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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智仁於民國87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黃崇

軒之母余素分,余素分交付由黃崇軒簽發、付款日為87年5月25日、金額為327000元、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之支票1張(下稱A支票)及由黃崇軒簽發、金額為103000元支票1張(下稱B支票)給林智仁,供作擔保,因A支票及B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余素分遂另交付由黃崇軒於87年3 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11月29日、金額為103000元之本票(下稱C本票)給林智仁,以換回B支票。林智仁於88年4 月12日,就A 支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核發88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令,因黃崇軒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據此核發91年度民執恭字第3684號債權憑證。林智仁亦於88年4月12日,就C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3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黃崇軒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據此核發91年度民執恭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

㈡余素分於95年8 月上旬,與林智仁商議,就上開40萬元之債

務以30萬元現金清償,經林智仁應允後,雙方於95年8 月23日在余素分位在基隆市○○○路2之20號3樓住處,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余素分支付30萬元現金給林智仁,林智仁亦當場將A支票及C本票交還余素分之女黃譓樺,黃譓樺之後再轉交予黃崇軒。然林智仁嗣後反悔,認為黃崇軒仍應清償C 本票之債務,竟又於95年9 月11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恭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為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黃崇軒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149號),該案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黃譓樺代黃崇軒於95年10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林智仁,表示C 本票之債務已因簽㈢詎林智仁明知C 本票仍由黃崇軒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以C 本票不慎遺失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嗣於99年2 月7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林智仁進而隱瞞C 支票現由黃崇軒持有之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99年3 月3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法院99年度除字第13號民事除權判決書。林智仁於99年4月13日持上開除權判決書及91年度民執恭字第368

6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黃崇軒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3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黃崇軒在花蓮縣海星高級中學之薪津發執行命令。林智仁復於99年7 月20日持上開除權判決書及91年度民執恭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黃崇軒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0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黃崇軒在花蓮縣南平國中之薪津發執行命令,黃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將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足以生損害於黃崇軒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智仁涉犯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智仁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崇軒、證人余素分、黃譓樺之證詞、債務清償同意書、A支票正本、C本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本院88年度促字第3284號卷、88年度票字第331 號、95年度執字第7149號卷、98年度司催字第139 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6331號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0 號卷、9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智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債務清償同意書內範圍僅限於A支票,而不包括C本票,C 本票不記得有無還給對方,但到了98年要強制執行時,才發現C本票不見了,才會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智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㈠被告林智仁於民國87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黃崇

軒之母余素分,余素分交付由黃崇軒簽發金額為327000 元A支票及由黃崇軒簽發金額為103000元B支票給林智仁,供作擔保,因A支票及B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余素分遂另交付由黃崇軒於87年3 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11月29日、金額為103000元之C本票給林智仁,以換回B支票。林智仁於88年4月12日,就A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即核發88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令,因黃崇軒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據此核發91年度民執恭字第3684號債權憑證。林智仁亦於88年4月12日,就C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3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黃崇軒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據此核發91年度民執恭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3284號卷、88年度票字第331 號卷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與余素分於95年8 月上旬商議,就上開40萬元之債務

以30萬元現金清償,雙方於95年8 月23日在余素分位在基隆市○○○路2之20號3樓住處,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余素分支付30萬元現金給林智仁,林智仁亦當場將A支票及C本票交還余素分之女黃譓樺。被告林智仁明知C 本票由黃崇軒持有,並未遺失,竟於98年10月26日,以C 本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嗣於99 年2月7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被告林智仁進而隱瞞C 本票現由黃崇軒持有之事實,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核發99年度除字第13號民事除權判決書。被告林智仁於99年4月13 日持上開除權判決書及91年度民執恭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黃崇軒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31號),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黃崇軒在花蓮縣海星高級中學之薪津發執行命令。被告林智仁復於99年7 月20日持上開除權判決書及91年度民執恭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黃崇軒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

0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黃崇軒在花蓮縣南平國中之薪津發執行命令,黃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將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情,業據證人余素分、黃譓樺證述綦詳,並有債務清償同意書、98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6331號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0 830號卷、9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附卷可證。

㈢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法院除權判決係因聲請人被盜、遺失、滅失票據,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 個月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即宣告該證券無效,從而,法院之除權判決,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當非一經聲請,即有依其聲請辦理之義務至明。本件被告林智仁向法院聲請就C本票為除權判決,所謊稱C本票遺失,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核發除權判決,雖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智仁有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27