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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林金蘭

郭龍鏗李明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林金蘭公訴不受理。

郭龍鏗、李明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林金蘭及被告郭龍鏗分別為郭木樹之配偶及兒子,亦分別為金林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興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郭林金蘭、郭木樹、郭峰瑋及郭承勳分別持有金林興公司股份八十萬股、九十萬股、十萬股及二十萬股,而被告李明瑜則為金林興公司之會計師。金林興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加資本及變更公司章程案,由被告郭林金蘭及被告郭龍鏗分別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及紀錄,實際出席股東包括被告郭林金蘭、被告郭龍鏗(代理其子郭峰瑋)及郭龍榮(代理其子郭承勳)三人,被告郭林金蘭、被告郭龍鏗及被告李明瑜明知郭木樹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病過世,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指包括股東郭木樹在內),代表股數計二百萬股,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上揭討論提案,並由被告李明瑜製作議事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郭木樹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郭莉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郭莉娜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號檢察長(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處分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閱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林金蘭、被告郭龍鏗及被告李明瑜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被告郭龍鏗部分

1.被告郭龍鏗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一再為被告郭龍鏗辯護略以:告訴人曾對被告郭龍鏗及另案被告郭龍榮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上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告訴人指訴「郭木樹原有金林興公司股份一百萬股,被告郭龍榮、郭龍鏗二人明知金林興公司並未虧損,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後某日,以偽造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先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辦理增資登記二千萬元,‧‧‧,致使郭木樹所有之金林興公司股份相對減少為十五萬七千五百股,而被告郭龍榮、郭榮鏗持有之金林興公司股份增加,藉此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前案檢察官則以「告訴意旨認被告郭龍榮、郭龍鏗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金林興公司未虧損不符合辦理減資要件,且郭木樹於金林興公司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時均未獲通知,郭木樹未出席參與該增資、減資之董事會及股東會、郭木樹未同意金林興公司增資、減資為由。」「‧‧‧(四)至金林興公司增減資情事,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金林興公司登記資料,資料顯示金林興公司均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且經與會之董事、股東決議同意辦理增資及減資情事,前述相關資料並已附卷可資參考,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違法辦理增資、減資等情,似有誤會。(五)‧‧‧。金林興公司辦理上開增資、減資時,股東郭木樹已過世,則郭木樹自不可能參加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換言之,若郭木樹確實未與會,實際出席之人逕行決議,僅發生是否影響董事會與股東會效力之問題,除有冒用名義署押出席名冊或文件之情事,消極未通知出席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可言。再進一步言之,公司增資、減資之決議雖須經多數股東之多數特別決議,縱然出席股東數或代表股數不足,但出席狀況、出席紀錄內容及出席簽名若相符,應僅生效力問題,當與偽造文書刑責無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經中三字第○九七三六一二三二七○號函覆之金林興公司全部登記資料中之董事會、股東會之出席紀錄未見『郭木樹』之署名,則郭木樹斯時並未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確屬事實,惟被告等人並無偽造郭木樹署名或出席之紀錄,故告訴人認被告郭龍榮、郭龍鏗二人涉偽造文書云云,應屬誤會。」等為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告訴人就同一事實又對被告郭龍鏗重為告訴,顯係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告訴,復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新證據」及其他所列各款條件,該告訴顯已違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本院卷第二六、三四至三六、一七一至一七四、二○六頁)。本院經查: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係針對「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期滿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所設「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限制,並非禁止「告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告訴;易言之,茍非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縱告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亦非上開規定之所禁甚明。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雖另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之規定,然此係法院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欠缺合法告訴或請求等訴追條件之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依據,而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以及「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為要件,亦與告訴人是否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無關。本案被告郭龍鏗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見解,既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等規定係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設限制而非禁止「告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之旨未合,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郭龍鏗所為偽造文書等告訴,亦非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而曾有「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事,此參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一至三頁)即知,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無涉。乃被告郭龍鏗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云,要無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係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設限制,業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既非茲所謂同一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參閱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自版,八十一年十一月重訂七版,第三五三頁)。