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95、5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堯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2 行之「99年1 月9 日因執行完畢」更正為「99年1 月

6 日執行完畢」,第11行之「物」更正為「為」,第12、13行之「窗戶」均補充更正為「屬安全設備之鐵窗」。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文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構成累犯),本案犯行除侵害林宗毅之財產權外,並嚴重破壞溫書珮、林宗毅居家之安全感,足使人產生恐懼陰影,手段至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竊得之9,460 元則已為警追回9,36

0 元,使林宗毅未蒙重大損失,兼衡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各係躲避員警盤查、玩線上遊戲,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起

訴書僅引用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漏未引用同條項第2 款,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395號99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 告 吳文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堯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北部地區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9日因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7日夜間11時30分許,原欲前往基隆市○○區○○街○○○號隔壁2棟大樓屋頂下方行竊,然因警巡邏經過,為躲避員警盤查,未經溫書珮之同意,自前揭801號隔壁大樓之屋頂侵入基隆市○○區○○街○○○號6樓,並打開大門離去,旋為溫書珮及渠友人洪晟博發現,而洪晟博即將吳文堯扭住並交隨後到場之員警處理;

(二)繼於99年11月9日夜間11時35分許,意圖物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乘林宗毅外出且窗戶未鎖之際,徒手開啟窗戶,侵入林宗毅前揭住處,竊取林宗毅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460元〉,得手後,旋至基隆市○○區○○路○○○號之網際共和國花費1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餘9,360元(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溫書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堯對上開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溫書珮、被害人林宗毅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竊盜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述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部分,另社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報告意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以告訴人溫書珮之指述及證人洪晟博之陳述為論據。然查:質諸告訴人溫書珮警詢中陳稱:伊與洪晟博在客廳看電視,突然發現有人從陽臺快速往樓梯下去,洪晟博就去察看,伊則去問房東,有無上樓等語,證人洪晟博則陳稱:伊發現竊嫌從客廳開門要下樓等語,核與被告吳文堯所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既未開始尋找財物,復未預定竊取該處財物,自難僅以被告吳文堯侵入住宅之犯行,遽認渠有何竊盜著手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侵入住宅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