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97號、100 年度偵字第1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宋宏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純質淨重共拾點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拾點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拾點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拾點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施用毒品及前案記錄:㈠宋宏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宏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5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宋宏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宋宏祥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欲購買毒品施用,遂於100 年
3 月7 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捷運新埔站,向綽號「山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宋宏祥復於同日晚間,在基隆○○○區○○路○○巷○ 號2 樓住處,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9 日12時40分許,宋宏祥在基隆○○○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共10.6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10.9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宋宏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0109)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狀塊4 包、白色結晶體3 包,經警依煙毒檢驗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粉狀塊3 包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210 號鑑定書(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65頁)各1 份附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粉狀塊4 包(純質淨重共10.61 公克)、白色結晶體
3 包(合計淨重10.9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 只、3 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