根據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所載告訴人指訴意旨「被告郭龍榮、郭龍鏗二人明知金林興公司並未虧損,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後某日,以偽造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及資為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一)金林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設立,公司經營績效為:九十二年度營業虧損‧‧‧、九十三年度營業虧損‧‧‧、九十四年度營業虧損‧‧‧、九十五年度營業虧損‧‧‧被告辯稱因公司虧損所以辦理減資,有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故其所辯難認無稽。(二)‧‧‧證人即金林興公司負責人郭林金蘭到庭證稱:因為金林興公司沒有賺錢,要向銀行借錢才會辦理增資及減資,‧‧‧等語。證人即金林興公司簽證會計師李明瑜到庭證稱:自己擔任金林興公司設立迄今之簽證會計師,金林興公司經營績效均為虧損,而金林興公司於九十五年底的累積虧損已超過資本額‧‧‧等語。況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本署亦稱:我爸爸(即郭木樹)過世之前所做的財報,我認為都是真實的‧‧‧。若告訴人所述無訛,上開資料顯示金林興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累積虧損更達‧‧‧(郭木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去世),則告訴人指稱金林興公司未虧損乙節,似與實情有違而有誤會。(三)告訴人指訴金林興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的現金高達‧‧‧,公司絕無可能虧損乙節,惟告訴人所指之高額存款帳戶,係郭林金蘭之個人帳戶而非金林興金司之帳戶。縱告訴人所指公司確有‧‧‧之現金乙節屬實,尚不能以據此即排除金林興公司虧損之可能。因『現金(或銀行存款)』在會計上係公司之資產項目,至公司虧損與否,尚需視『公司的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的餘額』而定,與現金多寡並無必然關係,告訴人認公司有現金存額即無虧損之可能,似有誤會。」暨被告郭龍鏗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援引之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四)(五)以觀,被告郭龍鏗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事實」,僅「金林興公司確因虧損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及減資」、「消極未通知股東或董事出席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可言」以及「郭木樹本人雖未經通知參與股東會、董事會以及未同意金林興公司辦理增資及減資,然亦查無偽造郭木樹署名或出席紀錄之事實」,而不及於本案檢察官訴追之⑴「被告郭龍鏗就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有無虛偽記載」⑵以及「行使記載不實事項之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暨因而⑶「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郭木樹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對被告郭龍鏗所涉前揭罪嫌提起公訴,與被告郭龍鏗之選任辯護人所指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事實,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3.縱認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因已記載「被告等人並無偽造郭木樹署名或出席之紀錄」等語,已就本案檢察官所訴追之「被告郭龍鏗就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有虛偽記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者。惟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刑事裁判要旨所分別明揭。而查檢察官業於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列有「編號一:證據名稱:被告郭林金蘭、郭龍鏗及李明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郭林金蘭、郭龍鏗及李明瑜均坦承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及代表股數,包括郭木樹持有九十萬股在內,惟辯稱:因郭木樹死亡,由家族共推郭林金蘭擔任郭木樹股份之代理人,以行使郭木樹之股東權利云云。」「編號二:證據名稱:告訴人郭莉娜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證人郭龍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證明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東包括自己、母親郭林金蘭及兄弟郭龍鏗之事實。」等證據;且此等供述證據,俱係檢察官對被告郭龍鏗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該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檢紀巨字第○九八○○○一○一二號函覆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一二三頁)後,因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向同署檢察官具狀告訴被告郭龍鏗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被告及證人後所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交查字第十七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四至七、十五至十七、七二至七三、八八至八九、一○一至一○四頁),而均未曾見諸前案之卷證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及比對本案卷內之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暨其內容可知,復經載明於本案起訴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要旨,即不得猶謂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而無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郭龍鏗該部分被訴事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依據。

㈡被告郭林金蘭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林金蘭業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四五頁)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郭林金蘭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郭莉娜之指訴(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二,包括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分別向同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經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係屬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二七頁),復未經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符合其他得為證據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至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併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除前揭㈠以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七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同意除前揭㈠以外之渠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除前揭㈠以外之本案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所具之答辯狀及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此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以外,就其所登載事項係屬不實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均堅決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

