列工地現場│ 自白 │徒刑陸月,如易││ │ │ │ │ │放置之鐵材(如鐵板、│①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科罰金,以新臺││ │ │ │ │ │螺絲等物)一批(數量│ 白,見本院卷第155 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不詳),徒手接續搬抬│ 第156 頁、第191 頁、第│日。 ││ │ │ │ │ │至上開車輛之內,以此│ 230 頁、第354 頁、第36│ ││ │ │ │ │ │方式共同竊盜得手。其│ 7 頁。 │ ││ │ │ │ │ │後,復將上開鐵材一批│②被告詹逸樹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載往臺北縣汐止市(現│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 │ ││ │ │ │ │ │已升格改制為新臺市汐│ 頁、第192 頁、第231 頁│ ││ │ │ │ │ │止區;下同)大同路長│ 、第355 頁、第368 頁。│ ││ │ │ │ │ │安派出所附近之不詳資│⒉證人陳禎霖之警詢證述,│ ││ │ │ │ │ │源回收商變賣,得款大│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約6,000 元悉經彼2 人│ 查卷㈠第273 頁至第274 │ ││ │ │ │ │ │朋分花用殆盡。 │ 頁。 │ ││ │ │ │ │ │ │⒊蒐證照片(失竊地點照片│ ││ │ │ │ │ │ │ )4 張,見基隆地檢署第│ ││ │ │ │ │ │ │ 5786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 ││ │ │ │ │ │ │ 頁。 │ ││ │ │ │ │ │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 ││ │ │ │ │ │ │ 頁、第179 頁。 │ │├──┼────┼─────┼───┼───┼──────────┼────────────┼───────┤│ ② │99年5 月│基隆市水源│偉盟工│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駕│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竊盜,累││ │19日清晨│路1 巷基隆│業股份│ │駛附表編號①所示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鋼│犯,處有期徒刑││ │5、6時許│市○○道工│有限公│ │5232-EW 號自小貨車單│ 鐵之⑵部分。 │陸月。 ││ │ │程施工處 │司 │ │獨到場,再由廖明輝逕│㈡證據: │ ││ │ │ │ │ │將左列工地現場放置之│⒈被告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 │ │ │ │ │鐵材(如鐵板、螺絲等│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 │ ││ │ │ │ │ │物)一批(數量不詳)│ 頁、第156 頁、第191 頁│ ││ │ │ │ │ │,徒手接續搬抬至上開│ 、第230 頁、第354 頁、│ ││ │ │ │ │ │車輛之內,以此方式單│ 第367 頁。 │ ││ │ │ │ │ │獨竊盜得手。其後,復│⒉證人陳禎霖之警詢證述,│ ││ │ │ │ │ │於同日(99年5 月19日│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上午7、8時左右,逕│ 查卷㈠第273 頁至第274 │ ││ │ │ │ │ │將上開鐵材一批載往臺│ 頁。 │ ││ │ │ │ │ │北縣汐止市○○路長安│⒊蒐證照片(失竊地點照片│ ││ │ │ │ │ │派出所附近之不詳資源│ )4 張,見基隆地檢署第│ ││ │ │ │ │ │回收商變賣,得款大約│ 5786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 ││ │ │ │ │ │2,500 元悉經花用殆盡│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99年6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結夥三人││ │4 日○○○區○○○路│築公司│潘建勳│潘建勳、朱佑翔、林朝│ 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取鋼│以上竊盜,累犯││ │2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朱佑翔│養共同駕駛附表編號│ 鐵之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 │ │工程施工處│ │林朝養│②所示之FN-6149 號自│㈡證據: │月。 ││ │ │ │ │ │小貨車到場,而後再由│⒈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潘建勳結夥三人││ │ │ │ │ │廖、潘、朱、林4 人,│ 朱佑翔、林朝養)自白 │以上竊盜,累犯││ │ │ │ │ │合力將左列工地現場放│①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肆││ │ │ │ │ │置之鐵條一批(數量不│ 白,見本院卷第157 頁、│月。 ││ │ │ │ │ │詳),徒手接續搬抬至│ 第185 頁、第191 頁、第│朱佑翔結夥三人││ │ │ │ │ │上開車輛之內,以此方│ 230 頁、第354 頁、第36│以上竊盜,累犯││ │ │ │ │ │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得│ 7 頁。 │,處有期徒刑柒││ │ │ │ │ │手。其後,復於翌日(│②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月。 ││ │ │ │ │ │99年6 月5 日)上午,│ 白,見本院卷第163 頁、│林朝養結夥三人││ │ │ │ │ │逕將上開鐵條一批載往│ 第185 頁、第191 頁、第│以上竊盜,處有││ │ │ │ │ │建忠公司變賣,得款大│ 230 頁、第354 頁、第36│期徒刑陸月,如││ │ │ │ │ │約26,950元悉經彼等朋│ 7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分花用殆盡。 │③朱佑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白,見本院卷第176 頁、│壹日。 ││ │ │ │ │ │ │ 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 ││ │ │ │ │ │ │ 231 頁、第233 頁、第35│ ││ │ │ │ │ │ │ 4 頁、第367 頁。 │ ││ │ │ │ │ │ │④林朝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 ││ │ │ │ │ │ │ 第186 頁、第192 頁、第│ ││ │ │ │ │ │ │ 231 頁、第233 頁、第35│ ││ │ │ │ │ │ │ 5 頁、第368 頁。 │ ││ │ │ │ │ │ │⒉共犯(廖明輝、潘建勳、│ ││ │ │ │ │ │ │ 朱佑翔、林朝養)證述 │ ││ │ │ │ │ │ │①廖明輝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 │ 院卷第288 頁、第290 頁│ ││ │ │ │ │ │ │ 至第291 頁。 │ ││ │ │ │ │ │ │②潘建勳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 │ 院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 ││ │ │ │ │ │ │ 。 │ ││ │ │ │ │ │ │③朱佑翔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 │ 院卷第298 頁。 │ ││ │ │ │ │ │ │④林朝養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 │ 院卷第302 頁。 │ ││ │ │ │ │ │ │⒊證人王治越之警詢證述,│ ││ │ │ │ │ │ │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 │ 查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 ││ │ │ │ │ │ │ 頁。 │ ││ │ │ │ │ │ │⒋證人楊麗花(建忠實業有│ ││ │ │ │ │ │ │ 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忠│ ││ │ │ │ │ │ │ 公司】之職員)之警詢證│ ││ │ │ │ │ │ │ 述,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 ││ │ │ │ │ │ │ 號偵查卷㈠第267 頁至第│ ││ │ │ │ │ │ │ 270 頁。 │ ││ │ │ │ │ │ │⒌建忠公司收受物品、舊貨│ ││ │ │ │ │ │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 │ │ │ │ │ │ 表,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 ││ │ │ │ │ │ │ 。 │ ││ │ │ │ │ │ │⒍建忠公司過磅記錄單,見│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9頁。 │ │├──┼────┼─────┼───┼───┼──────────┼────────────┼───────┤│ ④ │99年7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結夥三人││ │8 日○○○區○○○路│築公司│潘建勳│潘建勳、朱佑翔共同駕│ 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取鋼│以上竊盜,累犯││ │1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朱佑翔│駛附表編號④所示之│ 鐵之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 │ │工程施工處│ │ │1413-KL 號自小貨車到│㈡證據: │月。 ││ │ │ │ │ │場,而後再由廖、潘、│⒈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潘建勳結夥三人││ │ │ │ │ │朱3 人,合力將左列工│ 朱佑翔)自白 │以上竊盜,累犯││ │ │ │ │ │地現場放置之鐵條一批│①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肆││ │ │ │ │ │(數量不詳),徒手接│ 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月。 ││ │ │ │ │ │續搬抬至上開車輛之內│ 第158 頁、第186 頁、第│朱佑翔結夥三人││ │ │ │ │ │,以此方式結夥三人以│ 191 頁、第230 頁、第35│以上竊盜,累犯││ │ │ │ │ │上竊盜得手。其後,復│ 4 頁、第367 頁。 │,處有期徒刑柒││ │ │ │ │ │於同日(99年7 月8 日│②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月。 ││ │ │ │ │ │)上午,逕將上開鐵條│ 白,見本院卷第163 頁、│ ││ │ │ │ │ │一批載往基隆市暖暖區│ 第186 頁、第191 頁、第│ ││ │ │ │ │ │源遠路第126 號之「80│ 230 頁、第354 頁、第36│ ││ │ │ │ │ │頓地磅」舊貨行變賣,│ 7 頁。 │ ││ │ │ │ │ │得款大約6,000 元悉經│③朱佑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彼等朋分花用殆盡。 │ 白,見本院卷第177 頁、│ ││ │ │ │ │ │ │ 第186 頁、第191 頁、第│ ││ │ │ │ │ │ │ 231 頁、第232 頁至第23│ ││ │ │ │ │ │ │ 3 頁、第354 頁、第367 │ ││ │ │ │ │ │ │ 頁。 │ ││ │ │ │ │ │ │⒉共犯(廖明輝、潘建勳、│ ││ │ │ │ │ │ │ 朱佑翔)證述 │ ││ │ │ │ │ │ │①廖明輝之偵訊證述,見基│ ││ │ │ │ │ │ │ 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 ││ │ │ │ │ │ │ ㈠第177 頁。 │ ││ │ │ │ │ │ │②潘建勳之偵訊證述,見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202 頁。 │ ││ │ │ │ │ │ │⒊證人王治越之警詢證述,│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3 頁至│ ││ │ │ │ │ │ │ 第104 頁。 │ │├──┼────┼─────┼───┼───┼──────────┼────────────┼───────┤│ ⑤ │99年7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潘建勳│左列時、地,潘建勳、│㈠對應起訴事實: │潘建勳結夥三人││ │13日○○○區○○○路│築公司│朱佑翔│朱佑翔、胡連生共同駕│ 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鋼│以上竊盜,累犯││ │2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胡連生│駛附表編號⑤所示之│ 鐵之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 │ │工程施工處│ │ │3771-TM 號自小貨車到│㈡證據: │月。 ││ │ │ │ │ │場,再由潘、朱2 人下│⒈被告(潘建勳、朱佑翔、│朱佑翔結夥三人││ │ │ │ │ │車並合力將左列工地現│ 胡連生)自白 │以上竊盜,累犯││ │ │ │ │ │場放置之鐵條一批(數│①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柒││ │ │ │ │ │量不詳),徒手接續搬│ 白,見本院卷第163 頁、│月。 ││ │ │ │ │ │抬至上開車輛之內,至│ 第230 頁、第354 頁、第│胡連生結夥三人││ │ │ │ │ │胡連生則係在停放於現│ 367 頁。 │以上竊盜,累犯││ │ │ │ │ │場之上開車輛內等候,│②朱佑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柒││ │ │ │ │ │以此方式結夥三人以上│ 白,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月。 ││ │ │ │ │ │竊盜得手。其後,復於│ 第178 頁、第187 頁、第│ ││ │ │ │ │ │翌日(99年7 月14日)│ 191 頁至第192 頁、第23│ ││ │ │ │ │ │上午,逕將上開鐵條一│ 1 頁、第233 頁、第354 │ ││ │ │ │ │ │批載往建忠公司變賣,│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 ││ │ │ │ │ │得款大約9,820 元悉經│ 。 │ ││ │ │ │ │ │彼等朋分花用殆盡。 │⒊胡連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見本院卷第187 頁、│ ││ │ │ │ │ │ │ 第192 頁、第231 頁、第│ ││ │ │ │ │ │ │ 355 頁、第368 頁。 │ ││ │ │ │ │ │ │⒋共犯(潘建勳)證述 │ ││ │ │ │ │ │ │①潘建勳之偵訊證述,見基│ ││ │ │ │ │ │ │ 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查卷│ ││ │ │ │ │ │ │ ㈠第202 頁,及同上偵查│ ││ │ │ │ │ │ │ 卷㈡第10頁。 │ ││ │ │ │ │ │ │②潘建勳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 │ 院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 ││ │ │ │ │ │ │ 、第297 頁。 │ ││ │ │ │ │ │ │③朱佑翔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 │ 院卷第299 頁。 │ ││ │ │ │ │ │ │④胡連生之審判證述,見本│ ││ │ │ │ │ │ │ 院卷第304 頁。 │ ││ │ │ │ │ │ │⒌證人王治越之警詢證述,│ ││ │ │ │ │ │ │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 │ 查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 ││ │ │ │ │ │ │ 頁。 │ ││ │ │ │ │ │ │⒍證人楊麗花(建忠實業有│ ││ │ │ │ │ │ │ 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忠│ ││ │ │ │ │ │ │ 公司】之職員)之警詢證│ ││ │ │ │ │ │ │ 述,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 ││ │ │ │ │ │ │ 號偵查卷㈠第267 頁至第│ ││ │ │ │ │ │ │ 270 頁。 │ ││ │ │ │ │ │ │⒎建忠公司收受物品、舊貨│ ││ │ │ │ │ │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 │ │ │ │ │ │ 表,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 │⒏建忠公司過磅記錄單,見│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9頁。 │ │├──┼────┼─────┼───┼───┼──────────┼────────────┼───────┤│ ⑥ │99年7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潘建勳│左列時、地,由潘建勳│㈠對應起訴事實: │潘建勳竊盜,累││ │14日○○○區○○○路│築公司│ │1 人駕駛其竊取而來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取鋼│犯,處有期徒刑││ │1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 │0523-YP 號自小貨車(│ 鐵之部分。 │叁月。 ││ │ │工程施工處│ │ │潘建勳竊車部分,未據│㈡證據: │ ││ │ │ │ │ │檢察官一併向本院提起│⒈被告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 ││ │ │ │ │ │公訴,致非本件審判範│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 │ ││ │ │ │ │ │圍之所能及)到場,再│ 頁、第187 頁、第191 頁│ ││ │ │ │ │ │由潘建勳下車並將左列│ 、第354 頁、第367 頁。│ ││ │ │ │ │ │工地現場放置之鐵條一│⒉證人王治越之警詢證述,│ ││ │ │ │ │ │批(數量不詳),徒手│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接續搬抬至上開車輛之│ 查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 ││ │ │ │ │ │內,以此方式單獨竊盜│ 頁。 │ ││ │ │ │ │ │得手。其後,復於同日│ │ ││ │ │ │ │ │(99年7 月14日)上午│ │ ││ │ │ │ │ │9 時左右,逕將上開鐵│ │ ││ │ │ │ │ │條一批載往基隆市暖暖│ │ ││ │ │ ○ ○ ○區○○路第126 號之「│ │ ││ │ │ │ │ │80頓地磅」舊貨行變賣│ │ ││ │ │ │ │ │,得款大約6,000 元悉│ │ ││ │ │ │ │ │經花用殆盡。 │ │ │├──┼────┼─────┼───┼───┼──────────┼────────────┼───────┤│ ⑦ │99年7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潘建勳│左列時、地,潘建勳、│㈠對應起訴事實: │潘建勳共同竊盜││ │21日○○○區○○○路│築公司│林朝養│林朝養共同駕駛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取鋼│,累犯,處有期││ │2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 │編號⑥所示之3153-QB │ 鐵之部分。 │徒刑叁月。 ││ │ │工程施工處│ │ │號自小貨車到場,再由│㈡證據: │林朝養共同竊盜││ │ │ │ │ │潘、林2 人下車並合力│⒈被告(潘建勳、林朝養)│,處有期徒刑肆││ │ │ │ │ │將左列工地現場放置之│ 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 │ │ │鐵條一批(數量不詳)│①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以新臺幣壹仟││ │ │ │ │ │,徒手接續搬抬至上開│ 白,見本院卷第163 頁、│元折算壹日。 ││ │ │ │ │ │車輛之內,以此方式共│ 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 ││ │ │ │ │ │同竊盜得手。其後,復│ 191 頁、第230 頁、第35│ ││ │ │ │ │ │於同日(99年7 月21日│ 4 頁、第367 頁。 │ ││ │ │ │ │ │)上午,以2,000 元左│②林朝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右之代價,央請趙汝培│ 白,見本院卷第170 頁、│ ││ │ │ │ │ │(按:本件並無積極證│ 第188 頁、第192 頁、第│ ││ │ │ │ │ │據足認趙汝培就關此部│ 231 頁、第233 頁、第35│ ││ │ │ │ │ │分之竊盜犯行,亦與潘│ 5 頁、第368 頁。 │ ││ │ │ │ │ │建勳、林朝養互有犯意│⒉共犯(潘建勳、林朝養)│ ││ │ │ │ │ │聯絡其行為分擔)代為│ 證述 │ ││ │ │ │ │ │駕駛車輛般運上開鐵條│①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一批,俾將之載往建忠│ 述,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 ││ │ │ │ │ │公司變賣,得款大約14│ 第295 頁。 │ ││ │ │ │ │ │,210元悉經潘建勳、林│②林朝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 │朝養2 人朋分花用殆盡│ 述,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 ││ │ │ │ │ │。 │ 308 頁。 │ ││ │ │ │ │ │ │⒊證人王治越之警詢證述,│ ││ │ │ │ │ │ │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 │ 查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 ││ │ │ │ │ │ │ 頁。 │ ││ │ │ │ │ │ │⒋證人楊麗花(建忠實業有│ ││ │ │ │ │ │ │ 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忠│ ││ │ │ │ │ │ │ 公司】之職員)之警詢證│ ││ │ │ │ │ │ │ 述,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 ││ │ │ │ │ │ │ 號偵查卷㈠第267 頁至第│ ││ │ │ │ │ │ │ 270 頁。 │ ││ │ │ │ │ │ │⒌建忠公司收受物品、舊貨│ ││ │ │ │ │ │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 │ │ │ │ │ │ 表,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 ││ │ │ │ │ │ │ 。 │ ││ │ │ │ │ │ │⒍建忠公司過磅記錄單,見│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9頁。 │ │├──┼────┼─────┼───┼───┼──────────┼────────────┼───────┤│ ⑧ │99年7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潘建勳│左列時、地,潘建勳駕│㈠對應起訴事實: │潘建勳竊盜,累││ │28日○○○區○○○路│築公司│ │駛其竊取而來之8498-M│ 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鋼│犯,處有期徒刑││ │3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 │B 號自小貨車(潘建勳│ 鐵部分。 │陸月。 ││ │ │工程施工處│ │ │竊車部分,未據檢察官│㈡證據: │ ││ │ │ │ │ │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⒈被告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致非本件審判範圍之所│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 │ ││ │ │ │ │ │能及)到場,再將左列│ 頁、第185 頁、第191 頁│ ││ │ │ │ │ │工地現場放置之鐵條一│ 、第230 頁、第354 頁、│ ││ │ │ │ │ │批(數量不詳),徒手│ 367 頁。 │ ││ │ │ │ │ │搬抬至上開車輛之內,│⒉證人王治越之警詢證述,│ ││ │ │ │ │ │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其│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後,復於同日(99年9 │ 查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 ││ │ │ │ │ │月28日)上午9 時左右│ 頁。 │ ││ │ │ │ │ │,逕將上開鐵條一批載│⒊證人楊麗花(建忠實業有│ ││ │ │ │ │ │往建忠實業有限公司(│ 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忠│ ││ │ │ │ │ │以下簡稱「建忠公司」│ 公司】之職員)之警詢證│ ││ │ │ │ │ │)變賣,得款大約新臺│ 述,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 ││ │ │ │ │ │幣(下同)11,700元悉│ 號偵查卷㈠第267 頁至第│ ││ │ │ │ │ │經花用殆盡。 │ 270 頁。 │ ││ │ │ │ │ │ │⒋建忠公司收受物品、舊貨│ ││ │ │ │ │ │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 │ │ │ │ │ │ 表,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⒌過磅記錄單,見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50頁。 │ │├──┼────┼─────┼───┼───┼──────────┼────────────┼───────┤│ ⑨ │99年8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潘建勳│左列時、地,由潘建勳│㈠對應起訴事實: │潘建勳竊盜,累││ │26日○○○區○○○路│築公司│ │1 人駕駛附表編號⑦│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取鋼│犯,處有期徒刑││ │2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 │所示之EH-6231 號自小│ 鐵之部分。 │叁月。 ││ │ │工程施工處│ │ │貨車到場,再由潘建勳│㈡證據: │ ││ │ │ │ │ │下車並將左列工地現場│⒈被告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 ││ │ │ │ │ │放置之鐵條一批(數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 │ ││ │ │ │ │ │不詳),徒手接續搬抬│ 頁、第189 頁、第191 頁│ ││ │ │ │ │ │至上開車輛之內,以此│ 、第230 頁至第231 頁、│ ││ │ │ │ │ │方式單獨竊盜得手。其│ 第354 頁、第367 頁。 │ ││ │ │ │ │ │後,復於同日(99年8 │⒉證人王治越之警詢證述,│ ││ │ │ │ │ │月26日)上午9 時左右│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逕將上開鐵條一批載│ 查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 ││ │ │ │ │ │往基隆市○○區○○路│ 頁。 │ ││ │ │ │ │ │第126 號之「80頓地磅│ │ ││ │ │ │ │ │」舊貨行變賣,得款大│ │ ││ │ │ │ │ │約6,000 元悉經花用殆│ │ ││ │ │ │ │ │盡。 │ │ │├──┼────┼─────┼───┼───┼──────────┼────────────┼───────┤│ ⑩ │99年9 月│臺北縣汐止│右錩營│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結夥三人││ │7 日晚上│市○○街2 │造公司│潘建勳│潘建勳、林朝養、詹逸│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取鋼│以上竊盜,累犯││ │10時左右│段50巷附近│ │林朝養│樹共同駕駛附表編號│ 鐵之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 │ │之鐵工局工│ │詹逸樹│⑩所示之D4-0451 號自│㈡證據: │月。 ││ │ │地現場 │ │ │小貨車到場,再由廖、│⒈被告(廖明輝、潘建勳、│潘建勳結夥三人││ │ │ │ │ │潘、林、詹4 人下車並│ 林朝養、詹逸樹)之自白│以上竊盜,累犯││ │ │ │ │ │合力將左列工地現場放│①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柒││ │ │ │ │ │置之鷹架一批(數量不│ 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月。 ││ │ │ │ │ │詳),徒手接續搬抬至│ 第160 頁、第190 頁至第│林朝養結夥三人││ │ │ │ │ │上開車輛之內,以此方│ 191 頁、第230 頁、第35│以上竊盜,處有││ │ │ │ │ │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得│ 4 頁、第367 頁。 │期徒刑叁月,如││ │ │ │ │ │手。其後,復於翌日(│②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易科罰金,以新││ │ │ │ │ │99年9 月8 日)上午7 │ 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時,逕將上開鷹架一批│ 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壹日。 ││ │ │ │ │ │載往臺北縣萬里鄉瑪鋉│ 230 頁、第354 頁、第36│詹逸樹結夥三人││ │ │ │ │ │路5 之7 號永誠資源回│ 7 頁。 │以上竊盜,處有││ │ │ │ │ │收場變賣,得款大約10│③林朝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期徒刑陸月,如││ │ │ │ │ │,000元悉經彼等朋分花│ 白,見本院卷第170 頁、│易科罰金,以新││ │ │ │ │ │用殆盡。 │ 第172 頁、第190 頁至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191 頁、第192 頁、第23│壹日。 ││ │ │ │ │ │ │ 1 頁、第355 頁、第368 │ ││ │ │ │ │ │ │ 頁。 │ ││ │ │ │ │ │ │④詹逸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 │ 白,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 ││ │ │ │ │ │ │ 第191 頁、第192 頁、第│ ││ │ │ │ │ │ │ 231 頁、第355 頁、第36│ ││ │ │ │ │ │ │ 8 頁。 │ ││ │ │ │ │ │ │⒉共犯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0 │ ││ │ │ │ │ │ │ 頁至第291 頁。 │ ││ │ │ │ │ │ │⒊證人王沈政之警詢證述,│ ││ │ │ │ │ │ │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 │ 查卷㈠第272 頁。 │ ││ │ │ │ │ │ │⒋蒐證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 │ │ │ │ │ │ )6 張,見基隆地檢署第│ ││ │ │ │ │ │ │ 5786號偵查卷第89頁至91│ ││ │ │ │ │ │ │ 頁。 │ ││ │ │ │ │ │ │⒌永誠資源回收場登記單,│ ││ │ │ │ │ │ │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 │ 查卷㈠第287 頁。 │ │├──┼────┼─────┼───┼───┼──────────┼────────────┼───────┤│ ⑪ │99年9 月│臺北縣汐止│右錩營│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共同竊盜││ │10日凌晨│市(現已升│造公司│林朝養│林朝養共同駕駛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取鋼│,累犯,處有期││ │1 時左右│格改制為新│ │ │編號⑧所示之DT-6191 │ 鐵之⑴部分。 │徒刑陸月。 ││ │ │北市汐止區│ │ │號自小貨車到場,再由│㈡證據: │林朝養共同竊盜││ │ │;下同)長│ │ │廖、林2 人下車並合力│⒈被告(廖明輝、林朝養)│,處有期徒刑貳││ │ │興街2 段50│ │ │將左列工地現場放置之│ 之自白 │月,如易科罰金││ │ │巷附近之鐵│ │ │鷹架一批(數量不詳)│①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以新臺幣壹仟││ │ │工局工地現│ │ │,徒手接續搬抬至上開│ 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元折算壹日。 ││ │ │場 │ │ │車輛之內,以此方式共│ 第190 頁、第191 頁、第│ ││ │ │ │ │ │同竊盜得手。其後,復│ 230 頁、第354 頁、第36│ ││ │ │ │ │ │於同日(99年9 月10日│ 7 頁。 │ ││ │ │ │ │ │)凌晨1 時迄3 時間,│②林朝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逕將上開鷹架一批載往│ 白,見本院卷第190 頁、│ ││ │ │ │ │ │臺北縣萬里鄉(現已升│ 第192 頁、第231 頁、第│ ││ │ │ │ │ │格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 355 頁、第368 頁。 │ ││ │ │ │ │ │)瑪鋉路5 之7 號永誠│⒉證人王沈政之警詢證述,│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大約13,780元悉經彼等│ 查卷㈠第272 頁。 │ ││ │ │ │ │ │朋分花用殆盡。 │⒊永誠資源回收場登記單,│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288 頁至│ ││ │ │ │ │ │ │ 第289 頁。 │ │├──┼────┼─────┼───┼───┼──────────┼────────────┼───────┤│ ⑫ │99年9 月│臺北縣汐止│右錩營│廖明輝│左列時、地,廖明輝、│㈠對應起訴事實: │廖明輝結夥三人││ │10日凌晨│市○○街2 │造公司│朱佑翔│、朱佑翔、林朝養3 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取鋼│以上竊盜,累犯││ │3 時左右│段50巷附近│ │林朝養│共同駕駛附表編號⑪│ 鐵之⑵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 │ │之鐵工局工│ │(惟林│所示之5413-VH 號自小│㈡證據: │月。 ││ │ │地現場 │ │朝養涉│貨車到場,再由廖、朱│⒈被告(廖明輝、朱佑翔)│朱佑翔結夥三人││ │ │ │ │案部分│、林3 人共同下車並合│ 之自白 │以上竊盜,累犯││ │ │ │ │,未據│力將左列工地現場放置│①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柒││ │ │ │ │檢察官│之鷹架一批(數量不詳│ 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月。 ││ │ │ │ │一併向│),徒手接續搬抬至上│ 第190 頁、第191 頁、第│ ││ │ │ │ │本院提│開車輛之內,以此方式│ 230 頁、第354 頁、第36│ ││ │ │ │ │起公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得手│ 7 頁。 │ ││ │ │ │ │,致非│(惟林朝養涉案部分,│②朱佑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本件審│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 白,見本院卷第190 頁、│ ││ │ │ │ │判範圍│提起公訴,致非本件審│ 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 ││ │ │ │ │之所能│判範圍之所能及)。其│ 231 頁、第354 頁至第35│ ││ │ │ │ │及) │後,復於同日(99年9 │ 5 頁、第367 頁至第368 │ ││ │ │ │ │ │月10日)凌晨3 時以後│ 頁。 │ ││ │ │ │ │ │之某時,逕將上開鷹架│⒉共犯林朝養(未據起訴)│ ││ │ │ │ │ │一批載往臺北縣萬里鄉│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 ││ │ │ │ │ │瑪鋉路5 之7 號永誠資│ 犯案之相關供述,見本院│ ││ │ │ │ │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大│ 卷第190 頁、第192 頁、│ ││ │ │ │ │ │約16,308元悉經彼等朋│ 第231 頁、第355 頁、第│ ││ │ │ │ │ │分花用殆盡。 │ 368 頁。 │ ││ │ │ │ │ │ │⒊共犯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0 │ ││ │ │ │ │ │ │ 頁至第291 頁。 │ ││ │ │ │ │ │ │⒋證人王沈政之警詢證述,│ ││ │ │ │ │ │ │ 見基隆地檢署第4550號偵│ ││ │ │ │ │ │ │ 查卷㈠第272 頁。 │ ││ │ │ │ │ │ │⒊永誠資源回收場登記單,│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290 頁。│ │├──┼────┼─────┼───┼───┼──────────┼────────────┼───────┤│ ⑬ │99年9 月│基隆市七堵│騰龍公│潘建勳│左列時、地,潘建勳以│㈠對應起訴事實: │潘建勳攜帶兇器││ │11日○○○區○○○路│司 │ │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取鋼│竊盜,累犯,處││ │1 時左右│管理局七堵│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鐵之部分。 │有期徒刑玖月。││ │ │貨物場 │ │ │脅、危害之破壞剪1 支│㈡證據: │ ││ │ │ │ │ │(未據扣案;惟該破壞│⒈被告潘建勳於本院審理時│ ││ │ │ │ │ │剪既足以斷取電纜線,│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 │ ││ │ │ │ │ │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 頁、第191 頁、第230 頁│ ││ │ │ │ │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至第231 頁、第354 頁、│ ││ │ │ │ │ │成威脅、危害),斷取│ 第367 頁。 │ ││ │ │ │ │ │左列地點之電纜線一批│⒉證人陳原誠之警詢證述,│ ││ │ │ │ │ │(重量合計約150 公斤│ 見基隆地檢署第1325號偵│ ││ │ │ │ │ │),以此方式攜帶兇器│ 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 ││ │ │ │ │ │竊盜得手。其後,復於│⒊蒐證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 │ │ │ │ │同日(99年9 月11日)│ )2 張,見基隆地檢署第│ ││ │ │ │ │ │上午6 時左右,逕將上│ 5786偵查卷第56頁。 │ ││ │ │ │ │ │開電纜線一批,載往臺│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基隆│ ││ │ │ │ │ │北縣○里鄉○○路5之7│ 地檢署第1312號偵查卷第│ ││ │ │ │ │ │號永誠資源回收場變賣│ 42頁。 │ ││ │ │ │ │ │,得款大約10,000元悉│ │ ││ │ │ │ │ │經花用殆盡。 │ │ │├──┼────┼─────┼───┼───┼──────────┼────────────┼───────┤│ ⑭ │99年9 月│基隆市七堵│騰龍公│朱佑翔│左列時、地,朱佑翔徒│㈠對應起訴事實: │朱佑翔竊盜,累││ │18日○○○區○○○路│司 │ │手將左列地點備置之電│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取鋼│犯,處有期徒刑││ │1 時左右│管理局七堵│ │ │纜線一批置於自己實力│ 鐵之部分。 │陸月。 ││ │ │貨物場 │ │ │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㈡證據: │ ││ │ │ │ │ │盜得手。其後,復於同│⒈被告朱佑翔於本院審理時│ ││ │ │ │ │ │日(99年9 月18日)上│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8 │ ││ │ │ │ │ │午7 時左右,逕將上開│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 ││ │ │ │ │ │電纜線一批載往臺北縣│ 、第354 頁至第355 頁、│ ││ │ │ │ │ ○○里鄉○○路5 之7 號│ 第367 頁至第368 頁。 │ ││ │ │ │ │ │永誠資源回收場變賣,│⒉證人陳原誠之警詢證述,│ ││ │ │ │ │ │得款大約5,500 元悉經│ 見基隆地檢署第1325號偵│ ││ │ │ │ │ │花用殆盡。 │ 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 ││ │ │ │ │ │ │⒊蒐證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 │ │ │ │ │ │ )2 張,見基隆地檢署第│ ││ │ │ │ │ │ │ 5786偵查卷第65頁。 │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基隆│ ││ │ │ │ │ │ │ 地檢署第1312號偵查卷第│ ││ │ │ │ │ │ │ 42頁。 │ │└──┴────┴─────┴───┴───┴──────────┴────────────┴───────┘【附表】┌──┬────┬─────┬───┬───┬──────────┬────────────┐│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為人│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備 考││ │ │ │ │(起訴│ │ ││ │ │ │ │被告)│ │ │├──┼────┼─────┼───┼───┼──────────┼────────────┤│ ① │99年3 月│臺北縣汐止│鋸國工│廖明輝│以不詳方式,竊取8498│㈠對應起訴事實: ││ │14日上午│市(現已升│程有限│ │-MB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車部││ │9 時左右│格改制為新│公司 │ │得手 │ 分。 ││ │ │北市汐止區│ │ │ │㈡潘建勳坦承涉案,惟則未││ │ │;下同)民│ │ │ │ 經檢察官一併向本院提起││ │ │權街、大同│ │ │ │ 公訴,致非本案審判效力││ │ │路口 │ │ │ │ 之所能及。 │├──┼────┼─────┼───┼───┼──────────┼────────────┤│ ② │99年7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廖明輝│利用上開8498-MB 號自│㈠對應起訴事實: ││ │28日○○○區○○○路│築公司│朱佑翔│用小貨車1 輛,共同竊│ 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鋼││ │3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潘建│取鐵條一批得手。 │ 鐵之部分。 ││ │ │工程施工處│ │勳涉案│ │㈡潘建勳涉案部分,詳如本││ │ │ │ │部分,│ │ 判決附表編號⑧所載(││ │ │ │ │業經本│ │ 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 │ │ │ │院認定│ │ 如前)。 ││ │ │ │ │有罪如│ │ ││ │ │ │ │前) │ │ │├──┼────┼─────┼───┼───┼──────────┼────────────┤│ ③ │99年7 月│基隆市工建│彭家豪│廖明輝│以不詳方式,竊取0523│㈠對應起訴事實: ││ │13日晚間│路158 號附│ │ │-YP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車部││ │11時左右│近 │ │ │得手。 │ 分。 ││ │ │ │ │ │ │㈡潘建勳坦承涉案,惟則未││ │ │ │ │ │ │ 經檢察官一併向本院提起││ │ │ │ │ │ │ 公訴,致非本案審判效力││ │ │ │ │ │ │ 之所能及。 │├──┼────┼─────┼───┼───┼──────────┼────────────┤│ ④ │99年7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廖明輝│利用上開0523-YP 號自│㈠對應起訴事實: ││ │14日○○○區○○○路│築公司│(潘建│用小貨車1 輛,共同竊│ 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取鋼││ │1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勳涉案│取鐵條一批得手。 │ 鐵之部分。 ││ │ │工程施工處│ │部分,│ │㈡潘建勳涉案部分,詳如本││ │ │ │ │業經本│ │ 判決附表編號⑥所載(││ │ │ │ │院認定│ │ 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 │ │ │ │有罪如│ │ 如前)。 ││ │ │ │ │前) │ │ │├──┼────┼─────┼───┼───┼──────────┼────────────┤│ ⑤ │99年7 月│基隆市水源│尚和行│廖明輝│廖明輝、朱佑翔、潘建│㈠對應起訴事實: ││ │21日凌晨│路362 巷40│ │朱佑翔│勳、林朝養4 人謀議共│ 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車部││ │1 時左右│號附近 │ │(潘建│同竊取車輛1 部,俾權│ 分。 ││ │ │ │ │勳、林│充彼等共往萬瑞交流道│㈡潘建勳、林朝養涉案部分││ │ │ │ │朝養涉│工程工地現場竊取鐵條│ ,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 │ │ │案部分│一批之交通工具;其後│ ⑥所載(此部分業經本院││ │ │ │ │,業經│,復推由潘建勳、廖明│ 認定有罪)。 ││ │ │ │ │本院認│輝2 人共同上路尋找下│ ││ │ │ │ │定有罪│手目標而於左列時、地│ ││ │ │ │ │如前)│,竊取3153-QB 號自用│ ││ │ │ │ │ │小貨車1 輛得手。 │ │├──┼────┼─────┼───┼───┼──────────┼────────────┤│ ⑥ │99年7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廖明輝│利用上開3153-QB 號自│㈠對應起訴事實: ││ │21日○○○區○○○路│築公司│朱佑翔│用小貨車1 輛,共同竊│ 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取鋼││ │2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潘建│取鐵條一批得手。 │ 鐵之部分。 ││ │ │工程施工處│ │勳、林│ │㈡潘建勳、林朝養涉案部分││ │ │ │ │朝養涉│ │ ,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 │ │ │案部分│ │ ⑦所載(此部分業經本院││ │ │ │ │,業經│ │ 認定有罪)。 ││ │ │ │ │本院認│ │ ││ │ │ │ │定有罪│ │ ││ │ │ │ │如前)│ │ ││ │ │ │ │ │ │ │├──┼────┼─────┼───┼───┼──────────┼────────────┤│ ⑦ │99年7 月│臺北市南港│陳世峰│潘建勳│廖明輝(涉案部分,另│㈠對應起訴事實: ││ │22日○○○區○○街1 │ │朱佑翔│經本院諭知免訴)、朱│ 起訴書附表編號9竊車部││ │1 時左右│巷24號附近│ │(廖明│佑翔、潘建勳3 人謀議│ 分。 ││ │ │ │ │輝涉案│共同竊取車輛1 部,俾│㈡廖明輝涉案部分,業經本││ │ │ │ │部分,│權充彼等共往萬瑞交流│ 院另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 │ │ │ │另經本│道工程工地現場竊取鐵│ 57號判決有罪確定(故廖││ │ │ │ │院諭知│條一批之交通工具;其│ 明輝涉案部分,因係重複││ │ │ │ │免訴)│後,復推由潘建勳、廖│ 起訴,故應由本院另為免││ │ │ │ │ │明輝2 人共同上路尋找│ 訴諭知,對照本判決附表││ │ │ │ │ │下手目標而於左列時、│ 編號①之所示)。 ││ │ │ │ │ │地,竊取CT-4311 號自│ ││ │ │ │ │ │用小貨車1 輛得手。 │ │├──┼────┼─────┼───┼───┼──────────┼────────────┤│ ⑧ │99年7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廖明輝│利用上開CT-4311 號自│㈠對應起訴事實: ││ │22日○○○區○○○路│築公司│潘建勳│用小貨車1 輛,共同竊│ 起訴書附表編號9竊取鋼││ │2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朱佑翔│取鐵條一批得手。 │ 鐵之部分。 ││ │ │工程施工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 │99年8 月│臺北縣汐止│同良工│胡連生│潘建勳、胡連生4 人謀│㈠對應起訴事實: ││ │26日凌晨│市(現已升│程有限│(潘建│議共同竊取車輛1 部,│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車部││ │1 時左右│格改制為新│公司 │勳涉案│俾權充彼等共往萬瑞交│ 分。 ││ │ │北市汐止區│ │部分,│流道工程工地現場竊取│㈡潘建勳涉案部分,詳如本││ │ │;下同)福│ │業經本│鐵條一批之交通工具;│ 判決附表編號⑦所載(││ │ │德三路143 │ │院認定│其後,彼2 人復共同上│ 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 │ │號附近 │ │有罪如│路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左│ )。 ││ │ │ │ │前) │列時、地,竊取EH-623│ ││ │ │ │ │ │1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 ││ │ │ │ │ │。 │ │├──┼────┼─────┼───┼───┼──────────┼────────────┤│ ⑩ │99年8 月│基隆市七堵│同昌建│胡連生│利用上開EH-6231 號自│㈠對應起訴事實: ││ │26日○○○區○○○路│築公司│(潘建│用小貨車1 輛,共同竊│ 起訴書附表編號竊取鋼││ │2 時左右│萬瑞交流道│ │勳涉案│取鐵條一批得手。 │ 鐵之部分。 ││ │ │工程施工處│ │部分,│ │㈡潘建勳涉案部分,詳如本││ │ │ │ │業經本│ │ 判決附表編號⑨所載(││ │ │ │ │院認定│ │ 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 │ │ │ │有罪如│ │ )。 ││ │ │ │ │前) │ │ │└──┴────┴─────┴───┴───┴──────────┴────────────┘【附表】┌──┬────┬─────┬───┬───┬──────────┬────────────┐│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為人│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備 考││ │ │ │ │(起訴│ │ ││ │ │ │ │被告)│ │ │├──┼────┼─────┼───┼───┼──────────┼────────────┤│ ① │99年7 月│臺北市南港│陳世峰│廖明輝│廖明輝、朱佑翔、潘建│㈠對應起訴事實: ││ │22日○○○區○○街1 │ │(潘建│勳(按:朱佑翔、潘建│ 起訴書附表編號9竊車部││ │1 時左右│巷24號附近│ │勳、朱│勳被訴部分,均經本院│ 分。 ││ │ │ │ │佑翔被│諭知無罪)謀議共同竊│㈡潘建勳、朱佑翔被訴部分││ │ │ │ │訴部分│取車輛1 部,俾權充彼│ ,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對││ │ │ │ │,均經│等共往萬瑞交流道工程│ 照本判決附表編號⑦之││ │ │ │ │本院諭│工地現場竊取鐵條一批│ 所示)。 ││ │ │ │ │知無罪│之交通工具;其後,復│ ││ │ │ │ │) │推由潘建勳、廖明輝2 │ ││ │ │ │ │ │人共同上路尋找下手目│ ││ │ │ │ │ │標而於左列時、地,竊│ ││ │ │ │ │ │取CT-4311 號自用小貨│ ││ │ │ │ │ │車1 輛得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