提出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被告郭龍鏗辯稱略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開股東常會時,伊的哥哥郭龍榮沒有在場,後來伊跟媽媽郭林金蘭、哥哥郭龍榮商量,如果沒有增資,銀行要抽銀根,金林興公司會倒閉,所以伊等三人商量後決定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股東臨時會增資;伊與母親郭林金蘭、哥哥郭龍榮共推伊母親郭林金蘭為伊父親郭木樹之遺產管理人,伊的姊姊郭莉娜及妹妹郭莉莉並未參與此次推選,因為伊等認為姊妹均已嫁出去了,所以沒有通知她們來推選;因伊家族有推選伊母親郭林金蘭作為伊父親郭木樹股份之委託代理人,所以伊認為這次股東臨時會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三十、二八頁)。被告李明瑜辯稱略以:伊接受工商登記委任時,會跟客戶簽訂委任書,訂明只是代為送件,委任人也要保證所提供的資料都是真實的,其實伊辦理工商登記是負責依據主管機關的要求,向客戶蒐集應備文件代為送件,照理說,客戶應該要提供議事錄給事務所,但是因為一般中小企業會要求代為繕打,所以伊事務所會根據客戶所說的會議內容代為繕打議事錄,但是繕打完畢後,一定會送給客戶審閱,讓客戶審閱無誤後親自蓋章,這個案件也是如此,所以伊根本不可能跟被告郭龍鏗有偽造文書的犯意聯絡;本案被告郭龍鏗有跟伊說他們家族推選郭林金蘭做為郭木樹的遺產管理人及郭林金蘭代理郭木樹的股份,所以伊當時以為是全體繼承人都推選郭林金蘭為遺產管理人,而沒有細問等語(本院卷第二

六、二九、三十頁)。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之選任辯護人則除被告二人前揭辯解外,另辯護略以:公司法股東會出席及表決之重點在於股份而非股東,被告郭林金蘭既經被告郭龍鏗及郭龍榮推選為郭木樹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郭林金蘭自得代行郭木樹之股東權,乃上開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二百萬股,含委託代理出席等語,並無不實之處;縱認被告郭林金蘭所代行郭木樹股份之股東權未經全體繼承人委託,亦僅是否影響股東會效力之問題,而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又金林興公司因經營虧損,淨值已為負數,若不增資,即將宣告破產,茍被告郭龍鏗有登載不實事項於議事錄上之犯意,大可在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股東常會即逕為增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無須大費周章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實因被告郭龍鏗之兄郭龍榮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並未出席股東常會,則當日亦無法推選被告郭林金蘭為郭木樹之遺產管理人並代行郭木樹股份之股東權,乃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郭龍鏗及其兄郭龍榮與其母親即被告郭林金蘭共推被告郭林金蘭為郭木樹之遺產管理人後,再由被告郭林金蘭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代行郭木樹股份之股東權;再者,金林興公司資本額原為二千萬元,於九十五年底時累積虧損已達三千五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每股淨值為負七點五一元,則郭木樹股權淨值為負六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嗣因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授權董事會決議增資二千萬元後,金林興公司資本額增為四千萬元,每股淨值為一點二五元,則郭木樹股權淨值為一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其繼承人所可分得之股權淨值亦均由負轉正,乃上開增資案對金林興公司及所有股東暨郭木樹之全體繼承人均未造成任何損害,復因上開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故亦未損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郭龍鏗委託被告李明瑜會計師事務所代為送件,係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金林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金林興公司確有收到被告郭龍鏗及郭龍榮所繳納之增資款項,則被告郭龍鏗委託被告李明瑜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送件辦理工商登記之行為,並未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何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末以,被告李明瑜在上開金林興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並未在場,僅曾聽聞被告郭龍鏗表示其父親郭木樹之繼承人已推選其母親郭林金蘭為遺產管理人,而由被告郭林金蘭代行郭木樹股份之股東權,其會計師事務所僅受託代製議事錄,由被告郭龍鏗告知開會人數及開會內容,再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工商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紀宜伶代為繕打後,送至金林興公司由被告郭龍鏗閱覽無誤後用印,並無與被告郭龍鏗及郭林金蘭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郭林金蘭及被告郭龍鏗分別為郭木樹之配偶及兒子,亦分別為金林興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郭林金蘭、郭木樹、郭峰瑋及郭承勳原分別持有金林興公司股份八十萬股、九十萬股、十萬股及二十萬股,而被告李明瑜則為受金林興公司委託代辦工商登記之會計師;金林興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加資本及變更公司章程案,由被告郭林金蘭及被告郭龍鏗分別擔任主席及紀錄,實際出席股東包括被告郭林金蘭、被告郭龍鏗(代理其子郭峰瑋)及郭龍榮(代理其子郭承勳)三人,被告郭林金蘭、被告郭龍鏗及被告李明瑜明知郭木樹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病過世,然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指包括股東郭木樹在內),代表股數計二百萬股,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上揭討論提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等情,被告郭龍鏗與李明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俱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核與被告郭林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陳、證人郭承勳及郭龍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交查字卷五、十六、十七頁)大致吻合;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郭木樹死亡證明書、經濟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三六一九五五○號函及所附之金林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影本在卷(偵字卷第四至十五、十九至二十頁)可參,堪信屬實。

2.又郭木樹之遺產,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猶未分割一節,此據被告郭龍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證人郭莉娜及郭龍榮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本院卷第三十、一二五、一九二頁)相符;另郭木樹之繼承人則包括被告郭林金蘭(郭木樹之配偶)、被告郭龍鏗(郭木樹之次子)、證人郭龍榮(郭木樹之長子)、證人即告訴人郭莉娜(郭木樹之長女)及郭莉莉(郭木樹之次女)等五人,且郭木樹於死亡前並未立有遺囑等情,亦據證人郭龍榮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而均堪信為真。可知郭木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郭林金蘭、郭龍鏗、證人郭龍榮、告訴人郭莉娜、郭莉莉等五人,迄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等規定,已當然繼承並以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公同共有郭木樹之遺產,包括郭木樹於金林興公司之九十萬股股份。

3.而上開金林興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關「出席」欄係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含委託代理出席)」(偵字卷第十頁)。關此,證人郭龍榮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金林興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伊有代表伊兒子郭承勳參加,當時實際出席的人是伊媽媽郭林金蘭、弟弟郭龍鏗跟伊三人,弟弟郭龍鏗也是代表他的兒子郭峰瑋,媽媽郭林金蘭則除了自己有股份外,還代理伊爸爸的股份;伊與弟弟郭龍鏗及媽媽郭林金蘭是於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的前幾天有一起商量由媽媽郭林金蘭代理爸爸的股份,媽媽郭林金蘭也同意由她代理爸爸的股份;伊父親的遺產繼承人即伊與媽媽郭林金蘭、弟弟郭龍鏗,妹妹郭莉娜及郭莉莉五人,就爸爸的遺產是共有的關係,當初弟弟郭龍鏗有問媽媽是否要通知妹妹參與股東會,但伊媽媽說伊等這邊人比較多,就是伊跟媽媽、弟弟,所以就算妹妹她們都反對,伊等還是多數,所以可以決定爸爸的股份由媽媽代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亦核與被告郭龍鏗前揭辯解一致。乃被告郭龍鏗前揭說詞,並非絕無可採。

4.再查上開金林興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關「討論事項」欄係記載「案由一、增加資本案(說明: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臺幣貳仟萬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可否?請公決!)。案由二、變更公司章程案(說明:因前各項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可否?請公決!)。決議:(上開二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而金林興公司之章程並無高於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此參金林興公司章程甚明(卷附金林興公司變更登記案卷之影印卷第四三頁),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變更章程應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且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復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等規定,可知公司股東會可否議決議案,重點在於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即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而非實際出席股東人數。易言之,股東會實際出席之股東人數,並非股東會可否開會並議決議案之重點。又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而繼承人承繼公司股東之地位時,業務執行權、代表權、表決權之行使,應認為屬於繼承人管理權之範圍(參閱史尚寬著,繼承法論,自版,六十九年十月版,第三二九頁),以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可知,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而「互推」其中一繼承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或繼承人中之一人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者,該被推定或同意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者,亦得行使屬於遺產之股東權所派生之表決權甚明。

5.茲有疑問者,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謂之「互推」,其意旨為何?查臺灣高等法院曾有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認為:「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關於公同共有財產管理人之選舉,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自無庸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嗣雖有某繼承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函知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委任,然於委任人之比例仍高達八分之七,超過決議比例之過半數或三分之二,揆之以上判例意旨,於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應不生影響,仍得為管理遺產之行為,提領系爭存款。」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予以廢棄,而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已故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固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認定屬實,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相符,惟此項遺產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之某繼承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對於被上訴人之委任,則被上訴人顯然未得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遺產管理人,徵之以上規定,即不得為繼承人全體領取被繼承人生前存於上訴人銀行之存款本息。至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係指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之有無,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派下之一人或數人縱未得其他派下同意,提起確認管理權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而言。又本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裁定係針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之闡示,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推舉,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尚屬有間。」然已足見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謂之「互推」,究應全體繼承人推定抑或何種比例之繼承人甚或多數決推定,並非其理甚明而毫無異說。

6.復查閱金林興公司變更登記卷可知:金林興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曾在同前會議室內召開股東常會,主席亦為被告郭林金蘭,紀錄則為郭承勳,出席欄記載「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壹佰壹拾萬股(含委託代理出席)」,討論事項欄記載「案由:本公司增資事宜」「說明:本公司應增資,改善財務狀況」「決議:因本次出席股東代表股份股數不足,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再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增資事宜。」就此,被告郭龍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三月一日當天,伊哥哥郭龍榮不在,當天無法討論增資的事情,伊想增資,要與伊哥哥郭龍榮商量,所以伊建議再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交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可知當日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為代表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之被告郭林金蘭、代表已發行股份二十萬股之郭承勳以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十萬股之郭峰瑋之代理人即被告郭龍鏗,即與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壹佰壹拾萬股(含委託代理出席)」等語相符。參之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之實際出席股東即被告郭林金蘭、郭峰瑋之代理人即被告郭龍鏗與郭承勳之代理人郭龍榮(業如前揭認定),若僅計算此三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亦計僅一百十萬股,即與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股東常會之出席之代表已發行股數之股東無異。而當時(九十六年三月間)證人郭龍榮並未在金林興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此據證人郭龍榮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復參之被告郭龍鏗及證人郭龍榮二人住所地址(亦為渠等戶籍地址,此經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核對渠等國民身分證後載明於準備及審判筆錄)相同,證人郭龍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且證述:伊與被告郭龍鏗住同一棟,伊住在三樓,被告郭龍鏗住在四樓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則被告郭龍鏗及被告郭林金蘭茍有將代表已發行股數或股東人數之不實出席情事登載於議事錄上,進而提出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行使而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犯意者,應無捨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股東常會而改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易言之,被告郭龍鏗前揭所辯而核與證人郭龍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述內容一致之渠等嗣後(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股東常會後,同年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前)共推或同意被告郭林金蘭為郭木樹之遺產管理人,而由被告郭林金蘭行使屬於郭木樹遺產之金林興股份股東權等情節,益徵確有其可能性。

7.另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之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業如前引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學說見解部分,另參下述援引)。而上開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關「出席」欄之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含委託代理出席)」,既因實際出席股東人數並非股東會可否開會並議決議案之重點,而係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即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亦如前述。則上開議事錄所載之語意,顯非不能謂係有可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百萬股及可代表此股數之股東人數出席股東會;即除可含括被告郭龍鏗代理其子郭峰瑋及郭龍榮代理其子郭承勳外,尚及於被告郭林金蘭受郭木樹之繼承人委任而行使郭木樹股份之股東權。又被告郭龍鏗、郭林金蘭及證人郭龍榮既可能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股東常會後,同年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前,推定或同意由被告郭林金蘭擔任郭木樹之遺產管理人,而由被告郭林金蘭行使屬於郭木樹遺產之金林興公司股份之股東權;雖若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互推」之解釋,彼等對被告郭林金蘭之為郭木樹遺產管理人之「推定」,尚未能逕發生得由被告郭林金蘭單獨行使屬於郭木樹遺產之金林興公司股份股東權之效力,然因此法律規定之解釋,容非無實務上之異說,業如前述(經查閱國內民法繼承編相關著作,亦似乏明確論述〈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五六頁〉),則證人郭龍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述:伊媽媽說伊等這邊人比較多,就是伊跟媽媽、弟弟,所以就算妹妹她們都反對,伊等還是多數,所以可以決定爸爸的股份由媽媽代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以及被告郭龍鏗於準備程序所謂:伊哥哥郭龍榮、母親郭林金蘭及伊共推伊母親郭林金蘭作為伊父親的遺產管理人,伊認為這次的股東臨時會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八頁)等認知,即難遽認渠等當時係明知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質言之,被告郭龍鏗就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含委託代理出席)」等語,尚難遽認其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被告李明瑜登載於議事錄上及明知該議事錄已登載不實事項而仍提出行使。

8.而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經查係由被告郭龍鏗向被告李明瑜告知其家族已推選被告郭林金蘭為郭木樹之遺產管理人以及會議內容併出席股東人數與代表股數等事項後,由被告李明瑜依據被告郭龍鏗所告知內容而製作,再交予金林興公司蓋印,該議事錄之記載亦符合被告郭龍鏗所告知內容等情,業據被告郭龍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後,你是如何告知李明瑜當日會議情形?)內容主要就是要增資,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股數也是伊跟她講的。」李明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本件郭莉娜指訴你偽造不實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有何辯解?)我是接受他們委託去辦變更登記,所有開會內容是郭榮鏗跟我講,我據實打成會議紀錄,拿回去給他們審閱蓋章。」(此復經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之選任辯護人確認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被告李明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被告郭龍鏗有跟伊說他們家族有推選郭林金蘭做為郭木樹的遺產管理人,伊當時以為是全體繼承人都推選郭林金蘭為遺產管理人,而沒有細問等語,及被告郭龍鏗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伊當初要求李明瑜的會計師事務所繕打的,內容有否符合伊當初要求;伊是在電話中用口述的方式,有關於出席人數及股數的部分,伊是說就是伊媽媽、爸爸、還有伊代表伊兒子郭峰瑋、哥哥郭龍榮是代理他兒子郭承勳、媽媽是代理爸爸郭木樹的股份,請他們註明委託代理;股數的部分是說就是代表股數二百萬股,包含委託代理等語(交查卷第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一九九至二○○頁)明確。然如前述,既難遽認被告郭龍鏗明知其與被告郭林金蘭及證人郭龍榮推定被告郭林金蘭為郭木樹之遺產管理人係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含委託代理出席)」為不實事項,而使被告李明瑜登載於上開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且證人郭莉娜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述:伊父親過世後,伊跟被告李明瑜的會計事務所並無任何業務上的往來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核與被告李明瑜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相符。則被告李明瑜顯然更無從明知被告郭龍鏗所告知及代撰之上開議事錄內容有何不實事項及明知該議事錄已登載不實事項而仍提出行使。

9.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亦以行為人「明知」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不實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且「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復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刑事裁判要旨所明揭。查被告郭龍鏗及被告李明瑜既難認定渠等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上開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議事錄及明知該議事錄已登載不實事項而仍提出行使,已如前述;則當亦無從認定渠等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明知」所聲明或申報事項為不實之情形。另公訴意旨雖稱「‧‧‧由李明瑜製作議事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郭木樹之繼承人郭莉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其中所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究竟何人以及「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究係何指,均未敘明;另證人即上開金林興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蔡文慧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述:「(本件金林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貴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包括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你們准予登記之後,在公務上職掌的文書資料上面作什麼樣的變更?)書面審核後,我們在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有發文(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二○七三六三○號函)給金林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准予變更登記,並且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本案所影印金林興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及網路上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做了公司登記資料的登載,他們的申請資料就放入卷宗歸檔。」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其所提及之金林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網路上之公司基本資料內容,僅有「資本總額」欄及「實收資本總額」欄變更為「四百萬元」(增資種類增列「現金二千萬元」)、「股份總額」欄變更為「四百萬股」、「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持股暨任期」欄有所變更,凡此,則有金林興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公司登記申請書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及增資發行新股而附具章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補正申請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章程對照表、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明細試算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等文件在卷可憑;公訴意旨亦不否認金林興公司確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此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自明;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二○七三六三○號函覆「主旨:貴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收文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說明欄僅敘明附具規費收據及董事會簽到簿正本,並曉示嗣後申請案件應註明公司統一編號及檔案號碼與救濟之教示)」(金林興公司變更登記案卷之影印卷第三一頁背面至四八頁正面),而未見聞有何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或製作之公文書上因而登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郭龍鏗及李明瑜虛偽記載於議事錄上之「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含委託代理出席)」或其他不實事項。揆之前揭說明,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問題。

五、綜上,本件根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龍鏗及被告李明瑜有公訴意旨所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金林興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明知該議事錄已登載不實事項而仍提出行使暨因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之確信,即尚有被告郭龍鏗及被告李明瑜是否明知被告郭林金蘭因其自己與被告郭龍鏗及證人郭龍榮之推定而可擔任郭木樹遺產管理人進而行使屬於郭木樹遺產之金林興公司股份股東權之合理懷疑,本院自難遽為被告郭龍鏗及被告李明瑜有罪之認定。被告郭龍鏗及被告李明瑜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